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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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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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16民初928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甲保險公司
被告: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于2018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頌雨、被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到庭參加兩次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賠償437,540.6元及該款項自2016年5月25日到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科捷”)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5日,北京榮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京榮之聯”)委托案外人北京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北京科捷”)從上海運輸一套編號為-5230-的機器設備到北京。
同日,北京科捷通過上海科捷委托被告承運上述貨物,被告提取貨物并在編號為的運單上簽字并蓋章確認。
2015年8月7日,案涉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外箱嚴重擠壓變形,拆箱后發現機器機頭左側變形,機頭中的3塊硬盤無法插拔。
2015年8月21日,相關工程師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最終認定機頭報廢,損壞原因為運輸途中遭受擠壓碰撞所致,并出具了檢測報告。
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了情況說明,確認“硬盤板和硬盤以及主板均損壞,無法正常使用也無法進行修復,損壞原因為運輸途中遭受擠壓碰撞所致,機頭報廢,已經出具相關檢測報告……預計損失金額52,8000元”。
根據貨物銷售發票及銷貨清單,貨損價值總計451,470元(不含稅)。
原告是案涉貨物的保險人,簽發了編號為的保險單,承保國內航空貨物運輸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
原告根據保單的約定,于2016年5月24日賠付被保險人北京科捷437,540.6元人民幣(已扣除貨物17%增值稅、殘值5,000元及2%免賠額),計算方法為451,470-5,000)*98%。
根據《保險法》第60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對被告的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貨物運輸合同第9.4.3、10.1、10.3條的約定,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貨物發生滅失、損壞的,被告作為承運人應承擔全部損失賠償責任,并按照貨物的銷售價格進行全額賠償(貨物不是用于銷售的,按照財務部門記載的貨物價格)。
案涉貨物在被告運輸期間遭受擠壓碰撞發生損壞,其已經違反了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根據《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應對貨損承擔違約責任,按照貨物的銷售發票金額進行賠償。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原告賠付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
被告是地面和航空聯合運輸,被告從上海科捷提貨,交至航空運輸至北京,由北京永朋輝物流公司到北京機場提貨再配送到客戶手中。
保險單的內容只是承保航空中的風險,而被告是地面運輸,發生的財產損失不一定在理賠范圍。
現在原告已經賠付了,只能認定是在航空期間發生的貨損。
第三,原告也未告知運輸的貨物是機器,如果知道運輸的貨物不是手機,就會在包裝外加一定的防護。
第四,關于機器殘值問題,僅僅是外殼變形和3塊硬盤損壞,殘值不可能只有5,000元,且殘值報告只有北京榮之聯蓋章,不是專業機構出具的。
針對被告的辯稱,原告進一步述稱,第一,被告作為托運人承擔的責任是全程責任。
第二,原告承保的保險責任不是只保航空運輸,保險責任是從倉庫到倉庫。
第三,根據《上海高院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解答一》第14條,本案不應該針對原告和被保險人之間的賠付是否正確進行爭議。
第四,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為2016年5月24日,長寧區法院回執單顯示2018年5月9日是起訴日,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供的保單、貨物運輸保險協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北京科捷和上海科捷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貨物運輸合同、發貨單、空運單、國內航空運輸條款2009版本院予以認定并在案作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被告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但是認為是按照上海科捷要求提供的,本院認為情況說明是真實的,被告加蓋了公章,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應當對蓋章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故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索賠函被告不認可,該索賠函系原件,且與本案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認可真實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這兩份證據與本案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貨物訂貨單、貨物形式發票被告稱未看到過故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兩份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且與本案關聯性較小,故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提供的檢驗報告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該檢測報告系北京榮之聯出具的,系原件,且與其他在案證據能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受損貨物殘值證明郵件被告不認可,但是與本案在案證據能相互印證,且被告在庭審中也表示若機器報廢的話殘值5,000元是認可的,故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對賬確認函原告對關聯性不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訴、辯意見,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上海科捷和北京科捷的股東均是深圳科捷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科捷(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于2015年5月1日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就被告為上海科捷提供貨物運輸及服務事宜進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第3.3條約定,乙方應在裝貨前根據甲方提供的《交貨發運單》、《轉儲發運單》、《外埠運輸清單》或其他由甲方提供或認可的單據(上述單據簡稱為《發貨單》)上列明的商品名稱、數量、規格、型號及其他信息與實物進行核對,并檢驗貨物的外包裝,主動與客戶進行交接。
若乙方發現甲方實際提供的貨物與甲方提供給乙方的貨物信息不符,或貨物的外包裝破損或不符合運輸條件的,應及時向甲方提出異議。
第3.4條約定,乙方原則上不得擅自改動甲方的包裝標準,但是為了確保安全運輸,對包裝不符合運輸條件的,乙方可在不損壞貨物及其原始包裝的前提下自行增加貨物包裝或有權要求甲方進行二次包裝,乙方自行增加包裝需向甲方另行收費的,應事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
2015年8月4日,北京科捷作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原告處投保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向北京科捷簽發了《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貨物名稱5230,啟運日期2015年8月5日,啟運地上海,目的地北京,聯運方式國內航空。
保險單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投保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與本保險單有關的附加條款、特約條款及批單是本保險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九條規定,保險責任自保險貨物經承運人收訖并簽發保險單(憑證)時起,至該保險單(憑證)上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
次日,被告從上海科捷處提貨承運,在一張以北京科捷為抬頭的發貨單上蓋章,運單編號為,運單載明客戶名稱北京榮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運地址上海徐匯倉,承運商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物料名稱/四件,運配類型為直送客戶(外埠)。
后被告將貨物交付航空運輸,中國貨運航空有限公司簽發航空貨運單,始發站上海,目的站北京,填開貨運單的代理人名稱處載明永和迅,航班日期:51538月6日,件數4件,毛重240千克,貨物品名:數字式手機A1524(內置聚合物鋰離子電池616-0772,3.82V,291511.1紙/鋰離子電池/符合包裝說明967第Ⅱ部分,填開日期為2015年8月6日。
后貨物在空運中受到擠壓發生損失,2015年8月21日,北京榮之聯出具檢驗報告,載明如下內容:物流單號,型號5230,聲明價值528,000元,機器外觀的檢驗結果:“5230的機頭左側變形,機頭的左側的3塊硬盤無法插拔,其它的9塊硬盤插拔正常,機器其他的地方都正常,沒有損壞。
機箱外殼變形物理損壞變形,物理變形不可修復,狀態判定為報廢,責任點為物流公司。
”功能測試的檢驗結果:“開機檢測,硬盤無法使用,亮黃燈,機頭開機檢測,無法連接,機器和機頭對接,也無法連通,懷疑機頭碰撞頭內部主板出現問題。
狀態判定為報廢,責任點為物流公司。
”最后檢測結果為:“機箱外殼變形物理損壞變形,硬盤板損壞,硬盤損壞,主板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無法修復建議報廢處理。
”北京科捷在檢測報告上蓋章。
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情況說明并加蓋了被告公章,載明:“我司于2015年08月05日晚在上海科捷物流長橋庫提票貨(服務器)發往北京,科捷單號。
貨物于08月07日到達北京并配送客戶,貨物到達客戶處時外箱嚴重擠壓變形,拆箱后發現機器機頭左側變形,機頭其中3塊硬盤無法插拔。
于8月21日安排工程師進行開機檢測,檢測硬盤無法使用,亮黃燈,機頭無法連接,經檢測后斷定機箱外殼變形物理損壞變形,硬盤板和硬盤以及主板均損壞,無法正常使用也無法進行修復,損壞原因應為運輸途中遭受擠壓碰撞所致,機頭報廢,已出具相關檢測報告。
損壞貨物明細:-05230-數量:1臺預計損失金額:528000元”。
同日,北京榮之聯向北京科捷出具索賠函,載明:“北京科捷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我司下了一張訂單,科捷運輸單號為,由于貴司在運輸途中保管不當導致機器(型號:-5230-報廢,影響了貨物銷售,現要求貴司對報廢貨物進行賠償。
破損貨物明細如下:貨物品名,數量1臺,合計金額528,000元,報廢貨物數量共計壹臺,貨物總值¥528000(伍拾貳萬捌仟元整)。
望貴司盡快處理,挽回我司損失。
”經查明,損壞的貨物系北京榮之聯向賽門鐵克軟件(北京)有限公司采購的,受損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號碼為,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處載明詳見銷貨清單,開票日期為2015年8月5日,與該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顯示,規格型號為,貨物名稱5230,單價為451,470元,稅率17%,稅額76,749.9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和北京科捷通過郵件溝通,將涉案機器的殘值確定為5,000元。
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北京科捷賠付437,540.6元,用途處載明賠150805貨物。
原告向長寧法院起訴后立案的日期為2018年5月21日。
本院認為,雖然貨物也是從上海科捷的倉庫中提取的,但是從發貨單載明的內容來看,運輸關系實為北京科捷與被告之間發生的,且雙方在庭審時對這一事實并無爭議。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一是原告是否符合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二是發生貨損的金額是多少三是被告與北京科捷的運輸合同履行中,誰應當就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有無過錯四是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關鍵是分析原告是否符合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條件。
首先,就保險合同來看,原告與北京科捷簽定了運輸保險合同,原告出具了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單,貨物名稱與《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上貨物名稱一致,保單簽發時間正是托運的前一天,保險保障的正是涉案貨物。
其次,就保險責任范圍來看,《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單》上載明聯運方式為國內航空,但是《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是從承運人收貨到目的地,依據保單,《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也是保單組成部分,被告抗辯認為原告和北京科捷之間僅就航空運輸階段進行保險缺乏依據。
況且就本案而言,被告當庭陳述貨損就發生在航空階段,航空公司出具了相應的事故簽證。
故原告依據保險單進行賠付的行為并無不當。
再次,就賠付情況來看,原告依據保單于2016年5月24日向北京科捷賠付了437,540.60元。
據此,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符合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主要確定發生貨損的具體貨物以及殘值金額。
第一,關于發生貨損的具體貨物和價值。
被告蓋章的發貨單(托運單)上顯示物料名稱為/四件,數量為1,情況說明顯示損壞貨物為-5230-,預計損失金額為528,000元,情況說明上的信息與北京榮之聯向北京科捷的索賠函上貨物品名、賠償金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北京榮之聯向賽門鐵克軟件(北京)有限公司購買涉案貨物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上顯示了規格型號為的貨物,這些證據相互印證。
且《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上單價451,470元,稅額76,749元,相加為528,219元,與被告認可的預估損失金額528,000元相差無幾,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發生貨損的是規格型號為的機器(不含稅金額為451,470元)這一事實依據充分。
被告抗辯認為發生貨損的并非就是《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顯示的規格型號為的貨物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第二,關于殘值問題。
被告蓋章的情況說明認可了涉案機器全損,經原告和北京科捷確認殘值為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貨損金額為446,470元(451,470-5,000)并無不妥。
被告不認同5,000元殘值金額的陳述與其之前其出具的情況說明不符,且北京榮之聯出具檢測報告也證明涉案貨物全損,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三,涉案機器在北京科捷交由被告承運過程中發生貨損,且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貨損發生在空運階段,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責任的大小主要是看北京科捷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北京科捷托運時的發貨單上并沒有關于貨物名稱的準確記載,只有數字、字母表征的型號,從被告填寫的空運單可以看出,被告認為貨物為數字式手機、電池等,原告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在交付運輸時如實申報了貨物名稱,這說明原告沒有盡到如實申報的義務。
其次,上海科捷與被告有貨物運輸合作關系,本案中提貨地點依然在上海科捷倉庫,但此次托運人為北京科捷,貨物與以往上海科捷托運的貨物也有所不同,不管是從法律義務上,還是從日常生活經驗出發,北京科捷都應如實申報貨物名稱,告知此次托運物品的真實信息。
再次,雖上海科捷與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不能約束北京科捷,但考慮到涉案貨物提貨點依然是在上海科捷倉庫,北京科捷與上海科捷也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因此該合同可作為參考。
從貨物運輸合同第3.4條可以看出,若北京科捷如實申報,被告也是有可能增加貨物包裝的,進而減少貨損發生的概率,這也符合日常生活經驗。
從以上分析可知,北京科捷在托運之時未能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托運人在申報之時存在一定的過錯,其行為加大了貨損的發生概率,故應適當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本院酌定由北京科捷對貨損承擔30%的責任,即被告應當就貨損的70%承擔責任,即446,470*70%=312,529元。
關于爭議焦點四,根據保險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北京科捷進行賠付,向法院起訴立案的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因此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原告請求支付以437,540.6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25日到實際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認為,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利息損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312,529元;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7,863.2元,由被告上XX和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擔5,988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承擔1,87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振毫
審 判 員 奚利強
人民陪審員王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秋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