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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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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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終311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308279XXXX。
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區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79789元錯誤。雖然被上訴人申請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車損公估報告,但評估結論不具有合理性。1.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過高。配件項目均按照原廠價格定價,但被上訴人未提交車輛維修單位的營業執照、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等佐證實際維修單位的資質及維修花費,不能證實車輛配件是否已經更換,且違反保險法確定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2.公估報告確定的殘值估價過低。公估報告顯示更換配件項目高達36項,但僅扣減200元殘值,且如果車輛已經實際維修,更換下來的配件權屬應當歸屬上訴人,公估報告扣減殘值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二、一審判決認定公估費4790元由上訴人承擔錯誤。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且不屬于直接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XX辯稱,一、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由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人員依法作出公估報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對此公估報告提出異議或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根據該公估報告判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估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冀F×××××小型轎車車輛損失、施救費、評估費共計3萬元;2.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后劉XX向一審法院提交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變更訴訟請求數額為8557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F×××××小型轎車系劉XX個人所有,劉XX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型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22235.2元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劉XX訴稱,2018年7月17日,其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清苑區,由于積水太深,造成冀F×××××號小型轎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劉XX支付施救費2000元。法院根據劉XX的申請,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號小型轎車損失進行公估,出具了公估報告書,損失價值79789元。劉XX支付公估費4790元。向雙方送達上述公估報告書后,雙方均未在異議期間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劉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投保單、行駛證及劉XX的駕駛證復印件、施救費和公估費票據、保定市清苑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證明事故時清苑區出現暴雨天氣)。甲保險公司質證對行駛證、駕駛證、保單、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保險記錄代抄單、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無異議;對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認為施救費出票時間與實際事故時間不符,在清苑出險也在清苑施救,僅提交拖車費票據未提交施救協議及施救單位營業執照證實施救單位有施救資質,無施救協議無法佐證施救里程,根據河北省物價局調整施救費規范性文件冀價經費【2013】第26號文件所確定的高速拖車基價300元,普通道路下浮20%,拖車費過高;對車輛損失有異議,對公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理性不認可,損失項目清單中15、16、26等包含發動機部分配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發動機損失險范圍不屬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該車輛未投保發動機損失險,公估報告顯示更換配件項目達36項,殘值扣減僅為200元,不具合理性,殘值扣減過低,劉XX也未提交車輛實際維修單位的相關資質及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佐證其實際的維修花費,違反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公估報告均按原廠價格對配件定價,劉XX應提交實際維修的相關證據;對公估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不屬保險責任,不承擔。經調取《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冀價經費【2013】26號)規定,7座以下客車,基價300元/車次,作業費8元/車公里。從事故發生地至汽車修理廠最遠距離5公里。
一審法院認為,冀F×××××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性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22235.2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甲保險公司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予以確認,認定劉XX與甲保險公司已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冀F×××××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及劉XX的駕駛證經甲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予以確認。冀F×××××號小型轎車因涉水導致車輛受損。劉XX主張因天降暴雨導致被保險車輛損壞,甲保險公司對2018年7月17日清苑區境內出現暴雨天氣及標的物被淹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在劉XX投保時其已盡了說明義務,按照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劉XX認為應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雷擊、暴風、暴雨、洪水……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系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而引起的標的物被淹,符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號轎車作出公估報告書,受損金額79789元,雙方對公估報告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未在異議期間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劉XX依此主張權利,予以支持。劉XX主張公估費4790元,并提交了相關的票據證實,因公估費系劉XX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保險法規定,應由保險人支付。劉XX的車輛受損嚴重,產生施救費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劉XX主張施救費2000元,雖提交了相關的票據,但甲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施救費有異議,而按照《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冀價經費【2013】26號)的規定,7座以下客車,基價300元/車次,作業費8元/車公里,從事故發生地至汽車修理廠最遠距離5公里,故認定施救費為340元(300元+8元×5)。綜上所述,劉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84919元(79789元+340元+4790元)。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79789元、施救費340元,共計80129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40元,減半收取計970元,公估費4790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是:一、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否依據公估報告認定;二、公估費應否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第一個焦點,甲保險公司主張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過高、殘值估價過低,對此并未提交任何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定,對該公估報告應予采信。甲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劉XX應提供車輛維修單位的營業執照、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佐證其實際損失,對此,因其并無證據證明該車輛已經修理,且相關法律并無有關認定車輛損失必須以對車輛的實際維修作為前提條件的規定,甲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劉XX之間存在此種內容的約定,且車輛是否已維修并不影響對受損情況的認定,故對甲保險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車損數額為79789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數額向劉XX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第二個焦點,公估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且因公估報告被作為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的證據予以采納,故因此次公估所產生的公估費4790元依法應由甲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紅哲
審 判 員 鄭金梁
審 判 員 翟樂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書 記 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