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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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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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終2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2001年9月9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蘇家院鎮示范小學五年級學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仁松,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仁彪,云南紅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龔正俊,云南紅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02216991XXXX。
住所地:昭通市昭陽區**號內。
負責人田洪兵,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玉凡,云南烏蒙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張XX系昭陽區蘇家院鎮示范小學三年級學生,張XX在校期間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其中學生幼兒安康險金額(即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疾病死亡保險金額)為3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800元、住院醫療保險為50000元。
2017年7月3日,張XX在學校不慎摔傷,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其傷經昭通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1、左側股骨遠端粉碎型骨折;2、左髕骨骨折;3、小腦萎縮;4、精神發育遲滯;5、漏斗胸;6、低鉀血癥;7、低鈉、低氯血癥;8、輕度貧血(失血性)。”,住院醫囑為:“1、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定期復查,根據復查結果指導患肢功能鍛煉。2、出院后禁忌過早患肢負重活動。臥床休息3月,避免再次外傷。3、出院后保持針眼干燥,清潔,定期到當地衛生院行針眼換藥。4、術后1月復診,調整外固定支架。5、若有不適隨診。”。原告張XX住院期間,共花費治療費45177.02元,經新農合報銷24016.14后,個人支付了21160.88元。
2018年3月25日,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昆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8](臨床)鑒字第
0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張XX下肢損傷達9級傷殘。同時,其為鑒定傷情支出鑒定費1000元。
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張XX的父親張仁松支付了張XX因傷所得的殘疾賠償金6000元。張XX認為某保險公司除賠償6000元外,還應賠償其24000元。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張XX于2028年8月31日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來院,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張XX學平險保險金24000元;2.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張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學平險,該保險合同屬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張XX摔傷,《學生保險服務卡》雖載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0000元,但是根據《學生保險服務卡》上已用紅色字體標注的保險責任簡介中的“學生幼兒安康保險”一項的內容“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造成殘疾,意外殘疾標準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2013年制定的《人身保險傷殘標準》的規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組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組相差10%。”的規定,張XX下肢的傷殘等級經評定為9級傷殘,給付比例應為20%,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給張XX的殘疾賠償為:30000元×20%=6000元。某保險公司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張XX支付了賠償金6000元,因此對于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另行賠償其意外傷害保險金2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張XX主張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予以收取并確定如何分擔。所以,當事人之間如何分擔案件受理費,并不屬于雙方之間存在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范疇。因此,對于張XX的此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及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張XX負擔。
一審宣判后,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一審法院基于《學生保險服務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錯誤;本案事故發生在2017年7月3日,而該份保險合同是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張XX受傷時對應的保險合同來證明已經向張XX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提示或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將《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并將該評定標準及賠償方式、方法、免責條款向張XX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評定標準對張XX無效。三、《學生保險服務卡》為張XX事后取得,張XX并未簽字認可。四、張XX就意外傷害完成了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就張XX受傷時的保險合同主張的免責條款承擔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依法撤銷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張XX學平險保險金24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案在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未提出實質性異議,對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歸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張XX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第3條第3款約定的賠付比例,屬于減輕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對張XX依法不產生效力。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0000元,某保險公司已賠付6000元,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張XX意外受傷及9級傷殘均無異議。據此,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4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張XX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3679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金24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楊穩香
審判員 肖榮蓉
審判員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晉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