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崔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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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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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10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號。
主要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甲,男,漢族,農民,住聊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乙,魯聊東昌府區許營鄉政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8)魯1502民初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秦XX,被上訴人崔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崔X甲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庭審時崔X甲提交的與涉案魯P×××××號轎車駕駛員龐玉磊達成的協議系復印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是錯誤的。另外即使是原件,該協議與某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孟慶彬無關、不產生效力。二、崔X甲庭審時未提交被保險人孟慶彬與聊城東方雙語小學車輛之間的買賣合同等可以證明實際車主為聊城東方雙語小學的證據,一審法院僅依據案外人龐玉磊等人的調查筆錄便認定車輛所有人為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魯P×××××號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孟慶彬還是聊城東方雙語小學,該車輛的損壞是由崔X甲造成的,某保險公司將維修費101019.67元支付給了聊城廣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支付方式是經被保險人孟慶彬同意的),聊城廣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魯P×××××號車輛修復完畢并交付給了被保險人,至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已經履行完畢。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享有向崔X甲追償的權利,該權利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但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無權向崔X甲追償明顯是錯誤的。
崔X甲辯稱,一、崔X甲與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聊城東方雙語小學簽訂了賠償協議,崔X甲已經履行了賠償責任,不應再對涉案車輛進行賠償。2016年10月30日11時35分崔X甲駕駛的魯P×××××車輛與龐玉磊駕駛的魯P×××××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事實。事故發生后,經交警事故科處理,認定崔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龐玉磊負次要責任。2016年12月14日,在交警事故科,在交警部門和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工作人員面前,崔X甲與龐玉磊簽訂了事故處理的協議書,約定雙方損失除保險公司賠付外,崔X甲再一次性賠付龐玉磊修車等其他損失20000元,崔X甲損失自行承擔,雙方欠款票據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了結,今后雙方互不追究任何責任,該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交警事故科各一份,協議簽訂后崔X甲把20000元賠償款交給龐玉磊,龐玉磊又把錢交給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在事故處理協議書中,龐玉磊作為聊城東方雙語小學的代表,且龐玉磊后來把錢也交到了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并未自己留存,也未交給孟慶彬,因此崔X甲已經履行了對車輛實際所有人聊城東方雙語小學的賠償。二、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實際占有、使用和受益人是聊城東方雙語小學且已經與崔X甲簽訂了協議書并收取了賠償款,崔X甲不應再次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涉案車輛實際由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實際占有、使用和受益,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某保險公司對于車輛的保險義務是隨車輛轉移而轉移,不會因為車輛轉移而不承擔保險義務,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十八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的,受讓人承擔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聊城東方雙語小學作為受讓人,應當承擔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享有保險利益也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孟慶彬的保險利益已經由聊城東方雙語小學承繼,孟慶彬提交的權利轉讓書無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據孟慶彬的權利轉讓書讓崔X甲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崔X甲也不應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進行償還。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崔X甲支付賠償款71313.76元。2.訴訟費由崔X甲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登記車主為孟慶彬的魯P×××××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16年10月30日前該車已轉賣于聊城東方雙語小學,未辦理過戶手續。2016年10月30日11時35分在聊城市崔X甲駕駛的魯P×××××車輛與龐玉磊駕駛(借用東方雙語小學車輛)的魯P×××××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崔X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龐玉磊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2月14日崔X甲與龐玉磊在事故處理部門就事故處理達成協議,約定雙方損失除保險公司賠付外,崔X甲再一次性賠付龐玉磊修車等其他損失20000元,崔X甲損失自行承擔,雙方錢款票據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了結,今后雙方互不追究任何責任。同日龐玉磊收到崔X甲賠付現金20000元,后龐玉磊將該款交由聊城東方雙語小學。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遞交了署名為孟慶彬2016年12月6日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言明魯P×××××車輛于2016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立書人已收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賠償金額101019.67元,立書人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并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自己名義或以立書人名義向責任方崔X甲追償。并提供中國工商銀行付款業務回單一份,載明2016年12月2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向聊城廣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魯P×××××賠償101019.67元。另某保險公司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2018年1月20日)顯示魯P×××××車輛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101019.67元,該確認書被保險人(三者)簽章項下為空白。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10月30日前魯P×××××號車輛已轉賣給聊城東方雙語小學事實可以認定,其時該車已不由原登記車主孟慶彬占有,孟慶彬再收取賠款101019.67元不符常理且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其支付賠款的方式為銀行轉賬至聊城廣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據相悖。動產物權的設定、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雖魯P×××××號車輛在2016年10月30日時未辦理轉移登記(過戶),但不影響該車的所有權轉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十八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2016年10月30日時魯P×××××號車輛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由聊城東方雙語小學享有,某保險公司現依已無被保險人權利的孟慶彬的索賠權轉讓書向崔X甲追償,無法律根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新證據:證據1、被保險人孟慶彬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確認書》、《車輛委托維修協議》、孟慶彬留存的身份證(正反面)及2016年12月13日孟慶彬本人現場照片一張,上述證據均為系統打印件,原件留存于保險公司;證據2、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被保險人孟慶彬在涉案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要求對事故車輛魯P×××××車輛進行維修并同意保險公司將維修款支付給維修單位之事實。崔X甲質證稱,證據1中的孟慶彬的身份證打印件中“孟慶彬”的簽名與《車輛委托維修協議》上的“孟慶彬”的簽名不一致,證據2中的增值稅發票無法看清,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非原件,被上訴人崔X甲不予認可,案外人孟慶彬未到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就相應損失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其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首先,涉案事故雙方駕駛員系被上訴人崔X甲與案外人龐玉磊,就該事故,崔X甲與龐玉磊于2016年12月14日簽訂了《協議書》,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協商,同日,崔X甲依約定將兩萬元賠付款予以支付。龐玉磊作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魯P×××××號車輛的駕駛員,在一審法院對其所作的調查筆錄中對上述事項予以認可并稱事故發生時,孟慶彬已將該車輛轉讓給聊城東方雙語小學,兩萬元賠付款已交于該學校。崔X甲作為事故對方的駕駛員,就涉案事故已與龐玉磊達成協議并履行了協議義務,于此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再行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缺乏依據。其次,龐玉磊在事故發生當日已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的發生是知悉的。而某保險公司于二審中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的《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確認書》中“三者車處理人”處系空白。另外,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中顯示“立書人已收到你公司賠款金額(人民幣大寫):壹拾萬壹仟零壹拾玖元陸角柒分,……”,上述記載與某保險公司稱其將修車款101019.67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維修單位予以支付,前后矛盾。再次,被上訴人崔X甲在一審中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協議書》的原件。就魯P×××××號車輛,一審根據對龐玉磊的調查筆錄、對丁濤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初步認定了該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由孟慶彬轉讓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否認該事實的存在即應就相反事實存在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崔X甲僅為事故對方車輛的駕駛員,對該項爭議不負有舉證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就其異議主張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其主張一審對魯P×××××號車輛于事故發生時已經轉讓之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理由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結合上述三點,一審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無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家勇
審 判 員 劉 穎
審 判 員 吳艷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書 記 員 石瑞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