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9671)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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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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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8民初15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巫溪縣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達XX,男,住重慶市巫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溪縣**B-6-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8787457XXXX。
負責人:譚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馮鐘胤,重慶索通(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達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鐘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向圓的人傷損失10000元;2、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159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凌晨,向圓駕駛渝X小型汽車搭乘李天松、呂慶從文峰鎮街道方向往文峰鎮長沙村方向行駛至奶牛場附近時,該車墜入路邊水溝,造成向圓、李天松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駕駛員因傷情較重處于休克中,被立即送往巫溪縣人民醫院治療,經治療幾天蘇醒后,才予以報案和報保險公司。被告拒絕向原告賠付,認為本案駕駛員離開事故現場以及未及時報案,不屬于合同約定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即“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和車上人員的直接損失”,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被告認為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意識是清楚的,根據被告調查,投保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就知道該事情,但駕駛員和投保人都沒有報警,未依法采取措施。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達XX為其所有的渝X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乘客)和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均從2017年9月3日0時起至2018年9月2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59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正本)》上的重要提示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
2018年8月26日凌晨,向圓駕駛渝X小型汽車搭乘李天松、呂慶從文峰鎮街道方向往文峰鎮長沙村方向行駛,8月26日凌晨1時左右,行駛至文峰鎮奶牛場附近時,發生渝X小型汽車墜入路邊水溝,造成向圓、李天松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向圓受傷后被立即送往巫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腹部閉合性損傷、脾破裂、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左側第9-11肋骨骨折。同日進行腹中探查和行脾切除術。2018年9月11日出院,共計花去醫療費17918.25元。
2018年9月12日,巫溪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文峰中隊出具了一份《證明》,內容為:“因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報警,而是在2018年9月1日才撥打110報警,所以事故發生時向圓是否存在酒駕等違法行為無法查證落實,因此公安機關不作出責任認定?!?br>另查明,向圓與原告達XX系郎舅關系。2018年8月27日上午,原告知曉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將渝X小型汽車拖至修理廠進行維修。2018年9月1日,向圓在出重癥監護室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達XX送達了《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如下:根據《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拒絕賠償,故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車輛保險合同的履行,即是否應當理賠發生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達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達XX對其收到保險單并無異議,該保險單也系雙方財產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報案,并明確了其未能及時報案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時,在該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事項中也載明要求投保人及時報案。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報案應當向保險公司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以便于查明事發經過、原因等。原告自行拍照并安排拖車對車輛進行處理,向圓受傷后也及時進行了救治,本案交通事故的損失能夠認定。但原告達XX自認于2018年8月27日知曉交通事故的發生,未及時報案,其他知情人員也未及時報案,導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原因無法查明。而事故原因的查明關系到被告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在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的情況下,被告的拒賠理由成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達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818元,減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佘妮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蹇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