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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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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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12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吉林王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原審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損失共計62萬元,其中交強險12萬元,商業險50萬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5日,張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普陽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西安大路路口,遇有案外人劉剛騎自行車沿西安大路由西向北行駛,兩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劉剛受傷。事故發生后,劉剛于2018年5月17日在吉林大學第二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6月4日,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承擔全部責任,劉剛無責任。2018年7月3日,張X與杜若(劉剛妻子)簽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張X賠償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70萬元。張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依據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張X損失。期間,張X曾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要賠償,某保險公司均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張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證已經被吊銷,所駕駛車輛超期未年檢,屬于約定的保險人免責事項,不同意賠償張X損失。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張X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號小型轎車在長春市普陽街與西安大路路口將騎自行車的行人劉剛撞倒,劉剛于2018年5月17日在吉林大學第二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張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7月3日,張X與劉剛妻子杜若簽訂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張X賠償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70萬元。張X為×××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間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車輛、事故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年檢,屬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免責事項為由,拒絕理賠。庭審中,張X對某保險公司舉證的郵寄保險合同電子商務配送單上張X簽名及交強險、商業險投保單上張X簽名、投保人免責事項說明部分文字真實性提出異議,否認為本人所簽,并申請進行筆跡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經鑒定機構鑒定,鑒定結論為張X簽名均為本人所簽,保險人免責事項說明部分方框內文字不是張X本人書寫。
原審法院認為,1.交強險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X在侵權事實發生后,直接賠償被害人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但張X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車輛,屬于沒有駕駛資格,在此情形下,保險公司并非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張X為最終責任承擔者,故張X向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其請求不予支持。2.商業險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張X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車輛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僅對所涉及的免責條款具有提示義務,沒有說明的義務。張X投保商業險后,張X簽收某保險公司向其郵寄商業險保險合同文本,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該免責條款均以加黑、加粗形式予以提示,保險人完成了合同免責條款生效的提示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具有約束力。張X以投保單黑框內文字不是本人書寫為由,主張條款不生效,不予支持。根據約定的免責條款,張X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沒有依據。綜上,張X在事故發生后雖向受害人賠償損失,但張X具有違法駕駛事故車輛的事實,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保險賠償情形,故張X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張X訴訟請求。
宣判后,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張X請求:依法撤銷(2018)吉0104民初3710號判決書,改判支持張X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張X承擔保險責任并向張X支付共計62萬元,產生的訴訟費、上訴費、鑒定費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對于交強險部分:交強險不僅包括人身傷亡,又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某保險公司必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保險公司主要是對受害人承擔社會責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體性除外規定,保險公司就應該承擔交強險相應責任,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只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免責,故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保險公司仍應在賠付限額內予以賠償。2.對于商業保險部分:因為張X投保是保險公司的電銷部門,是通過微信傳件,網上轉賬,業務員未口頭明確告知免責部分,本案中免責一框一格的提示手寫部分,不是張X本人書寫,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不是張X本人書寫不具有法律效力。3.雖然投保單簽字是本人書寫,但是本案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明派送業務人員明確告知投保人,只能證明投保單張X已經實際收到,沒有證明免責告知義務。4.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發生保險爭議,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本案投保人出現重大交通事故,急需保險公司分擔重大經濟損失,張X依法投保就是想合法的分擔可能出現的風險,如果駁回張X訴請必將出現張X投保但沒有得到合法理賠的顯失重大公平情形。審理中,張X補充上訴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認為事故發生在張X駕駛證被吊銷期間,該認定錯誤,張X是違章被記12分,并未被吊銷駕駛證,無任何證據證明張X被吊銷駕駛證,原審認定主要事實錯誤。2.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向張X郵寄了保險合同,該認為錯誤,如果是郵寄,并未提供回寄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材料從哪來,整個投保過程原審未查清,證據來源原審未查清,原審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電子商務配送單》,卷中無該證據,《電子商務配送單》未經庭審出示質證和法庭審查,原件未在法庭出示,某保險公司對《電子商務配送單》中的簽名進行鑒定,之后開庭法院未通知張X本人,后從庭審筆錄知道張X的代理人有異議表示不是我方簽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法院通知,鑒定人不出庭,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原審鑒定人未出庭該鑒定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另該《電子商務配送單》為格式文本,其中有配送物品是否齊全的確認項,該配送單并未在“是”的方框內勾選確認,故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條款及提示說明的義務。故原審認為張X收到合同條款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為張X駕駛證被吊銷,駕駛車輛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僅具有提示義務,該認為錯誤,因不存在駕駛證吊銷,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三、原審程序違法。張X委托的代理人任冰洋為自然人,其代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審程序違法。2019年1月14日原審第三次開庭,并未向張X送達開庭通知,導致張X訴訟權利未得到保障,代理人委托書中無承認、放棄的授權,其2019年1月14日參加庭審的訴訟行為不合法。第一次鑒定機構不是機選產生,程序不合法。張X對本案所有簽名的鑒定結論都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人保長春市分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對于交強險部分: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支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對于因第一款情形導致的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以上兩個條款的規定,可以確定的是:保險人在本案張X駕駛資格被取消的情形下墊付賠償的對象是受害人,墊付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償。張X為本案最終的賠付主體,保險人不是最終的賠償主體,張X無權向我公司主張賠償。保險人追償的范圍包括人員傷亡等損失,對于張X主張的保險公司僅對受害人財產損失免責,人身傷亡損失不免責屬于對法條的誤讀及歪曲理解,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對于商業險部分:原審時已經通過筆跡鑒定確認了張X在投保單上的簽字,并且張X簽字確認收了商業險條款,其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經對于本案的無證駕駛情形以加黑加粗字體的方式進行了告知提示,并且張X本人也進行了簽字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對于張X駕駛資格被取消,無證駕駛屬于法律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僅負提示義務,因此對于本案的商業險部分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商業險部分不負責賠償。3.如果判決保險公司對于駕駛人駕駛證被吊銷,不符合開車上路資質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造成的人員傷亡等損失對違法駕駛人進行賠償的話,將鼓勵其他違法駕駛人違法駕駛而不用承擔法律后果,帶來極大的惡劣的社會影響,極大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針對張X的補充上訴理由,補充答辯如下:一、1.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均明文規定的是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相應駕駛資格的。本案中張X在駕駛證被扣完12分,未取得交管部門重新核發的駕駛證的情況下,上路駕駛機動車被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因此張X在肇事時明顯不具有駕駛資格。無論其駕駛證是否被吊銷,原審法院依據張X無駕駛資格作出的判決結果正確。2.(1)原審時,電子商務配送單原件我公司已經以投保單一組證據的形式進行了舉證、質證。張X上訴主張電子商務配送單未舉證、質證與事實不符。(2)電子商務配送單鑒定結論作出后,法院以電話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委托其代理人進行訴訟代理,其代理人的意見應當視為張X的意見。該鑒定意見已經經過了其代理人的質證,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3)經與我公司電子商務部配送員溝通,該部門配送形式均為上門配送,所有配送物品均是齊全的,其中有商業險條款。該部分文件均已經送達到了張X本人,并有本人的驗收簽字。我公司已經交付合同條款,并且合同條款對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免責事項均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二、張X在駕駛證被扣完12分,未取得交管部門重新核發的駕駛證的情況下,上路駕駛機動車均屬于法律禁止規定中的無駕駛資格情形,無論其駕駛證現實中是否被吊銷,均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不存在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張X在開庭時本人親自參與庭審,庭審時明確委托其代理人進行訴理,整個庭審未對其代理人及其代理意見表示異議,現因原審法院判決結果對其不利,推翻原審代理人的上訴主張有違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和禁反言原則。2.第三次開庭中張X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其代理人并未與我公司進行承認、放棄的訴訟活動。其主張訴訟權利未得到保障的上訴主張不應得到支持。3.第一次鑒定是張X對于筆跡有異議委托法院進行的鑒定,抽簽過程因我公司代理人有事并未參與,應該是張X與抽簽法官商議選出抽簽機構,程序合法,并未損害張X的鑒定權利,并且張X并未對鑒定機構表示任何異議,全程參與了鑒定過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X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二審中,張X提交了本人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明其駕駛資格并未被吊銷。經詢問,張X和某保險公司對張X在事故發生時未被吊銷駕駛證,但駕駛證已經被扣12分的事實沒有爭議。張X提交電子商務配送單(復印件),證明:該配送單為格式條款,因未在確認配送物品齊全的“是”方框內勾選確認,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將合同條款交付給了張X。某保險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原審時對電子商務配送單已經以投保單等一組證據的形式進行舉證和質證,依據配送慣例,如果是未在“否”的方框內打勾,應當認定該配送資料是齊全的,該電子商務配送單并不是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限制對方權利的約定,張X對該配送單的認定是錯誤的,其上有張X本人的簽字,應當認定其本人收到了合同條款,如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配送合同條款應當進行相應的反證。經詢問,某保險公司陳述其電子商務部投保單、商業保險合同條款的配送慣例,系由配送員上門配送,不是郵寄配送。本案涉及的電子商務配送單上有某保險公司配送員林博文和客戶張X的簽字確認,同時在配送的交強險投保單中查驗人員簽名處亦是配送員林博文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提交吉林省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公告信息一份,證明張X的駕駛證屬于停止使用狀態,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張X在事故發生時沒有駕駛資格。張X質證:無法核實真實性,張X已提交本人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張X駕駛證狀態正常,該公告信息的證據證明力小于交警部門出具的駕駛證狀態證據。經詢問,某保險公司陳述該公告信息已向交警部門核實,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明確,事故發生時張X的駕駛證在停止使用期間,故交警部門沒有再出具相關證明。本院認為,該公告信息來源于吉林省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該平臺信息均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官方發布,證據真實性應予認定,該公告信息顯示張X(駕駛證編號220283198307139293)在駕駛證滿分后未按時接受教育駕駛證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時間2017年6月15日。
本院認為,1.交強險的賠償問題,爭議焦點:張X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滿分停止使用但未被交警部門吊銷的情形下,交強險是否能得到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打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張X的駕駛證因滿分后未按時接受教育,已被交警部門公告駕駛證停止使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事故原因是“張X在駕駛證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未按期檢驗的機動車……”因此雖然駕駛證未被吊銷,但張X的駕駛證已被公告停止使用,張X不能為駕駛行為。故原審認定張X在事故發生時已不具備駕駛機動車的資格,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對張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2.商業險的賠償問題,爭議焦點:張X的簽字是否本人所簽及張X是否收到了商業保險合同條款。原審時,張X對電子商務配送單、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單上的張X簽名及投保人免責事項說明部分文字真實性已提出異議,并申請進行筆跡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經鑒定機構鑒定,鑒定結論為“張X”簽名均為本人所簽,保險人免責事項說明部分方框內文字不是張X本人書寫。二審中,張X對上述原審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稱原審鑒定機構未機選,在張X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情況下鑒定人未出庭,要求二審重新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張X在原審和二審中均未舉證證明原審委托鑒定存在上述情形,結合張X在上訴狀中有“雖然投保單簽字是本人書寫……”的陳述,故對張X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原審法院基于上述鑒定結論,并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認定張X主張商業險賠償沒有依據,并無不當。關于張X主張電子商務配送單系格式文本,張X未在配送物品是否齊全的“是”方框內勾選,即不能認定張X收到配送單上載明的全部材料,本院認為該配送單上顯示張X亦未在“否”方框內勾選,且未在后面“缺少”的劃線空格內備注缺少材料等信息,故張X僅以其未在“是”方框內勾選主張未收到全部材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張X提出其原審委托的代理人任冰洋為自然人,其代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審程序違法,本院認為任冰洋系張X自己委托,在原審期間張X未對任冰洋的代理行為提出異議,且張X在2019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時,仍委托任冰洋作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故張X據此主張原審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張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冬
審判員 王 博
審判員 常 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史蘭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