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禚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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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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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04民初35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佳木斯市前進區人民法院 2019-06-14
原告:于XX,男,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樺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黑龍江宏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禚XX,男,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樺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黑龍江宏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XX、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禚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XX、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二原告墊付死者家屬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共計5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禚XX駕駛于XX所有的黑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樺南縣××支線由××向北行駛時將劉貴福撞倒,造成劉貴福當場死亡。2018年9月3日,經樺南縣人民法院調解,原告向劉貴福家屬墊付賠償了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0000元。原告于XX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請求判令被告在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保險金,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禚XX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被侵權人或保險受益人。楊偉玲、禚丙志經樺南縣法院調解自愿向受害人家屬賠償,是基于禚XX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且為一般社會常識和公民的道德底線。被告已在保險單中將“明示告知”字體進行了黑體加粗加重處理,并特別標注了提示閱讀內容,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原告于XX交納了保險費,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如判令被告對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違法行為進行賠償,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交通秩序,并造成負面的社會影響。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收條、劉亞賢出庭作證的證言、禚玉志戶口本及身份證、禚XX與楊偉玲結婚證,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禚XX通過其妻子楊偉玲及父親禚玉志與原告于XX共同向受害人劉貴福妻子于某賠償500000元。被告認為證據能夠證實原告禚XX作為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賠償款由楊偉玲、禚玉志、于XX支付,但禚玉志與禚XX的父子關系無法確認。證人于某的證言不足以證實二原告已取得索賠權益,原告禚XX的賠償系基于交通肇事犯罪行為產生,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索賠。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雖主張禚玉志與禚XX的父子關系無法確認,但對楊偉玲、禚玉志、于XX因案涉交通事故向于某支付賠償款的事實不持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原告禚XX于2018年7月26日通過楊偉玲、禚玉志,與原告于XX共同向受害人家屬于某支付賠償款50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2.被告提供佳木斯龍飛車輛技術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用以證明禚XX于2018年4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次日才進行酒精檢測,導致保險事故性質無法確定,故應由其承擔案件性質無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原告于XX、禚XX主張證據為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原告在事故發生后20小時報險,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48小時,而事故的發生經過及性質已由樺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并非事故性質無法確定,且不能以禚XX的逃逸行為推論其存在酒駕事實,被告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應對事故損失予以賠償。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主張因禚XX肇事后逃逸造成是否存在酒駕事實無法查清,但其根據酒精檢測時間主張事故性質無法查清具有推測性,而樺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已對事故原因作出了認定,并未認定禚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酒駕行為,且被告對事故認定未持異議,該事故認定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無法證實其主張,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確認;3.被告提供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用以證明被告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于XX進行了告知,該條款有效,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投保單特別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二原告未經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均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于XX對證據有異議,保險合同系在其購車時由車行人員辦理,于XX只收到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及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并未見過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也未書寫聲明內容及簽名,被告未將免責條款內容向其進行提示或告知,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告禚XX主張未進行投保,對該證據不清楚。本院經審查認為,雖原告于XX主張未書寫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但認可在在樺南縣盛世隆華機動車交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指示下交納了保險費,并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及所附保險條款,能夠印證為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8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原告禚XX駕駛原告于XX所有的黑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樺南縣××支線由××向北行駛,行至樺南支線云彬修理部門前時,將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劉貴福撞倒,造成劉貴福當場死亡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禚XX于肇事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2018年4月18日,樺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樺公交認字[2018]第0412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禚XX交通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5月28日,樺南縣人民檢察院以禚XX犯交通肇事罪向樺南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受害人劉貴福的妻子于某于2018年6月21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本案原、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8年7月26日,原告于XX、禚XX(通過楊偉玲、禚玉志)與于某達成和解并支付賠償款500000元,于某出具了收條。2018年8月29日,于某向樺南縣人民法院申請撤訴,該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黑0822刑初9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準許于某撤回對本案原、被告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另查明,原告于XX在樺南縣盛世隆華機動車交易有限公司購買黑D×××××號案涉車輛,并于2018年2月5日通過該公司在被告處為案涉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于XX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2月6日00時起至2019年2月5日24時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約定了第一受益人,且原告禚XX并非案涉保險合同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保險合同及免責條款是否生效。3.被告是否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二原告支付保險金。
一、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被告主張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二原告未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均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根據該規定,受益人的概念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所涉保險并非人身保險合同,該合同中關于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該規定已明確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包括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第三者責任險雖屬商業保險,但其保險對象系車輛,保險標的為對不特定第三者損失的賠償責任,與機動車交強險同為針對第三者的責任險種,并作為機動車交強險的補充,且案涉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的,保險人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亦應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中,原告于XX系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原告禚玉志系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二原告在向第三者支付賠償款后,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關于保險合同及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問題。首先,原告于XX為其所有的黑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于XX主張未委托投保,也未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書寫簽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原告于XX自述在樺南縣盛世隆華機動車交易有限公司購車時由該公司辦理了保險,并在該公司工作人員的指示下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其對該公司代為投保行為的追認。且如于XX不認可該代為投保行為,則與其基于保險合同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相悖。于XX系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有效成立。其次,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本案中,原告于XX允許禚XX駕駛其所有的被保險車輛,禚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現原告于XX主張其未簽署投保聲明,被告未就免責條款對其進行提示或告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原告于XX雖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但其委托樺南縣盛世隆華機動車交易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并交納了保費,該投保行為對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且于XX持有并舉示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及所附保險條款中,被告在保險單(正本)注有明示告知一欄,并將“明示告知”用黑體字加粗加重,并提示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而所附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亦進行了加粗加重處理,能夠表明被告已就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對被保險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以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賠事由的,保險公司僅作提示義務即可免賠。《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明確了交通肇事逃逸屬于法律禁止的嚴重違法行為,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應為社會公眾所公知。案涉保險合同以肇事逃逸作為約定的免責事由,且被告已盡到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生效。
三、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支付保險金問題。首先,交強險系法定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被告理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第三者進行賠償。現二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屬進行了賠付,故對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強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次,案涉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雖二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的主體資格,但因禚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違反了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被告依據生效的免責條款主張免除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應賠償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384244元、喪葬費28033.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6350元,上款合計實際賠付500000元,但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最高限額為110000元,故被告應以110000元為限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保險金,但未對二人之間的份額或比例提出主張,該行為系二原告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原告于XX、禚XX支付保險金110000元;
二、駁回原告于XX、禚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原告于XX、禚XX負擔3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