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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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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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92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保定市高開區。
負責人: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北京滳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同意給付拖車費2萬元,我方只同意給付7萬元,李X甲未投不計免賠應該只賠付80%。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鑒定車損維修價格過高,殘值認定過低,施救費用認定過高,李X甲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扣除絕對免賠20%。
李X甲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李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向李X甲支付保險賠償金23054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28日,李X甲就車牌號碼為×××,車輛識別代碼為LZXXXXNE1ANXXX343的營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交強險保險期間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三者險保險期間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
2016年7月23日1時10分,李X甲駕駛投保車輛于北京市通州區徐辛莊路材料廠院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方李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發生側翻。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出具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重型自卸貨車被拖至位于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王化村的北京聚鑫長峰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進行修理。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陸續申請對維修項目合理性、事故真實性、車輛維修費用及施救費進行鑒定、評估。針對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法院委托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鑒[2017]痕鑒字第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號車輛維修結算單中的64項更換的零部件,本報告第五部分(一)中列出的第一類為合理更換的零部件;第二類為不合理更換的零部件;第三類為可以通過維修修復不應該更換的零部件。×××號車輛維修結算單中的76項維修工時費,本報告第五部分(二)中列出的第一類為合理的維修工時費;第二類為不合理的維修工時費。
針對上述鑒定意見書,李X甲提出異議并要求司法鑒定中心給予書面回復,司法鑒定中心均作出書面回復。之后,李X甲申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出庭。2018年4月25日,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陳德和出庭,其表示經過綜合考慮,鑒定意見“不合理更換的零部件”中第17項飛輪殼更換以及“不合理的維修工時費”中第68項發動機拆裝調整為合理項目,其他沒有變化。
對于某保險公司申請的事故真實性鑒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車輛交通事故真實性進行鑒定,因某保險公司未支付鑒定費用,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決定終止該鑒定工作,作出退卷處理。
針對車輛維修費用及施救費評估,法院委托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評估公司在司法鑒定中心對維修項目合理性鑒定意見(最終意見為庭上調整意見)的同時并考慮飛輪殼更換工時,出具國宏信(民)字2018第184008號價格評估報告。價格評估結論: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2016年7月23日)的價格為124148元,詳見價格評估明細表。價格評估明細表中確認金額總計124098元。同時,因李X甲未能提供施救費票據,評估公司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真實情況、救援方式、救援車輛的型號、救援的具體距離,故無法對進行救援車輛施救費價格評估。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公司鑒[2017]痕鑒字第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國宏信(民)字2018第184008號價格評估報告及發票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理應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約進行賠付。該案中,李X甲駕駛的保險車輛與案外人李偉駕駛的三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李X甲承擔全部責任,李偉無責任。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過鑒定確定維修合理項目后通過評估確定了維修價格,法院認定最終維修價格為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明細表中確認的金額12409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上述評估價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李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37000元的請求,因李X甲未提交有證明力的票據導致評估公司無法對施救費進行評估。鑒于實際拖車施救事實已經發生,法院結合事故現場照片、救援難度及拖車距離等情況綜合酌定拖車費用2萬元。故,對于李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230544元的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中的144098元,其余不予支持。該案審理過程中發生的評估、鑒定及鑒定人員出庭相關費用,由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分攤。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9年4月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李X甲保險賠償金共計14409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二、駁回李X甲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李X甲于2016年4月28日簽訂的投保單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李X甲并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應該免賠20%。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七條,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在庭審中,李X甲認可未投不計免賠險,并主張將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一并在本案中處理。某保險公司認可本案事故尚未通過交強險賠付,同意在本案中先通過交強險賠付。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之爭議焦點在于原審法院確定的某保險公司賠償數額是否適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李X甲提交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等票據,主張某保險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單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通過對維修項目合理性、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鑒定,確定最終維修價格,并結合事故現場照片、救援難度及拖車距離等酌予確定拖車費用2萬元,并無不當。但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而根據保險單記載,李X甲并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在庭審中李X甲亦對此表示認可,因此,對于賠付款項應當按照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在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后,剩余部分按照商業三者險處理,某保險公司可免賠20%。原審法院對此情況未予考慮,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12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財產損失200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113678.4元;
四、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58元,由李X甲負擔2096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6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鑒定、評估費15480元,由李X甲負擔7740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7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鑒定人員出庭費800元,由李X甲負擔400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30元(已交納),由李X甲負擔5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海濤
審 判 員 楊 夏
審 判 員 萬麗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