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827民初5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遂川縣人民法院 2019-04-18
原告:黃XX,男,漢族,農民,住遂川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遂川縣。
主要負責人:陶X,該營銷服務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江西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黃XX保險金26715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黃XX購置了贛D×××××非營業用貨車,在被告處投保。2018年11月7日,被告甲保險公司開具保險費發票。險種包括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6715元,保險責任包括火災、爆炸。原告黃XX于2019年2月14日20時43分駕駛該車在遂川縣珠田鄉加油站處起火自燃,經報警后消防官兵將火撲滅,但車已報廢。事發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卻引用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予以拒賠,為此產生糾紛。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贛D×××××貨車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保險條款約定對該車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災導致的車損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車輛損失沒有證據印證;3、原告出具的保險條款已廢止,本案適用的保險條款應為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黃XX為其贛D×××××非營業用貨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該營銷服務部承保后向原告黃XX出具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載明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6715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9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8日24時止。2019年2月14日20時43分,原告黃XX駕駛該車在遂川縣珠田鄉加油站附近路段起火自燃,導致車輛報廢。事發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引用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予以拒賠,為此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其承保贛D×××××非營業用貨車機動車商業保險以及該車發生自燃后報廢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條款的認定問題。原告黃XX稱其投保時獲取的保險條款放在該車上被燒毀,提供了《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復印件,主張適用其中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由被告予以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黃XX提供的保險條款已于2016年5月29日起廢止,而使用現行的《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依該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黃XX提供《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并無證據證明系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而且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6年5月26日行文批復乙保險公司,同意該公司使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原商業車險條款停止使用,因此,應依此認定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附的保險條款為現行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災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以,原告黃XX主張被告予以理賠,不符合該保險條款的約定。另外,原告黃XX主張適用原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由被告予以理賠,而該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所指的非營業用汽車,是指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使領館等機構從事公務或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運費或租金的自用汽車,并不包括個人所有的非營業用貨車,因此,原告黃XX的該項主張顯然依據錯誤。被告甲保險公司引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予以拒賠,該條款所指的家庭自用汽車系指家庭或個人所有且用途為非營業性運輸的客車,而贛D×××××為非營業用貨車,顯然適用保險條款錯誤,但不影響其責任免除。
綜上所述,對原告黃XX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2671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元,減半收取計234元,由原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初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彭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