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尉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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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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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終24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甘肅久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尉X,住甘肅省甘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甘谷縣大像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趙X,住甘肅省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尉X、原審第三人趙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甘谷縣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被上訴人尉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原審第三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賠償人追償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本案交付車輛過程中維修關系尚未結束,不在保險保障范圍內;3.上訴人已履行了責任告知義務,一審法院卻不予認定,也不予說明,有失公正;4.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不應適用于本案。故提起上訴,望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尉X答辯稱,1.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屬于免賠范圍,不應適用免責條款;2.投保時是別人代為簽字,保險費是通過轉賬支付的,所以投保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明示投保人免責事項。一審判決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趙X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尉X作為被保險車輛所有人,提出訴訟為實際賠償人趙X追償權利并無不當;3.上訴人提出的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且在保險單中未注明,也未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釋明;4.即使有免責條款,但本案不屬于免責事項,不適用免責條款,涉案車輛是維修完畢后在車主授意下將車送到指定地點,不屬于維修期間;5.車主委托維修的是天窗滲水問題,不需要上路測試;6.事故責任人趙X系持證駕駛,符合準駕車型,不涉及酒駕、毒駕,只要車主許可即可上路行駛,上訴人理應在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
尉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其479077.4元(其墊付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444214.4元+喪葬費32863元+財產損失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5日,尉X委托朋友藺貫中將其×××號牌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開到甘谷縣九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天窗,維修完成后,因尉X需要用車,電話通知趙X將車送往藺貫中的二手車交易行。2018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趙X在送車過程中,行至××縣段時,與同向前右側牛心正無證駕駛的×××號牌福田五星牌FTXXXZH-5型三輪載貨摩托車尾部相撞,致牛心正經搶救無效當場死亡,車輛受損,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甘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X與死者牛心正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車輛維修費等共計430000元。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尉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在2份保險合同確定的有效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尉X立即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并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告知尉X商業險予以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尉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有關規定,合法有效。尉X據此為其所有的×××號牌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成立后,尉X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因此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本案的一審爭議焦點為:1.尉X有無訴訟主體資格;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承保車輛的第三者責任險予以理賠。關于尉X有無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險合同的雙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本案中尉X系同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尉X即使不是該交通事故責任人與實際賠償人,但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尉X作為本案一審原告提起訴訟,為實際賠償人趙X追償權利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提出商業保險保單中免責條款規定,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屬責任免除。一審法院認為,尉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在保單中未注明,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向尉X履行了法定提示與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尉X的車輛在甘谷縣九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完成維修后,在尉X的通知下,趙X駕駛車輛去往指定地點時在道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事實也不符合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除責任情形。綜上,對某保險公司辯稱拒賠商業險的意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理賠。由于受害人牛心正在交通事故現場當場死亡,未產生醫療費等費用,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也沒有相應證據確認具體數額,受害人家屬和趙X經協商達成協議,由趙X按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車輛維修費等項目給受害人家屬共賠償430000元。依照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受害人牛心正的喪葬費為32863元(65726元/年÷2)、死亡賠償金為444214元(27763.4元/年×16年),合計477077元。趙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受害人牛心正的損失全額予以賠償。因趙X給受害人牛心正家屬已支付的賠償數額未超出賠償標準,故對該賠償數額一審法院予以認可,因此某保險公司賠償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應以430000元為理賠標準,對尉X主張的其他賠償請求,應不予支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在死亡賠償分項限額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喪葬費32863元,賠償死亡賠償金77137元,共計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20000元。由于趙X已經賠償受害人家屬430000元,而尉X并未實際賠償,尉X在訴訟中請求將本案所有賠付款給予第三人趙X,該請求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有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1.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趙X賠付受害人牛心正的喪葬費32863元、死亡賠償金77137元,共計110000元;2.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趙X賠付受害人牛心正死亡賠償金320000元;3.駁回尉X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義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執行)案件受理費8486元,由尉X負擔1000元,由趙X負擔2000元,由天安財險天水支公司負擔548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尉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有關規定,應認定為有效。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尉X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2.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承包范圍,免責條款對本案是否發生效力。
關于第一個焦點,一、二審均查明,原審第三人趙X是接受了被上訴人尉X的委托,駕駛尉X的×××號牌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行車途中發生事故,趙X與尉X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規定,尉X作為投保車的車主,其有權作為一審原告起訴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其訴訟主體適格,且趙X的行為就是代表尉X亦符合法律規定,故尉X是本案適格主體。
關于第二個焦點,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時案涉車輛尚在維修期間,本案不屬于保險承保范圍。首先,有證據表明,涉案車輛修理完畢后,經車主尉X指示并授權由趙X駕駛該車給其送到指定地點,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車輛已經駛離修理廠,不屬于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上訴人稱事故發生在車輛維修期間與所查證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支持。其次,卷宗材料顯示,該車維修內容為天窗滲水,不屬于重大維修項目,不需要上路測試,該車上路是車主委托行為,趙X具有駕駛該車輛的有效證件,且不存在酒駕、毒駕的情形,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趙X駕駛該車輛會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本案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被上訴人無須履行該義務。故本案屬于上訴人承保范圍內責任,上訴人應當在保險額度范圍內全額賠償。上訴人在投保單中雖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但本案的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是在受委托給尉X送車的道路上而非改裝期間,不屬于發生事故免賠范圍內,故其免責條款對本案不發生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宏權
審 判 員 陳 萍
審 判 員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紅麗
書 記 員 郭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