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鄒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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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8民終4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82856260XXXX。
負責人: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X乙,男,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XX,男,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鄒X甲、鄒X乙、江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致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X丙,男,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鄒X丙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甲(系鄒X丙之兄),男,住福建省連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化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2018)閩0825民初2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連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閩0825民初2347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償還某保險公司多支付的保險金125454.1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認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城縣分公司員工羅劼根據某保險公司授權,對四堡鎮住所地情況進行調查,且羅劼全程參與了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凎生與劉X甲的調解,并促成調解協議的簽訂的情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某保險公司未參加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凎生與劉X甲的調解,某保險公司未在調解協議上蓋章,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凎生與劉X甲之間簽訂的協議對某保險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次,羅劼也未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最后,原審中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均未提供某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證據不足,認定的該事實有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定的該事實有誤直接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瘪g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錯誤,適用該第一款的前提是保險人認可該協議,事實上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員工參加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之間就案外人鄒洪烈死亡賠償的調解過程,某保險公司依調解協議支付保險金系因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提供了虛假的證材料下做出的,并非對調解協議的認可。某保險公司認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再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才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償還某保險公司多支付的保險金125454.15元。
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辯稱,一,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員工羅劼受某保險公司授權指派對劉X甲交通事故進行現場查勘,在理賠過程中多次到連城縣四堡鎮對四堡鎮政府住所地情況進行調查,在保險賠償協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都是以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方案后且促成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認可并按調解協議內容履行了賠付義務。上述事實有羅劼的電話錄音及本案的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為此,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羅劼對連城縣四堡鎮政府住所地情況進行調查,全程參與了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的調解并促成他們在連城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連城縣四堡鎮霧閣、田茶兩行政村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共同共有彼此不可分割,兩村居民相連(鄰)居住皆是四堡鎮政府所在地,已被劃入城鎮管理范圍,兩村居民因交通事故發生的人身損害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償,于法有據。三,2017年7月17日的調解書,是由某保險公司確定賠償方案并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其實質上包含了某保險公司在內的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某保險公司已按調解協議內容賠付終結。某保險公司卻不顧本案事實提出所謂的要求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償還某保險公司多付的保險金125454.15元的上訴主張,明顯有悖事實和法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甲辯稱,同意鄒X甲律師的意見。羅劼有全程參與本案的調解。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共同退回某保險公司多支付的保險賠償金125454.15元;2、訴訟費用由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7日8時25分許,劉X甲駕駛閩C×××××小型普通客車從連城往清流長校方向行駛,行至事發路段碰撞從路左往路右橫過道路由鄒春焱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附載乘員鄒洪烈),造成兩車受傷、鄒春焱受傷、鄒洪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連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連公交認字[2017]第F2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春焱、劉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鄒洪烈無責任。劉X甲駕駛的閩C×××××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城縣分公司員工羅劼根據某保險公司授權,對四堡鎮政府住所地情況進行調查。鄒洪烈戶籍所在地為連城縣四堡鎮田茶村,與四堡鎮政府所在地霧閣村民錯綜相連居住。羅劼將鄒洪烈戶籍所在的特殊性向某保險公司反饋后,羅劼全程參與了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的調解,并促成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在連城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由劉X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鄒洪烈家屬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110000元,同意賠償鄒洪烈家屬超出交強險責任范圍的損失396257.4的50%即198128.7元(其中死亡賠償金為444772.9元,喪葬費29359.5元,交通費1000元,精損30000元,誤工費1125元)。某保險公司根據調解協議,支付了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商業三者保險金198128.7元。江春榮已于2018年6月3日病故。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撤回對江春榮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劉X甲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閩C×××××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期間,劉X甲駕駛閩C×××××小型客車與鄒春焱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載乘員鄒洪烈),造成兩車受傷、鄒洪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即委托羅劼進行勘驗、調查,連城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劼的參與下,劉X甲與鄒洪烈家屬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形式上表現為劉X甲與鄒洪烈家屬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達成調解協議,實質是包含了某保險公司在內的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協議不損害包含某保險公司在內的第三人的利益,某保險公司追認并已經履行了該協議的賠付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規定,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的辯解有理,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809元,減半收取140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羅劼全程參與了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的調解,并促成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與劉X甲在連城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有異議,認為羅劼沒有參與本案的調解,更沒有促成調解。經查,保險事故發生后,劉X甲向保險公司報案,福建人保短信回復:劉X甲您好!您的案件已受理,案件號為&
;我們已安排理賠員羅劼為您服務,聯系電話&
;”。一審錄音資料及調解人員李榮星均證實保險公司有派人參加調解,羅劼全程參與了調解,也有上報審核請示,上級公司同意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故某保險公司對該事實的異議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納。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參與了調解協議的達成2、某保險公司是否多支付了保險金125454.15元;3.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是否要歸還保險金125454.15元。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雖沒有直接參與調解,但證據表明其上級公司已委托人保連城公司的理賠人員提供服務,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委托了羅劼進行勘驗、調查等,連城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劼的參與下,經上級部門審核后,劉X甲與鄒洪烈家屬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形式上表現為劉X甲與鄒洪烈家屬江春榮、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達成調解協議,實質是包含了某保險公司在內的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協議不損害包含某保險公司在內的第三人的利益,某保險公司追認并已經履行了該協議的賠付義務。對于是否按農村、還是按城鎮標準賠償,羅劼與鄒洪烈家屬多次協商并報上級部門同意,達成了按城鎮標準打折賠償的協議,某保險公司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保險金125454.15元,故鄒X甲、鄒X乙、鄒X丙、江XX、劉X甲不用歸還保險金125454.15元,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吳英瓊
審 判 員 李小東
審 判 員 劉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書 記 員 張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