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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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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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11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主要負責人: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10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確認保險責任。保險車輛未按期進行年檢,符合前述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將法律強制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情形,與國家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未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責任,不屬于法定無效條款。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不合理。本案車輛雖然經過一審法院重新委托鑒定,但鑒定價格仍然過高,其認定的配件價格、管理費明顯高于市場價值。此外,其核定的殘值又明顯過低。而且,鑒定報告中載明,建議按照綜合性修理廠和汽車銷售服務4S店價格分別評估,但鑒定報告中僅有一個價格,且車輛未實際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無法確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不合理。三、重新鑒定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不合理。重新鑒定申請由某保險公司依法提出,鑒定的損失結果低于高XX自行委托、主張的車輛損失,推翻了高XX的鑒定,因此費用應當由高XX承擔。
高XX辯稱,第一,按照交警部門的規定,新車6年以內不需要年檢,只需要領取年檢標志。高XX的車輛屬于尚在6年內的新車,購車時間是2016年6月6日。雖然高XX沒有按期領取年檢標志,但是這種情形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未按期年檢情形。而且,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機動車查詢證明,也明確記載高XX的車輛在事故發生之后領取了年檢標志。第二,關于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值,但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第三,重新鑒定費用,是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所支出的費用,也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高XX支付保險賠償金計3321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XX為其所有的浙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2018年8月23日11時50分,案外人肖興國駕駛浙E×××××車輛沿中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橫線47km+600m(慈溪市地方)時左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車身右側與沿中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高XX駕駛的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肖興國負事故同等責任,高XX負事故同等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浙D×××××車輛損失329835元,支出拖車費2300元,合計332135元。同時認定,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浙D×××××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鑒定,該院依某保險公司申請委托福建新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公估報告一份,確定浙D×××××車輛損失為296931元。此次重新評估共產生公估費15693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理賠責任。訟爭投保車輛的車輛損失已通過該院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的方式得以確定,該院依據該評估結果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96931元。高XX車輛還因本次事故產生施救費2300元,該費用亦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高XX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抗辯高XX車輛未在行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內進行年檢構成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不予賠償。該院認為,雖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查詢證明載明案涉投保車輛檢驗合格的日期晚于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但車輛檢驗的目的是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行駛對人身及財產構成危害,即使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保險條款中約定了發生事故時行駛證未按規定檢驗的免責事由,但能否據此免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須證明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但某保險公司對此并未舉證證明,故某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為由提出拒賠抗辯,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高XX保險賠償金299231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相應賠付責任;車輛損失金額如何認定;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所產生的評估費用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就此,本院分別評判如下:一、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案涉保險條款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據此上訴主張案涉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公安部、質檢總局印發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試行免檢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案涉被保險車輛登記日期是2016年6月6日,符合6年內免檢車輛的規定,無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至于沒有領取檢驗標志,不能等同于保險格式條款中的“未按規定檢驗”,也不能由此作出對某保險公司的有利判定。因此,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承擔相應賠付責任。二、關于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就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據此認定車輛損失金額,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但缺乏實據,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車輛是否維修,不影響車輛損失已然發生的客觀事實以及本案車輛損失金額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三、關于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所產生的評估費用,該費用系確定車輛損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光
審判員 黃哲鋒
審判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