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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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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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民終3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女,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安徽正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安徽正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邢XX,男,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上訴人趙XX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上訴請求: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趙XX借款本金是75000元,隨后依約還款,共還89800多塊錢,借款已經還清。且每月還款中不僅包括本金,還包括利息及某保險公司的保費,綜合上述費用,趙XX實際借款利率已遠超過法定的最高利率月利率2%。另,某保險公司沒有金融貸款資質,本案所涉貸款屬于違規發放。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趙XX的各項請求。案涉保證保險涉及三方當事人,分別為投保人趙XX,被保險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花山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趙XX與農業銀行、光大銀行之間是借款合同關系。銀行已經按約向趙XX發放了貸款,趙XX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支付銀行貸款本息的義務。趙XX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并非某保險公司收取。趙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是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為趙XX從農業銀行貸款提供了擔保,履行了擔保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趙XX有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費與貸款本息是不同主體,分別依據保證保險合同、貸款合同分別收取,趙XX將保費和貸款本息混為一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在營業執照中已經載明含有保證保險業務,案涉保證保險合同的條款和保費的費率的收取標準,是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批準的業務。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這個理賠款違約金保費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邢XX辯稱,趙XX借款是用于賭博,且借款邢XX都沒有簽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賠金額29061元及違約金(以15511.4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6年5月3日起至理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以13549.5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理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4570.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3000元,合計36631.3元;4、本案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3日,趙X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某保險公司為趙XX在農業銀行馬鞍山花園支行個人消費貸款提供保證保險。該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馬鞍山花園支行,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875元。2013年11月13日,趙XX與農業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物,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2014年8月12日,趙X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某保險公司為趙XX在光大銀行馬鞍山分行個人消費貸款提供保證保險。該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馬鞍山分行,保險金額為29725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438元。上述二份保險單均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另外,上述二份保險單還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還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因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2014年8月12日,趙XX與光大銀行馬鞍山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5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物,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農業銀行馬鞍山花園支行、光大銀行馬鞍山分行分別將貸款50000元和25000元發放給了趙XX。后趙XX未再按約償還借款本息,也未繳納保費。2016年5月3日,某保險公司根據約定,為趙X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雨山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馬鞍山雨山區支行)代償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計15511.43元。2016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根據約定,為趙XX向光大銀行馬鞍山分行代償了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合計13549.57元。趙XX尚欠保費4570.3元。另,2017年8月22日,中國農業銀行馬鞍山分行對機構進行調整,農業銀行江南支行升格為一級支行,更名為雨山區支行(對外名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雨山區支行”),按城區管轄型三類支行管理,下轄向山支行、花園支行、開發區支行、雨豐支行、春暉支行、紅旗南路支行和雨山區支行營業室。
一審法院認為,趙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在保險單上簽名,雙方即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單及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履行。趙XX投保后,在獲得農業銀行、光大銀行發放的貸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亦未按照保險單約定支付保費,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向農業銀行、光大銀行為趙XX分別代償未履行的借款本息15511.43元和13549.57元,符合保險單的約定,故趙XX亦應按照保險單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該理賠款以及尚欠的保費4570.3元。某保險公司此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理賠后,趙XX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歸還理賠款項,且已超過30日,已構成違約,故還應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依據案涉保險單約定,如投保人違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某保險公司要求以未歸還的理賠款為基數,自理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年利率24%,予以支持。關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關于要求邢XX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是基于其與趙XX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邢XX并非保險合同相對人,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供了趙XX、邢XX結婚證復印件,但不足以認定投保及借款系趙XX、邢XX共同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趙XX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9061元,并以15511.4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13549.5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二、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4570.3元;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8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420元,共計778元由趙XX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保監許可(2014)222號批復復印件及一份營業執照復印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的經營范圍包含保證保險業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費費率標準并未超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批準的范圍。經過核實,本院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令張春英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未履行的借款本息29061元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張春英上訴稱其已還清向農業銀行、光大銀行的借款本息,但并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相反,某保險公司提交交易明細查詢單、農業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光大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張春英逾期未清償農業銀行借款本息15511.43元、光大銀行借款本息13549.57元,且某保險公司已依據其與張春英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代償了上述費用。依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第二十七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在代償后,依約向張春英請求賠償并無不當。
至于利率問題,依據趙XX與農業銀行、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利率均為年利率8.61%,未超出法定的最高年利率標準,張春英關于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春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6元,由張春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學強
審判員 雍自濤
審判員 汪振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