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滿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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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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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終10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男,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滿XX,男,苗族,戶籍地湖北省宣恩縣?,F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被上訴人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本案涉訴車輛在兩次報案均屬于同一位置損失,2018年1月8日事故已經放棄賠付,在事過三天后再次向我司報案理賠,并偽造現場,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無法確定其真實事故經過和當時的駕駛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及時通知義務,及時通知的時間應在合理的范圍內,以便保險公司及時查勘、定損,進而確定理賠金額。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案外人唐登輝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未履行法定報警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確定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等,以此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和商業三者險項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案外人唐登輝的行為還導致交警部門對其當時是否存在禁駕的情形無法判斷,難以排除涉案車輛存在不法駕駛狀態的可能性,被上訴人對其事發時駕駛狀態合法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將成為酒駕、毒駕等非法駕駛者的避風港,無法有效倡導合法駕駛,不利于實現司法判決的社會行為的指引功能。一審法院卻認定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產生法律效力,其對于駕駛員唐登輝的駕駛狀態更加無法判定。被上訴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司放棄索賠的意愿屬于自愿行為,其屬于真實意愿的表達,且是對自己行為承擔的后果,不存在重大誤解,其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更加證明其對于事故當時駕駛是否存在不法情況的真實情況的掩蓋。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滿XX辯稱,針對上訴狀中稱我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但是我當時事發之后,我及時撥打了你司的電話,上訴人也派人到了現場,我履行了及時通知的義務。唐登輝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已經及時給保險公司打過電話,而且保險公司有派專業人員到現場與唐登輝有過交流,通過交流以后,因為當時出交通事故是撞車,但當時誤報成撞墻,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反饋說我們這種情況只能賠付70%,我就咨詢了工作人員,這種情況如果要賠付100%應該怎么辦,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說這種情況如果要按100%比例賠付的話,必須撤銷第一次撞墻的報險后重新報險,因為我這部車買的上訴人公司的報險,我聽從上訴人公司的專業的建議,就在第二天的上午,重新撥打了上訴人公司的電話,說撤銷第一天撞墻的報險,重新報撞車,在后續的工作環節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還有交警隊的警察都前往現場,并由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我是在聽從上訴人工作人員的建議之后才撤銷的報險,但上訴人在后來以各種理由拒絕賠付,強詞奪理推卸責任。
滿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付范圍內賠付鄂Q×××××車輛維修費25000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鄂E×××××車輛維修費20565元;三、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7日,滿XX為自己所屬的鄂Q×××××號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商業險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費為1625.36元,保額為177877元,車損不計免賠率保費為243.81元。
2018年1月8日18時許,滿XX的員工唐登輝持C1駕駛證駕駛滿XX所有的鄂Q×××××車輛,行駛至高安市××七星農產品交易市場門前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唐登輝向當地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案稱車輛撞墻受損,當時的太平洋保險公司業務員答復只能賠付車輛損失的70%。滿XX認為該賠付額度較低,于是滿XX向保險公司撤銷該案。并于2018年1月11日16時許,對事故現場進行恢復,再次向交警報警及向保險公司報案。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八景中隊到現場勘驗后,出具第2018B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載明“2018年1月11日16時02分許,當事人唐登輝駕駛鄂Q×××××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高安市××七星農產品交易市場門前路段時,與寧大春駕駛的鄂E×××××小型轎車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唐登輝當日駕駛機動車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寧大春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以下協議:鄂Q×××××小型越野客車和鄂E×××××小型轎車的修理費由唐登輝承擔。2018年1月12日”。
滿XX就車輛定損維修事宜多次和某保險公司溝通未果,遂自行將事故車輛送修理廠進行維修,鄂Q×××××號車輛花維修費25000元。后在理賠的過程中,被某保險公司拒賠,致滿XX訴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滿XX訴稱的交通事故發生的客觀真實性。
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出現了兩個時間點,即2018年1月8日18時許和2018年1月11日16時許。庭審中,滿XX明確2018年1月11日16時許的事故現場,是為恢復2018年1月8日的事故現場,因此,2018年1月11日的事故現場并非真實發生,對2018年1月11日事故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由此,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八景中隊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有關2018年1月11日交通事故的第2018B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產生法律效力。
對于2018年1月8日18時許的交通事故,有滿XX向保險公司的報案錄音記錄及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故發生鄂Q×××××9受損的現場照片為證,可以確認2018年1月8日18時許的交通事故真實發生,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鄂Q×××××9號車鄂E×××××8車發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而且當時的駕駛員唐登輝向保險公司報案時稱車輛因撞墻而受損,因此認定該起事故鄂Q×××××9車輛的單方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鄂Q×××××9車輛的單方事故的理賠方案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拒絕賠償是因滿XX自己放棄理賠,但滿XX放棄賠償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為事故發生后,滿XX認為保險公司答復的只理賠車輛損失70%的額度較低,為了獲取更多的理賠金額,即先予銷案,然后又于三天后再恢復事故現場。但在恢復事故現場后,某保險公司以事故未真實發生而拒絕理賠,滿XX為獲得保險公司的賠付,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證明滿XX放棄理賠不是真實意思表示。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拒絕理賠是因滿XX自愿放棄理賠的理由,不予采納。
綜合上述分析,某保險公司仍應當以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為依據,鄂Q×××××9車輛的單方事故的理賠方案向滿XX進行賠償。
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1)……;(2)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安挥嬅赓r率險”項下的第二條規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機動車損失保險中約定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案涉鄂Q×××××號車輛因發生事故產生修理費25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一次性向滿XX理賠17500元(25000元×30%),對滿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滿XX理賠鄂Q×××××號車輛損失17500元;二、駁回滿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計46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以及被上訴人滿XX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焦點為滿XX訴稱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實發生以及某保險公司應在何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審查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事故發生時鄂Q×××××車輛受損的現場照片,部分照片拍攝于2018年1月8日18時許,部分照片拍攝于2018年1月12日,由此可以確認滿XX訴稱的2018年1月8日18時許的交通事故發生后,事發地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業務員前往現場并對涉案車輛進行了拍照,業務員前后所拍攝照片中涉案車輛的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一致,可以確認2018年1月8日18時許涉案鄂Q×××××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實,但因滿XX隨后撤銷報案,并于其后對事故現場進行恢復再次報案,滿XX的行為導致無法確認2018年1月8日18時許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真實原因系單方事故還是與他人車輛發生追尾,因無法確認滿XX事后恢復的事故現場的真實有效性,一審法院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予認定正確。但鑒于2018年1月8日18時許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真實性,現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系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涉案車輛駕駛員唐登輝向保險公司報案時稱車輛因撞墻而受損構成了自認,一審法院以此認定該起事故為單方事故并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系對雙方權益進行綜合平衡后作出的處理,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導致無法確定事故性質、原因等,以及難以排除涉案車輛存在不法駕駛狀態的可能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認為,從上訴人提交的業務員拍攝受損照片來看,駕駛員唐登輝在事發后第一時間報險,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且事發地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業務員前往現場進行了查勘,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以及駕駛人是否存在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應有所判斷和認定,也有機會收集相關素材和證據,現在要求被上訴人對事發當時駕駛人不存在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這一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符合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亦有失公平。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向 蕾
審判員 吳 衛
審判員 宋九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