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16民終12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渦陽縣老子牛西中海國際花園小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安徽智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安徽智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安徽藍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渦陽縣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上訴人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等間接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死者系農村戶籍,且所提供的證據并無法證明死者生前在城鎮聯系居住滿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審按城鎮標準判決于法無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渦陽縣人民政府的文件與本案無關聯性,并不能證明死者生前所在村莊土地及居住地已被開發征收,不能按失地農民計算。被上訴人并無提供在城鎮內的租房合同、水電費繳費記錄,無法證明死者生前在城鎮內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另并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完稅證明等,無法證明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無依據,訴訟費及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張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和受害者的調解賠償是在第三方渦陽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答辯人也按照此協議賠償了受害人。至起訴日國家公安機關早已取消了農村戶籍和非農業戶籍區分,死者本身就是渦陽城鎮居民。有固陽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劃文件等證據證明。死者家的所有耕地除部分征收修307省道外,全部由政府統一組織對外出租。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農村戶口按照城鎮戶口賠償所需要的證據問題。因為死者本身就是渦陽城鎮轄區居民,目前城東鎮被撤銷改為城西街道,現為星園街道辦事處。訴訟費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符合法律規定。答辯人提出造成了訴訟費損失屬于直接損失。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人民幣59萬元;2.判決本案訴訟費等費用依法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為:2018年8月20日01時20分許,原告駕駛皖S×××××車輛行駛至渦陽縣路段處,因違反交通信號通行駕駛,與白學義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白學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為皖S×××××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與白學義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張素影等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張素影等人各項損失共計590000元,該協議已經履行。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因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白學義死亡,該事故屬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害人方的損失中僅死亡賠償金一項就有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原告與受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59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賠償原告保險金590000元。對被告保險公司為白學義墊付的1萬元,為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應予以扣除,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80000元。一審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X保險金580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00元,減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時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審認定上訴人賠付的保險金額是否適當。
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白學義戶口本、白學義生前供養情況證明表、張素影等人身份證、白文寧學籍表、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兩份批復、王峰燒烤店營業執照及證明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一審認定受害人的損失賠償標準按照安徽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決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亮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朱曉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