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欒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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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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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1民終3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區**號**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XXXX。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欒X,女,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江西瀛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西瀛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欒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2018)贛0121民初2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沈偉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陳大奎、龔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2018)贛0121民初2860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欒X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約定的保險責任免賠情形,該條款與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條款為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非對同一事故責任賠與不賠的不同約定,一審法院對于保險條款的理解明顯不當,懇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2、對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免責條款,上訴人已經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依法該免責條款合法生效,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3、被上訴人在為涉案機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時并未就涉案機動車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就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受損獲得保險賠償。綜上所述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對本案予以改判。
欒X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欒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欒X修車費用179613.52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案訴訟費等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5月20日,欒X購買梅賽德斯奔馳&
;奔馳S350轎車一輛,車牌為京P×××××,該車登記在其友王華強名下。2017年4月20日,欒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京P×××××奔馳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0時至2018年5月18日24時止,投保的項目含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2018年4月14日晚11時半左右,欒X朋友周浪濤駕駛該保險車輛行至南昌縣洪城大市場附件(撫生西路)附近,因暴雨產生路面積水,車輛行使至此發動機熄火。實際駕駛人周浪濤保險后,立即撥打南昌中升之星公司的救援電話,并將該車輛拖至南昌中升之星公司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用171005.52元。欒X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而欒X訴至該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欒X、某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保險車輛的損失。首先,根據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六條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暴雨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依據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八條之免責條款以欒X涉水行駛為由拒賠。然而在本次事故中,保險車輛系因路面積水嚴重導致發動機進水進而導致發動機受損,而路面積水是由暴雨造成,欒X并沒有涉水行駛的故意,故造成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失的決定性原因是暴雨,按照條款第一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其次,上述條款第六條和第八條一方面約定了暴雨造成的損失屬于承保范圍,另一方面又將發動機進水后致使發動機損壞作為免責事由。保險條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兩種相互矛盾的解釋,根據保險法對保險條款的解釋規則,當對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該院采納欒X方對條款的解釋。此外,關于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其已盡到了相應的提示義務,但是第八條系法定的免責條款,對非法定的免責條款應盡到的告知義務要求應高于法定條款的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能證明其在欒X投保時對相關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但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之類的非法定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證明其對投保人即欒X盡到了明確的解釋與說明義務,故該案中該免責條款不適用。關于理賠金額,某保險公司稱欒X訴請的維修費用過高,且未經過鑒定。該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曾就案涉車輛的損失原因及損失的大小的鑒定申請,后因未及時繳納鑒定費而退回,該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對受損車輛定損,欒X將車輛拖至專業的4S店即南昌中升之星公司進行修理,已是對車輛損失確定采取了相應的措施,該院在證據認定中已經對欒X提供的費用清單及發票予以認定,且某保險公司未明確指出維修清單項下哪些項目不合理也未說明理由,對其辯稱不予采信,故對欒X訴請的維修金額171005.52元,該院予以支持。關于欒X訴請的因徐州之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的賠償金額8608元,該院認為與該案無關,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欒X保險理賠款171005.52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93元,由欒X負擔1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698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的保險范圍。上訴人中國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認為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總則第一章第十條第(八)款的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該條與第一章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不沖突,屬于一般條款和特殊條款的關系,涉案車輛進水屬于保險責任免賠情形。同時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附加險部分,單獨約定了“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當事人未投保該險種,保險公司對發動機進水不予賠償,故其不應承擔涉案車輛京P×××××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賠償責任。
首先,該保險條款總則部分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了保險公司對“暴雨”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發動機屬于機動車不可分割的關鍵部件,屬于保險標的重要組成部分,故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只要發動機進水是由“暴雨”導致的,保險人就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對于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款與該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款相沖突情形,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對于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承保范圍而產生理解上的分歧,應當做出有利于投保人也即被上訴人欒X的解釋。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雖然保單上明確記載,但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經盡到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且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作為保險人已另行采取合理方式就責任免除向上訴人欒X作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中國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和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涉案車輛京P×××××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中國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偉
審 判 員 陳大奎
審 判 員 龔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偲
書 記 員 X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