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寧04民終2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涇源縣。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系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男,回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涇源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4民初1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l.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秦XX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秦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審理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條款》第六條中明確約定了保險期間,保險人對保險車輛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碰撞、傾覆、墜落、火災、爆炸、外界物墜落倒塌導致的損失、自然災害導致的損失等情形,并未包括標的車涉水造成的損失,案涉車輛涉水造成的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險賠償范圍,因涉水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涉水險賠付,但案涉車輛并未投保涉水險,故拒賠合理合法。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案涉事故在發生后,秦XX未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及時報案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秦XX一審提供的修理發票和維修清單金額不一致,一審判決證據不足。
秦XX辯稱:涉水險確未購買,其對涉水險并不清楚,保險公司當時并未解釋說明。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就向保險公司報案了,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秦XX一審訴訟請求:1、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車輛維修損失費64481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日,秦XX為其所有的寧
99**號大眾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97347.2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018年9月19日,秦XX駕駛該車輛沿涇源縣涇河源鎮高速公路出口西側涇河河道治理工程工地的施工道路行駛穿越涇河河道的××路時,因車輛熄火停在河道內,造成該車輛被水淹沒后受損。秦XX隨即通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該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對該車輛進行定損勘查,并于同年9月21日以秦XX車輛損失不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為由告知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后秦XX將該車輛自行送修并花去修理費64481元。一審法院認為,一審中,秦XX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且車輛受損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加之秦XX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該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向秦XX支付保險金,其未向秦XX支付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秦XX提交的報價單、維修單上記載的修理費金額與增值稅發票上記載金額不一致,故修理費金額應以其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金額為準,因此秦XX主張該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請求部分成立,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該保險公司提出秦XX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車輛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及秦XX存在借事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可能性等答辯意見,但其未提交足夠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證據不足,事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秦XX支付車輛損失險賠償金6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綜合審查在卷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爭議案件事實認定如下:秦XX將案涉車輛自行送修花去維修費為6萬元,其中車輛其他配件材料及維修費用為47481元,更換發動機費用為12519元。一審認定其他事實正確,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秦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機動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商業保險,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案涉車輛的損失是否應予理賠。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條款來看,該公司對“因涉水行駛造成車輛損失”并未明確排除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外,而僅將發動機進水造成發動機損壞的損失排除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外。鑒于本案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雙方對案涉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是否理賠的理解存在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以秦XX未購買涉水險要求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故應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現場勘查并經定損后又以秦XX未及時報案予以拒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秦XX提供的增值稅發票系具有法律證明效力的票據,在秦XX提供的維修單及報價單記載的金額與增值稅發票記載金額不一致時,應以增值稅發票記載金額認定該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為6萬元。結合本案在卷其他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該6萬元費用包括其他配件材料及維修費用為47481元,更換發動機費用12519元。因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于秦XX因其他配件材料及維修支出的費用47481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一審判決對此裁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源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4民初1227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秦XX支付車輛損失險賠償金47481元;
二、駁回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78元,被上訴人秦XX負擔1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957元,被上訴人秦XX負擔34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睿
審 判 員 楊忠清
審 判 員 陳亞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傅美源
書 記 員 宋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