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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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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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20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東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鑫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客服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丹東市。
負責人:韓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男,某保險公司職員。
上訴人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19)遼0602民初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孫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13314元。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涉案魚粉所造成的損失,因系集裝箱存在透光裂縫導致漏雨,應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適用于保險條款的免賠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同一審意見一致。維持原判。
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承運的魚粉在運輸途中形成的損失13314元進行理賠。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0日,原告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被告某保險公司ASXXX8K04318Q0000671號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約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為原告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保險標的為魚粉,包裝為10個集裝箱;保險金額為250萬元;運輸船名為江信6/1818S;運輸路線自孤山經丹東港-上海港-蛇口港到珠海。貨物包裝為箱裝。原告交納了保險費1250元。《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二條本保險分為基本險和綜合險兩種。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按承保險別的責任范圍負賠償責任。(一)基本險:1、因火災、爆炸、雷電、冰雹、暴雨、洪水、地震、海嘯、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損失;第三條規定:“保險責任的起訖期,是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貨儲存處所時起,至該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貨儲存處所時終止。但保險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貨人未及時提貨,則保險責任的終止期最多延長至以收貨人接到《收貨通知單》后的十五天為限(以郵戳日期為準)。”第四條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3、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由于包裝不善。后貨物經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運,于6月24日抵達珠海港,7月18日經公路運輸到,同日發現貨物被雨淋,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對該起事故進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公估報告,其中現場查勘情況如下:集裝箱外觀檢查,集裝箱TGXXX167067頂板多處焊補痕跡,左右側板多處可見透光裂縫。認定事故原因為集裝箱TGXXX167067頂板破洞進水,導致放置在破洞下方的貨物水濕、結塊。該票貨物于2018年6月10日由江信6輪第1818S航次從丹東經水路、陸路于2018年6月24日運抵目的港。在該票貨物的整個運輸途中及存儲期間有降雨,雨水經破損處進入集裝箱內,導致放置在破洞下方及附近的貨物水濕,最終導致貨損發生。保單責任中認定集裝箱在卸貨碼頭存放超過15天,存在超期現象,故保險人無需對該次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起運地為孤山,運輸目的地為斗門鎮,故保險責任期間的起訖為起運地起,至運輸目的地收貨人在斗門鎮的第一個倉庫止。本案中貨物系在運輸至的途中因水濕受損,故應屬保險責任期間內。關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貨物包裝不善,保險公司構成免責的問題,根據公估報告中的記載涉案漏水的集裝箱頂板處有多處焊補痕跡,左右側板多處可見透光裂縫的記載,可見原告所提供的集裝箱存在諸多漏水處,關于原告提出運輸過程中集裝箱可能發生碰撞而導致受損,因涉案的集裝箱為上部、左側和右側均存在裂縫,集裝箱發生碰撞而導致三面受損的蓋然性不大,且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運輸發生過意外,故可以認定涉案的集裝箱存在包裝不善,保險公司依據除外條款中包裝不善屬于免責事項不予理賠,有事實依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元,減半收取66元,由原告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一份集裝箱設備交接單,證明裝貨當時集裝箱是完好無損的。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交接單上沒有任何人簽字和單位蓋章,無法證明集裝箱完好無損,同時與一審的證據公估報告不符。
本院認證意見:該份證據無法證明集裝箱完好無損,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二審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免責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集裝箱不屬于其所有,集裝箱透光裂縫不屬于包裝不善。首先,經查,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包裝為10個集裝箱……,貨物包裝為箱裝”,本案的集裝箱應廣義的理解為“包裝”。其次,第三方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記載集裝箱頂板有多處焊補痕跡,左右側板多處可見透光裂縫。可見,涉案集裝箱存在包裝不善的情形。而集裝箱是否屬于上訴人所有,不影響對本案免責條款的適用。因此,上訴人的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雨淋受損,保險公司依據包裝不善提出免責抗辯,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元,由上訴人丹東萬令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維忠
審判員 李存林
審判員 房春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