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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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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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1民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1
終8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西安市高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甲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8)陜0104民初7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投保單和聲明書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是某保險公司的員工編寫的虛假聲明書,李X甲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訂的空白保單和授權書。
李X甲從未收到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的貸款合同原件,也未收到過保證保險合同,嚴重侵犯了李X甲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的第四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2條,法院應判令保單無效,退回李X甲保費。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復印件,金額與投保單金額不符,與實際貸款金額也不符,保單內容足以證明是后期添加,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與理賠相關費用扣除授權委托書內容都是后期填寫,日期也有修改,存在造假嫌疑,李X甲至今未拿到保單原件與貸款合同原件等相關授權書原件,嚴重違反了合同法和李X甲的知情權。
平安財產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李X甲的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X甲支付理賠款24621.46元(其中本金24089.45元、利息404.58元和罰息127.43元);2、李X甲支付逾期保費6169.58元;3、李X甲支付違約金7389.85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及逾期保費30791.04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暫計至2018年8月22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及律師代理費由李X甲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26日,李X甲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李X甲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借款100000元。
同日,李X甲就該筆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
該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費率為1.7%,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1700元。
特別約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
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
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因李X甲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理賠24621.46元。
截至2018年8月22日,李X甲尚欠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4621.46元,保費6169.58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間的違約金7389.85元。
另查明,雙方簽訂的保證保險險種經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保監許可【2014】222號)《關于某保險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款)等三個條款和費率的批復》批準,該批復中明確月基準保險費率為1.25%,根據客戶評級調整系數。
原審法院認為,李X甲作為投保人,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李X甲逾期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進行了理賠,故在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責任后,享有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李X甲主張責任的權利。
現某保險公司要求李X甲支付理賠款24621.46元及保費6169.58元,事實清楚,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某保險公司自愿將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系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予以確認。
李X甲應以30791.04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2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承擔違約金。
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元,系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且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故該項費用應由李X甲承擔。
李X甲辯稱,某保險公司按月收取保費與規定不符。
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保監許可【2014】222號)《關于某保險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款)等三個條款和費率的批復》,某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的標準經過保監會批準,合法有效,李X甲理應按照《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繳納保費,李X甲因不交保費而未能按約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責任在李X甲,應由李X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李X甲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4621.46元;二、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費6169.58元;三、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30791.04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四、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律師代理費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5元,減半收取,由李X甲承擔377.5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李X甲在執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予某保險公司)。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李X甲是否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保費、違約金等相關款項。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法有效正確。
該保單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李X甲上訴稱保證保險保險單是在某保險公司欺騙下簽訂,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某保險公司應退還保費,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雖然雙方簽訂保證保險合同存在著不規范的情形,但是投保單、代扣保費和授權委托書上均系李X甲本人簽名,李X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本人行為的后果應當知曉。
李X甲稱保證保險保險單是在某保險公司欺騙下簽訂,證據不足。
李X甲未按期償還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進行的貸款,保險事故發生。
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保證保險理賠責任后,有權依據雙方約定向李X甲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判決李X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保費、違約金等并無不當,李X甲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826元,由上訴人李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向紅
審判員 張熠
審判員 唐居文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李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