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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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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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456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四川豐宜(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豐宜(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縣—阿壩工業集中發展區。
法定代表人:伍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成都幺妹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
法定代表人:伍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磊生物公司)、成都幺妹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幺妹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鑫磊生物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8932元和資金占用利息(以118932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為標準,從某保險公司墊付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金堂縣公安消防大隊對案涉事故的認定可知,案涉車輛被燒毀是由鑫磊生物公司發生火災導致,且當時案涉車輛駕駛員不具備施救的條件,因該駕駛員是鑫磊生物公司的員工,其未采取處置措施導致的后果應由鑫磊生物公司承擔。二、即使案涉車輛沒有定損,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也能推定案涉車輛價值遠超某保險公司已向幺妹公司支付的保險金金額,且幺妹公司也已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故某保險公司具有在賠償金范圍內向鑫磊生物公司追償的權利。
鑫磊生物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案涉車輛的殘值、折舊及定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幺妹公司辯稱,與鑫磊生物公司的前述意見一致。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鑫磊生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18932元;2.判令鑫磊生物公司以11893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費由鑫磊生物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0日18時42分許,鑫磊生物公司2號車間發生火災,經金堂縣公安消防大隊現場調查和勘驗,認定起火部位為鑫磊生物公司2號車間東南處,起火點為鑫磊生物公司2號車間東南處廢料回收機,起火原因為該回收機在加熱過程中引燃堆放的廢料蔓延成災。
案涉川A×××××號重型普通貨車登記于幺妹公司名下,幺妹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標的金額為118932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案涉車輛于事故發生前停放于2號車間,事故發生后,該車被全部燒毀。2018年3月,該車在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報廢回收。
2018年5月10日,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保單號:20508251011417001559)向幺妹公司支付了118932元的保險賠償款。2018年5月4日,幺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上載明“你公司20508251011417001559項下承保的車輛東風DFXXX20BX6,川A×××××,于2018年1月21日發生事故,立書人已收到你公司賠償金額:118932元,立書人同意將已取得賠償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包括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你公司,并授權你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你公司名義向責任方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追償,立書人保險隨時為你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本人(單位)鄭重承諾: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責任對方或者其他相關人員給予的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追償權糾紛系基于侵權事由引起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案首先應確認是否系鑫磊生物公司對案涉車輛造成的損害,對這一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和鑫磊生物公司對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故可以認定案涉車輛確系因鑫磊生物公司2號車間火災燒毀,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鑫磊生物公司是否應當對車輛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對此,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系前往鑫磊生物公司裝載貨物,案涉車輛被燒毀的原因已由金堂縣公安消防大隊予以確認,故鑫磊生物公司應當對案涉車輛毀損承擔全部責任;鑫磊生物公司則認為事發時已經是下班時間,案涉車輛系幺妹公司自己亂停亂放于事發車間內,且火災不是爆炸,有一定的蔓延過程,案涉車輛司機在發生火災后未及時將案涉車輛移走,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故鑫磊生物公司不應對案涉車輛的毀損承擔全部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事發地點系鑫磊生物公司內部車間,不是公共停車區域,鑫磊生物公司設置有門衛,案涉車輛進入事發地點必須經過大門進入,雖然事發時系傍晚18時42分許,但根據金堂縣公安消防大隊的調查,當時有鑫磊生物公司公司員工李良遠、潘博飛、井會生等人在崗,并非無人看管,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中也明確載明“車間中央停放一臺運輸成品的汽車”,鑫磊生物公司辯稱案涉車輛系亂停亂放于該車間明顯不符合常理,亦未舉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金堂縣公安消防大隊的調查和現場勘驗,起火點距離案涉車輛停放點十多米,現場工人發現起火后還用消防栓、滅火器進行了初步撲救,從起火到案涉車輛著火確系需要一定的時間,案涉車輛司機未及時發現和處置確實對損失的擴大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對鑫磊生物公司關于車方應當承擔部分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綜合全案,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燒毀系鑫磊生物公司車間內廢料回收機引發火災直接導致,鑫磊生物公司應當對案涉車輛的損壞承擔主要責任,幺妹公司案涉車輛的駕駛員在火災發生時未及時發現和處置,應當對案涉車輛的損壞承擔部分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鑫磊生物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的問題。鑫磊生物公司認為,幺妹公司轉讓的追償權益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故某保險公司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對鑫磊生物公司行使追償權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某保險公司認為,幺妹公司轉讓的追償權益并不局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故其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對鑫磊生物公司行使追償權。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幺妹公司就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而此次案涉車輛的保險事故系鑫磊生物公司車間著火蔓延直接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的追償權系法定權利,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幺妹公司賠償了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向鑫磊生物公司進行追償。
關于追償的金額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系2016年8月16日注冊登記的重型載貨車,其價值遠大于保險標的投保額,火災已導致案涉車輛全部燒毀并報廢回收,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全額賠付符合日常經驗,并無不妥。鑫磊生物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并未定損,徑行全額賠付,也未扣除殘值,故不應全額追償。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依據其與幺妹公司保險合同支付案涉車輛損失時應當進行定損,對車輛本身的折舊和損壞程度進行認定以確認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僅以日常經驗判定案涉車輛的損失金額遠遠大于投保金額,并未提供案涉車輛購買價值、市場價值、折舊價值、保險合同相關條款等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涉車輛即使全損報廢也應當具有一定的殘值,該殘值應當在某保險公司追償金額范圍內予以扣除,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全額賠付后,受損保險標的即案涉車輛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案涉車輛的殘值,現某保險公司并未舉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案涉車輛殘值大小,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標的全部保額進行追償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現某保險公司未對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進行定損,也未能舉證證明案涉車輛的殘值,而該損失金額和殘值并非本院酌定范圍,某保險公司依據其向幺妹公司賠償的保險金全額向鑫磊生物公司進行追償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3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幺妹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成都駿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擬證明案涉車輛的購置價格是144000元,車輛不含稅的價格是114525.91元;2.《車輛服務合同書》,擬證明案涉車輛由郭榮兵掛靠在幺妹公司。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1.對發票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某保險公司扣除從購車之日到車輛被燒毀的間隔時間17個月的折舊費從而按照保險金額118932元賠付給幺妹公司具有合理性故對該發票的證明目的有異議;2.由于無法核實《車輛服務合同書》上的乙方郭榮兵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由郭榮兵本人簽字與捺印,且掛靠協議不能針對幺妹公司、郭榮兵以外的第三人,且車管所的登記信息效力高于掛靠協議,故對《車輛服務合同書》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鑫磊生物公司質證認為:1.對發票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2.對《車輛服務合同書》的客觀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車輛服務合同書》不能對抗第三人,責任應由幺妹公司承擔。本院認證如下:1.對發票予以采信;2.《車輛服務合同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鑫磊生物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7年12月11日鑫磊生物公司的會議記錄及通告,會議記錄載明“各種車輛嚴禁進入車間”,通告載明“裝卸貨只能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擬證明案涉車輛按照鑫磊生物公司的規定不能進行廠區裝卸貨;2.鑫磊生物公司的社保繳納記錄,擬證明蔣建軍不是鑫磊生物公司員工。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1.會議記錄與通告系鑫磊生物公司單方制作并蓋章,且在一審時某保險公司稱案涉車輛到鑫磊生物公司廠區系裝卸貨物而非通告規定的私自亂停亂放情形,故對該會議記錄與通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2.鑫磊生物公司的社保繳納記錄系鑫磊生物公司單方制作,故對該社保繳納記錄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幺妹公司質證認為:1.會議紀要是鑫磊生物公司的內部文件,蔣建軍非鑫磊生物公司員工而無機會了解會議紀要內容,故對該會議記錄與通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且通告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2.社保繳納記錄由法院依法審查。本院認證如下:對會議記錄及通告、社保繳納記錄均系鑫磊生物公司單方制作,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對于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經幺妹公司蓋章的《索賠申請書》載明“2018年1月20日18時30分,蔣建軍駕車川A×××××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縣海口鎮四新路裝貨時廠房著火(不用賠)車輛被燒,造成本車全車受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陳述其未回收殘值。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鑫磊生物公司是否應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款118932元及資金占用利息。
關于某保險公司對蔣建軍的調查筆錄,鑫磊生物公司一審時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且蔣建軍未出庭作證,二審時幺妹公司、鑫磊生物公司均否認司機蔣建軍為其員工,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依據其對蔣建軍的調查筆錄而認為蔣建軍為鑫磊生物公司員工且蔣建軍在起火時不具備施救條件的主張不予支持。鑒于案涉車輛燒毀系鑫磊生物公司車間內廢料回收機引發火災直接導致,一審法院認定鑫磊生物公司對案涉車輛承擔主要責任而非全責并無不當。
由于某保險公司、幺妹公司均認可車輛全損,且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幺妹公司依據保險金額全額支付了118932元,故本院酌定鑫磊生物公司應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款89199元。因資金占用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要求鑫磊生物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因該車輛的購置價格是134000元,車輛不含稅的價格是114525.91元,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認為車輛價值遠遠超出保險金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的主張,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一審時未申請鑒定,在二審中提出鑒定申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304號民事判決;
二、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款89199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39元,由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78元,由四川鑫磊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嫘
審判員 傅科文
審判員 葉云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