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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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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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05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男,漢族,陜西省佳縣人,現住榆林市榆陽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49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38000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順位受益人,其主體資格不適格。2.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并未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而徑行維修,但維修價格過高。3.上訴人承保的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上訴人在扣除無責方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后,按照責任比例只承擔損失的30%。4.本案施救費亦過高,應酌情予以核減。
順璽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施救費、維修費均為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實際損失。至于事故無責方交強險應賠償的部分以及主要責任方應賠償部分,依照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后依法進行追償。
順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先行給付原告車輛損失修理費32240元,施救費13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順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其所有的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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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主車保險限額為:298000元、掛車保險限額為:71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27日14時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時止等事項。2017年2月6日22時許,續繼強駕駛原告所有的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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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安塞高速公路段時,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續繼強將車停在路邊等待,被從后方行駛來的陜
**車碰撞后,原告車輛又與停在前面的蒙
**小轎車碰撞,造成三車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2017)第1600217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陜
**駕駛人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駕駛員續繼強承擔次要責任,蒙
**駕駛人劉偉不承擔責任。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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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半掛牽引車經榆林市盛華工貿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32240元,施救費13600元。后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未果,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順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且原告又購買有不計免賠險,故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賠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2240元、施救費136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的抗辯應按30%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根據合同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被告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45840元的請求,首先應當扣除有責方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剩余43840元,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險43840元。二、駁回原告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0元,由原告榆林順璽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故本院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2.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及其具體數額的問題。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南京徐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公司),故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經查,被上訴人于二審庭審結束后向法庭提交了南京公司出具的《特別聲明》一份,上訴人對該份聲明沒有異議。根據該聲明所載內容,南京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棄保險金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順璽公司作為第二順位的受益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主體適格。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訴爭雙方對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適格,故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履行賠付義務。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可以證實實際損失的數額。上訴人雖對維修費、施救費的數額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否定,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案涉車損應當扣除事故無責方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應賠償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世輝
審判員 高 清
審判員 王偉云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