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姚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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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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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民終68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西經開區-1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3100796852XXXX。
負責人:朱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甲,湖南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男,土家族,住鳳凰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苗族,住麻陽苗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XX,女,土家族,住鳳凰縣。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甲,湖南延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田X乙,男,苗族,住鳳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土家族,住永順縣。
原審第三人:龍X乙,男,苗族,住鳳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姚XX、張XX、向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鳳凰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湘3123民初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振強、彭四海、彭志友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0日通過詢問的方式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甲、被上訴人向XX、姚XX及與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甲,原審第三人田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于2019年1月24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基于原告文化水平不高,被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的情況下簽署的,故認定此份協議屬于可撤銷的協議,此種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第一、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簽署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內容明確、直接、具體,且三位被上訴人都已簽字,三位被上訴人都屬于具有閱讀能力的成年人,三位被上訴人對其簽署的協議內容理應是已知的。第二、從《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簽署的整個過程來看,本次賠償協議是經過交警大隊介入調解后,在鳳凰縣分公司簽署的,在整個簽署過程中上訴人不存在誤導或者利用優勢地位造成被上訴人誤解的情況,被告既然在賠償協議上已經簽字,上訴人也不存在強迫、要挾的行為,那么這就代表著被上訴人對此份賠償協議的簽署是自愿、已知的。第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并不屬于格式合同,因此只要協議當事人自愿、合法簽訂即生效,但是一審法院卻將此協議按照格式合同的做法進行認定,將格式合同中的明確告知、說明義務強加給上訴人,這完全是錯誤的事實認定。第四、原告在本案中一再強調自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做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舉出證明其受到誤導,導致其作出錯誤或者是不自愿的選擇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是因受到誤導才做出的意思表示不應當得到支持。再者該協議內容也并未顯失公平。該協議基于被保險人龍X乙酒駕的違法行為,依據保險條款對被保險人進行拒賠,并未剝奪原告向致害人龍X乙索賠的權利。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因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認為本案屬于是在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況下達成的合意,故撤銷了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這實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隨意撤銷的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助長了不誠信之風。
被上訴人向XX、姚XX、張XX共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工作人員田X乙明知我當事人不懂保險事宜和相關法律規定,未闡明交強險、商業險、三者險,讓我當事人放棄商業險等,我方當事人只獲得交強險,對于我當事人來說顯失公平,對被上訴人的利益受到了損害。田X乙利用其優勢,造成了被上訴人的誤解。2、由于三被上訴人文化水平不高,都是初中沒畢業,對于保險相關專業知識不了解,田X乙未向三被上訴人解釋清楚,致使存在重大誤解。一審認定事實是清楚的,不存在認定事實錯誤。3、本案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規定認定本案合同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予以撤銷是正確的。從調解協議書第一條來看,所有的賠償只有11萬元,按照人身損害賠償來看,即使按照農村的標準來看至少要翻一倍賠償金。該協議對于無責受害方來說是不公平。第二條約定醫療費還要憑正規發票報銷也是不公平的。第三條讓受害者放棄商業險的索賠權利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原審第三人田X乙述稱:龍X乙飲酒駕駛屬于違法行為,其投保的商業險不能賠付,是法律條款明確規定的,我給受害者家屬明確告知了。在交警隊調解時,交警也明確告知了駕駛員、家屬、保險公司,在龍X乙酒駕情況下只賠償交強險。簽訂協議不是我提起的,是姚XX主動聯系我。我代表保險公司和家屬簽訂賠償協議是為了讓受害者家屬盡快得到賠償,我將賠償的內容和金額已明確告知駕駛員龍X乙的代理人及受害人的家屬。雖然受害人的家屬不懂保險,不懂保險的相關具體明細和金額,但是我已經把保險的明細和內容告知了受害者家屬,我也將宣讀協議內容的照片交給了一審法院。賠償協議第三條只約定受害者放棄對商業險的索賠權利,并沒有約定受害者放棄對肇事者索賠的權利。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對先行賠付的法律條款理解是錯誤的,司法解釋規定先行賠償是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商業險并未有先行賠付的規定。
原審第三人龍X乙未陳述。
原審原告姚XX、張XX、向XX的一審訴訟請求:1、撤銷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1月24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姚XX與張XX于2012年1月2日生育姚俊浩,2012年11月20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于2015年12月21日在鳳凰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姚俊浩跟隨原告姚XX生活。2017年9月21日原告姚XX與原告向XX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9年1月12日,第三人龍X乙駕駛湘U×××××小型普通客車沿鳳凰南路自北向南行駛,10時56分許,車輛行至鳳凰縣沱江鎮鳳凰南路與梁子灣巷子交叉口(國稅局旁),在右轉彎駛入梁子灣巷子時,撞倒由北向南通過梁子灣巷子的行人姚俊浩、向XX,進而碾壓姚俊浩,造成姚俊浩、向XX受傷,姚俊浩在送醫院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鳳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鳳公交認字[2019]第3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龍X乙飲酒后,在疲勞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且臨危措施不當,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姚俊浩、向XX無責任。湘U×××××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第三人龍X乙。第三人龍X乙為其所有的湘U×××××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9年1月24日,以甲方為第三人龍X乙(由案外人龍全友代為簽字),乙方為原告姚XX、張XX,丙方為原告向XX(由原告姚XX代為簽字),丁方為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支公司(由第三人田X乙代為簽字),就2019年1月12日10時56分龍X乙駕駛湘U×××××小型普通客車造成交通事故,共同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1、丁方在交強險限額一次性賠付乙方姚俊浩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所有損失合計人民幣拾壹萬元整。該款乙方同意全額支付給姚XX;2、丙方憑正規醫療發票原件來丁方報銷,丁方在交強險醫療費項目限額壹萬元內按相關標準給予賠付;3、甲方、乙方、丙方放棄湘U×××××小型普通客車在丁方投保的商業險索賠權利。協議簽訂后,被告太平洋財保按照約定,于2019年2月2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姚XX113,076.84元。
一審法院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該賠償協議雖然雙方當事人均簽字蓋章,但簽訂該協議時,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支公司的工作人員田X乙明知原告姚XX和張XX不懂保險賠償事宜,更不懂相關保險法律法規,在未向原告闡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區別,以及告知原告放棄商業三者險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自擬賠償協議,在該協議第3項約定三原告放棄對商業三者險的索賠,最終三原告以交強險獲賠113,076.84元。對于一個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無須承擔責任的受損害一方來說,如果按照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標準計算理賠款,原告方獲賠的款項將遠遠大于該賠償協議所約定的113,076.84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該份《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對原告方來說顯失公平,且對原告方的利益會造成損害;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支公司辯稱在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時沒有誤導或者利用優勢地位造成原告誤解,但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財保湘西支公司辯稱酒駕后保險公司免賠是一般社會常識,國家大力打擊酒駕,故原告放棄商業險不存在誤解。國家大力打擊酒駕是公眾所知曉的,但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是否約定酒駕后保險公司免賠并不是人人都能知曉的。雖然原告姚XX和張XX具有一定的閱讀能力,但兩人均初中未畢業,不具備保險專業知識,在被告不向其解釋清楚的情況下,對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以及放棄商業三者險的法律后果存在誤解是必然的。故對被告的此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判決如下:撤銷原告姚XX、張XX、向XX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13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龍X乙于2019年1月24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三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且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撤銷情形。
本案合同即《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由某保險公司代理人與被保險人即肇事司機及兩方受害者簽訂的保險理賠協議,全文共4條。第1條、第2條約定了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受害者所有損失;第3條約定了被保險人及兩受害者放棄商業保險索賠權利;第4條約定了該協議簽字后立即生效,且交強險賠償到位后,被保險人及兩受害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合同中未涉及受害者與肇事司機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的約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其中死亡賠償金最高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的最高限額為1萬元。因此,本案合同第1條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和保單的約定,不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情形。由于合同中并未約定受害者放棄對肇事司機的索賠權,故受害者在取得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后,對于死亡賠償金或醫療費用中的不足部分,仍可向肇事司機主張權利。本案肇事司機屬于飲酒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飲酒駕駛商業保險免賠。因此,本案合同第3條同樣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我國法律、法規僅賦予保險公司對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有墊付義務和向有過錯的肇事司機追償的權利,并未規定對第三者商業險有墊付義務和追償權。因此,本案受害人即便不放棄第三者商業險的索賠權,同樣無法勝訴,反而造成其更大的經濟損失和浪費更多的訴訟資源。本案合同系三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已在交警隊留存備案,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保險公司代理人已對飲酒駕駛商業保險免賠的規定進行了告知,合同中的條款也清楚明了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合同中雖約定了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受害人所有損失,但并未免除肇事司機應負的賠償責任,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撤銷情形。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鳳凰縣人民法院(2019)湘3123民初19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姚XX、張XX、向XX的一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均由被上訴人姚XX、張XX、向XX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振強
審判員 彭志友
審判員 彭四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禹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