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重慶市涪陵區順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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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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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終5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梅林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768895XXXX。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重慶圣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涪陵區順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2660850XXXX。
法定代表人: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市涪陵區順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之本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順之本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0382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駕駛員張偉的損失不是順之本物流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沒有產生實際損失,無權主張本案的保險金,也不是提起訴訟的適格主體。2.一審法院認定保險條款總則第四條為隱性免責條款不當,被上訴人的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不屬于車上人員,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順之本物流公司辯稱:我司是發生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了駕駛員張偉的醫療費和后續賠償費用,且該損失大于主張的保險金,依法有權主張本案的保險金。駕駛員張偉在正常使用車輛過程中受傷,應屬于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理賠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順之本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萬元和該款從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時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損失。(2)負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一審中書面申請放棄了以10萬元保險金按6%的年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損失部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31日,順之本物流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處給渝GXXXXX號貨車投保了包括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在內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責任期間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保險人是順之本物流公司。對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明確約定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的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對車上人員范圍的界定,保險條款總則即第四條規定為意外事故發生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2017年10月7日17時39分,渝GXXXXX號車在涪陵清溪東升鋁業公司廠房下貨過程中,駕駛員張偉關閉貨箱門時,被掉落的貨物砸傷。張偉受傷后,隨即被送入涪陵郭昌畢骨傷科醫院治療,經過29天住院治療后出院。在送張偉救治和治療過程中,順之本物流公司支付了醫療費60931.91元,救護費500元。2018年7月4日,重慶市涪陵司法鑒定所受張偉委托,對張偉之傷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認為張偉左側踝骨關節功能喪失50%構成10級傷殘,另需90天的1人護理,誤工180天左右,營養補助90天左右,取內固定需續醫費12000元左右。2018年8月1日,張偉與順之本物流公司、G12XXX號車的實際經營者洪青峰達成三方協議,確定除支付醫療費外,洪青峰還需賠償張偉各項損失5萬元。該協議經司法確認后,截至2018年12月24日止,順之本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費用。事故發生后,順之本物流公司申請理賠。2017年12月20日,甲保險公司以本案損失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一審中,洪青峰向法院提供書面聲明,明確表示張偉的損失均是順之本物流公司賠付,本案的保險利益應歸屬順之本物流公司。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險)是專為司機設立的責任保險,保險人投保該險的目的就是轉移司機在使用車輛過程中遭受的意外傷害的賠償風險。本案中,保險責任事故足可確定為是保險責任期間,駕駛員張偉在停駛期間為方便其他車輛通行關閉貨箱門,屬正常的車輛使用行為。根據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由此發生的意外事故當然屬保險責任事故,只要不屬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保險人就應依約定賠償被保險人相應損失。使用車輛就是利用車輛使用功能的一般過程,包括為正常運行車輛進行必要的管理,如停駛期間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為裝、卸貨打開車門等車體設備的必要行為。保險條款總則第四條對車上人員范圍僅規定即事故發生瞬間,在車體內和車體外,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車上人員,沒有包括停駛期間在車下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裝貨、卸貨過程中打開和關閉貨箱門等作業。該條款的適用導致駕駛員使用車輛的相當一部分行為風險沒有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客觀減少了保險人的責任范圍,因此,該條款符合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特征,屬隱性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沒有將該條款列為免除責任條款,也沒有進行明確說明和提示,依保險法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對甲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抗辯的理由,不予采納。順之本物流公司是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了醫療費等損失,且該損失大于主張的保險金,依法有權主張本案的保險金。至于與車輛實際使用人基于掛靠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屬另一合同關系。即使依據與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的掛靠合同關系,該費用最終應支付給實際車輛所有人或經營人,也屬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的合同結算問題,不能改變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產生社會道德風險。該抗辯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重慶市涪陵區順之本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0萬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順之本物流公司股東出資情況,擬證明傳X擁有該公司90%的份額,何繼蘭擁有該公司10%的份額;2.洪青峰與順之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傳X的結婚證,何繼蘭、傳X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洪青峰與傳X系夫妻關系、何繼蘭與傳X系母女關系;3.打款記錄,擬證明張偉住院期間的費用均系順之本物流公司的股東何繼蘭及其委托人游斌墊付,賠償協議約定的2萬元后續賠償款也由何繼蘭支付。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1、證據2與本案無關,證據3何繼蘭和游斌的付款均是個人行為,不能證明是順之本物流公司產生了實際損失。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8年8月1日,張偉與順之本物流公司、G12XXX號車的實際經營者洪青峰達成三方協議,確定除支付醫療費外,乙方(洪青峰)還需賠償丙方(駕駛員張偉)各項損失5萬元,甲方(順之本物流公司)不承擔張偉任何費用。2018年8月8日該協議經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特811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為:順之本物流公司一次性賠償張偉各項損失5萬元,簽訂本協議時支付3萬元,剩余款項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張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順之本物流公司或洪青峰主張任何權利。當日,順之本物流公司向張偉銀行轉賬支付了該協議約定的3萬元賠償款。2018年11月2日和2018年12月24日,順之本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傳X的母親何繼蘭分別向張偉62125830134XXXX的卡號轉賬1萬元。至此,順之本物流公司已實際支付了駕駛員張偉受傷產生的全部費用。
另查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對本次事故予以責任認定。順之本物流公司曾起訴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責任保險10萬元,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一審開庭后順之本物流公司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7286號民事裁定書,準予撤訴。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災防損,減少保險事故的發生,其除了營利性外還兼具有社會公益性。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是為了防范和補償因保險事故帶來的風險,其對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保險術語、保險知識的理解掌握處于弱勢地位。保險人在保險知識、保險責任范圍及相關專業術語的理解和認識上處于優勢地位,依照法律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負有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相關專業術語、免責條款有向投保人解釋說明義務,特別是一些普通公眾不能理解的保險條款和專業術語作出解釋,以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礎上,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方能真正實現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體現保險合同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基于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行駛的交通工具,其對本車人員和車外第三人具有的高度危險性,法律特別規定機動車必須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并鼓勵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駕駛員因未被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受傷是否屬于本案商業險應該理賠的保險責任事故二、駕駛員下車后因意外事故受傷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承保范圍三、順之本物流公司是否有權主張保險理賠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一、駕駛員因未被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受傷是否屬于本案商業險應該理賠的保險責任事故
交強險與商業險有著本質的區別,交強險最主要的特點是法定性和強制性,該特點是由法律直接進行強制性規定,承保的范圍原則上限于機動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而商業險是對交強險的補充,是合同雙方出于經濟利益考慮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協議,發生糾紛也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到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均約定的是“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的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并未將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排除在保險范圍之外,且也不適用責任免除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現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的理解發生爭議,保險人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就保險責任范圍給予投保人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應作出對保險人不利解釋。因此,本案系保險責任事故。
二、駕駛員下車后因意外事故受傷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承保范圍
審查保險合同糾紛應當從不同險種設立的目的并結合保險合同文本來綜合考量。投保人參加司機責任險的目的是轉移司機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遭受意外傷害而產生的賠償風險,使用車輛應包括駕駛運動中的車輛也包括為車輛進行必要的管理,如停駛期間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為裝、卸貨打開車門等車體設備的一般過程。投保人參加第三者責任險的目的是轉移車輛因意外事故而致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雖然有持“時空論”者認為,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或之外,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發生相互轉換。但本院認為,該轉化應嚴格把握,如對本車駕駛人員下車后,由于駕駛員自身的過錯發生溜車受到傷害的,因自己不能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故駕駛員不能轉換為第三者;對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本車而受傷害的,包括又被本車碾壓受到傷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仍為車上人員,故也不能轉換成為第三者。如此才能做到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具體到本案,受傷的駕駛員張偉雖然已經下車,但其尚未失去對車輛的管理和控制,其下車關車門系為了對車輛進行管理以消除安全隱患,仍是在履行駕駛員的職責。雖然保險條款總則第四條對車上人員范圍明確規定為事故發生瞬間,在車體內和車體外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但該條款導致駕駛員使用車輛的相當一部分行為風險(包括停駛期間在車下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裝貨、卸貨過程中打開和關閉貨箱門等作業)沒有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客觀減少了保險人的責任范圍。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屬隱性免責條款,保險人沒有將該條款列為免除責任條款,也沒有進行明確說明和提示,不產生法律效力并無不當。
三、順之本物流公司是否有權主張保險理賠順之本物流公司是發生事故車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了駕駛員張偉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后續賠償款,且該損失大于主張的保險金,依法有權主張本案的保險金。甲保險公司關于駕駛員張偉的損失不是順之本物流公司賠償,順之本物流公司沒有產生實際損失,無權主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繼雁
審判員 吳 聰
審判員 王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