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崔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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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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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終283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673232XXXX。
負責人:張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女,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河北泮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12、13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3070829XXXX。
負責人:高X甲,該支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60609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一審中,雖然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公估,但公估金額明顯過高,且公估報告只是對受損車輛損失的一種預判,并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根據保險法實際損失填補原則,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的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被保險人不能由于保險人的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要求崔XX提供受損車輛的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但崔XX在車輛已經實際修理的情況下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崔XX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審法院在崔XX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僅依據公估報告判令上訴人在商業險內賠償60609元,顯然與法有悖。
崔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崔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付各項損失64614元;2.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崔XX將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5844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F×××××小型轎車原登記編號為冀F×××××,車主為劉華,2017年11月23日,崔XX通過購買方式獲得該車的所有權,現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崔XX。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6日0時至2018月5日25日24時止;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81607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8月5月26日24時止。2018年1月22日17時42分許,劉利雨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沿樂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三環口北一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的張志偉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利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志偉無責任。冀F×××××號小型轎車行駛證及駕駛證正常年檢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崔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所有的冀F×××××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36784元、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500元、單方委托公估費1740元,并提交以下證據:1.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和公估費票據1張;2.保定啄木鳥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車費發票1張;3.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收據1張(1740元)。要求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已賠付第三者張志偉的損失及公估費,其中車輛損失12225元、施救費500元、公估費3000元,并提交以下證據:1.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和公估費票據1張;2.保定市南市區興瑞達汽車救援服務中心出具的票據;3.張志偉出具的收條一張;4.張志偉與崔XX簽協議及給款時的照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公估報告因未提供修車明細及發票不認可;千美公司的單方評估費非正式票據且屬崔XX自行擴大損失,不認可;公估費屬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每輛車的施救費認可300元。一審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公估報告書,各方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崔XX作為冀F×××××號車輛的所有權人,在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即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標的物受損后,崔XX享有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的權利,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冀F×××××號轎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并致第三者張志偉所有的冀F×××××號車受損,有保定市清苑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保險責任,予以認定。崔XX所有的冀F×××××號車輛損失36784元,經法院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鑒定,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車損金額未超出約定的保險金額,予以認定,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公估費3000元系確定崔XX損失的必要合理花費,應為保險理賠范圍,甲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崔XX主張拖車費500元,雖提交了票據,但時間為2018年5月28日,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認可300元,予以認定。以上崔XX損失共計40084元,予以認定。甲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崔XX已賠付第三者張志偉的損失,張志偉所有的冀F×××××號車的車輛損失12225元,經法院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鑒定,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認定。崔XX主張拖車費500元,雖提交了發票,但并未標明車牌號及付款人,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采納,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認可施救費300元,予以認定。以上第三者張志偉的損失12525元,予以認定,首先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不足部分10525元由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冀F×××××號車輛的公估費3000元,由崔XX支付,系為確定第三者車輛損失必要合理的花費,應為保險理賠范圍,應由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崔XX主張的單方委托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花費的評估費1740元,因法院并未采用該公估報告,故對崔XX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的數額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對崔XX高出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崔XX在庭審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至58449元,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應對其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故退還崔XX案件受理費1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X車輛損失、公估費、拖車費共計40084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崔XX已賠付張志偉的車輛損失2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崔XX已賠付張志偉的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1052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崔XX公估費3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五、駁回原告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1元減半交納631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5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570元,原告崔XX負擔36元?!?br>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是:車輛損失應否依據公估報告認定。
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崔XX應提供保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對此,崔XX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了保單、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車損公估報告(被保險車輛冀F×××××、三者車輛冀F×××××)、施救費和公估費票據、賠償三者損失等證據,并經一審法院組織質證。甲保險公司質證對公估報告不認可,上訴認為估損數額明顯過高,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定,對公估報告應予采信。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崔XX應提供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證實實際損失,對此,因相關法律并無有關認定車輛損失必須以對車輛的實際維修作為前提條件的規定,甲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崔XX之間存在此種內容的約定,且車輛是否已維修并不影響對受損情況的認定,甲保險公司該項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被保險車輛冀F×××××號車的車損數額為36784元,未超出車損險賠償限額,公估三者車輛冀F×××××號車的車損數額為12225元,亦未超過三者險賠償限額,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估報告確定的數額向崔X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另,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其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數額60609元,該數額與一審判決確定的數額并不相符。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哲
審 判 員 鄭金梁
審 判 員 翟樂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書 記 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