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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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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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89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湯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3,300元、施救費10,060元、評估費2,2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8日2時52分許,原告駕駛員徐健駕駛原告名下的車牌號為滬D6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東塘公路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壞。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健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作為滬D6XX**車輛的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車損險限額為144,134.6元,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資格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價格評估報告書、配件材料清單、維修費發票、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告知單、施救費發票、評估服務費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滬D6XX**在我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車損險限額為144,134.6元,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關于車輛維修費,因原告駕駛員徐健系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事由,不同意理賠,即使法院判決賠付,也應按責任比例處理;關于施救費,金額過高,希望法院予以調整;關于評估費(第一次),第一次評估金額高于重新評估金額,不同意承擔;關于重新評估費3,200元,推翻第一次評估意見,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重新評估費發票。
審理中,原告補充陳述:駕駛員徐健的駕駛證顯示初次領證日期為2011年9月2日,準駕車型A2D,因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出售相關保險時,未對格式條款的免責事項做提醒義務,也未對實習期的具體含義予以說明,故要求被告全額予以理賠。關于重新評估費,對重新評估費發票無異議,要求由被告負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8日2時52分許,原告駕駛員徐健駕駛原告名下的車牌號為滬D6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東塘公路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壞。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健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肇事車輛滬D6XX**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車損險限額為144,134.6元,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拯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其所有的滬D6XX**車輛進行道路清障施救牽引,為此支付施救費10,060元。此后,原告為確定滬D6XX**的車輛損失,單方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日期為2018年7月1日,肇事車輛滬D6XX**的修復費用為95,093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200元。嗣后,上海星推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進行了維修,相關發票載明車輛維修費為95,093元。
審理中,被告請求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遂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達智評估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455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對事故車輛損失認定為73,300元。被告墊付評估費3,200元。原、被告對鑒定報告無異議。
另查明,徐健的駕駛證顯示其初次領證日期為2011年9月2日,準駕車型A2D,駕駛證副頁記錄“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8月13日……”。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載明:“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該條文使用黑體字加粗顯示。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向被告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應依約就原告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免賠事由是否成立。對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駕駛證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前者為行政法規,后者為部門規章,二者對“實習期”的規定存在不一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故在道交法實施條例和駕駛證規定二者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的解釋時,應適用行政法規,即適用道交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徐健初次領證日期為2011年9月2日,事故發生在2018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徐健的駕齡已遠超過道交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實習期”。因此,被告辯稱徐健系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事由,不同意理賠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車輛維修費,達智評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在程序與實體上均為合法,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肇事車輛的損失金額應以本院委托評估的金額為準,本院確認為73,300元。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可在向原告理賠后另行向案外人行使追償權?,F被告主張按責任比例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告知單及施救費發票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現原告主張施救費10,060元,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評估費用2,200元,系其單方面委托,且其評估結論未被本院采納,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墊付的重新評估費3,200元,系查明保險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83,360元;
二、原告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40元、減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上海興國港口裝卸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45元;重新評估費3,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管麗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林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