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01民終30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天津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無職業,住甘肅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天津堅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9)津8601民初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少賠償20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李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作為定案依據的評估報告,雖然是法院委托進行的鑒定,但是對車損評估價格過高,上訴人有權要求對車輛進行復勘,以核實車輛的實際維修及更換部件情況,車輛修理過程中所替換的零部件殘值應當交回上訴人處理;2.施救費過高,上訴人只同意給付500元。
李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75941元、鑒定費379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81231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日,李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李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時翔名下的津R×××××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該險種項下保險金額為89786.4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8年7月25日,李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津南區小站鎮盛唐北路時,與案外人馮玉坤駕駛的津L×××××號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馮玉坤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支出被保險車輛施救費15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同意,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車損金額為423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3500元。事后,李X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42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法院委托的鑒定結論確定的金額向李X賠付損失;鑒定費、施救費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被保險車輛經法院委托的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42300元,李X對其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某保險公司應按照李X對被保險車輛實際維修支出的金額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部門對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保險法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李X單方做出的鑒定結論未予采納,故單方鑒定產生的費用應由李X自負,法院委托產生的鑒定費3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李X主張車輛施救費1500元,有票據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對李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42300元、施救費1500元,予以支持;對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車輛損失費42300元、施救費1500元,以上共計43800元;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5.5元,由原告李X負擔422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9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二、施救費是否過高。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不予認可,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就其該項主張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該評估報告中對殘值進行了扣減,現保險公司要求收回殘值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施救費是否過高問題,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已經實際發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數額過高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巖
審 判 員 趙永華
審 判 員 劉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書 記 員 陳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