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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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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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內07民終20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蒙古環(huán)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壽光市。
法定代表人:李X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信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內0782民初1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關于”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jù)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規(guī)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確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牽引車保險金278231.4元,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牽引車部分的保險責任,并由鴻信公司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根據(jù)本案事實,消防部門對涉案車輛的起火原因無法確認,而自燃損失險是綜合性商業(yè)保險,僅負責賠償由于本車原因起火燃燒造成的損失,對于外界火源或者其他責任人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現(xiàn)火災原因無法查明,根據(jù)舉證原則,應由鴻信公司承擔不利后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鴻信公司辯稱,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無過錯規(guī)則原則,不劃分過錯責任,車輛發(fā)生火災,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就車輛起火造成的損失予以理賠。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鴻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鴻信公司魯V×××號牽引車車輛損失291387.6元,保險標的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2、賠償鴻信公司魯G×××號掛車修復費用60100元;3、賠償鴻信公司車輛評估鑒定費75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由黃某駕駛的魯V×××號(魯G×××號掛車)重型半掛貨車(屬鴻信公司所有),行駛至免渡河鎮(zhèn)301國道1224公里處,由于操作不當,車輛翻入路溝,造成車輛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9月24日18時30分,魯V×××號(魯G×××號掛車)重型半掛貨車在免渡河鎮(zhèn)附近北頭河處301國道發(fā)生火災,造成車輛燒毀的事故。魯V×××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291387.6元、盜搶險291387.6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附加險;魯G×××號掛車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72000元,盜搶險64224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6日0時至2016年3月5日24時止。經一審法院委托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確認牽引車報廢,殘值13156.2元,掛車修復費用和缺失部件價值60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鴻信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牽引車和半掛車的商業(yè)保險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在約定的保險有效期限內,涉案的保險車輛發(fā)生損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鴻信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保險車輛發(fā)生了翻入路溝的交通事故后,因鴻信公司、某保險公司就車輛修復事宜協(xié)商未果,未能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導致事故發(fā)生一個月后牽引車又發(fā)生火災,致使該車輛報廢。因無法確定第一次事故中牽引車的損害程度,且鴻信公司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牽引車確已達到報廢程度,根據(jù)交警部門對事故現(xiàn)場認定的推斷,牽引車翻入路溝不至于達到報廢程度。因此,鴻信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以機動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291387.6元進行賠償,該院予以支持。扣除車輛殘值13156.2元,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鴻信公司保險金278231.4元,牽引車殘值歸鴻信公司所有。掛車損失經鑒定機構評估為修復費用15830元,缺失部件費用44270元,合計為60100元。因鴻信公司的掛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最高保險金額72000元及盜搶險最高保險金額64224元,修復費用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缺失部件費用應在盜搶險范圍內賠償,其兩項費用均未超過保險金額標準,鴻信公司要求賠償掛車損失60100元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鴻信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的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有法可依,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牽引車應按照第一次翻車事故的損失賠償,沒有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魯V×××號牽引車保險金278231.4元、魯G×××號掛車保險金60100元,合計338331.4元;二、魯V×××號牽引車及魯G×××號掛車歸原告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鑒定費7500元。案件受理費7416元,減半收取3708元,由原告壽光市鴻信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6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44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付鴻信公司魯V×××號牽引車保險金278231.4元。
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發(fā)生火災,系起火原因不明,故某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付。但根據(jù)本案事實,鴻信公司已在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等險種,且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內。現(xiàn)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起火原因不明而拒絕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因起火原因不明而某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付的相關合同條款,故無法核實涉案保險合同中是否有類似約定。另外,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系鴻信公司故意或存在重大過失導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險公司仍應就魯V×××號牽引車部分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鴻信公司魯V×××號牽引車保險金278231.4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洪波
審判員 王麗英
審判員 印 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吳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