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14民終12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梅州市-6號。
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廣東省五華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五華縣人民法院(2018)粵1424民初1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保險金115680.7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按其過錯程度向上訴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事實與理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從文意解釋的角度看,該法條明確指出是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追償,沒有責任劃分,也沒規定其他限制性條件。因此,只要駕駛人存在無證、醉駕、毒駕、故意等情形之一,保險公司就有權在賠付的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追償,而完全不受駕駛人和受害人之間責任劃分的影響。上訴人在本案交強險限額內的墊付部分,可全額追償。二、即使本案被上訴人劉XX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其亦應按交強險限額內不分責任賠償給受害人。上訴人因依法“先行代替”被保險人賠付受害人而取得的追償權,應當是全額追償權。“交強險追償”屬于法律特別規定的追償權利,其立法根源來自“交強險”的特殊保險制度,例如受害人的特殊性保護、社會公益性以及對嚴重違法行為人的終局性懲罰等基礎原理。保險公司行使交強險追償權,其基本原理系保險公司替侵權人墊付賠款后的追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睙o論本案被上訴人劉XX駕駛的車輛,有無依法投保交強險,受害人亦可得到交強險限額內100%的不分責任的賠償,而不會發生根據過錯程度僅得到30%比例的賠償。交強險對受害人傾向性、特殊性保護體現在“除已方無責任外,交強險限額內對他方受害人的賠償,不依據事故責任比例的大小而減輕賠償責任”。并且,受害人獲得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償的權利,不以侵權人使用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而減輕。三、保險公司依法行使追償權可以避免引發道德風險,法院一次公正合法的判決對社會大眾的守法引導和普法宣傳作用不可小覷。若保險公司根據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來追償,極可能會促使駕駛員產生僥幸心理,這顯然不利于杜絕無證、醉駕、毒駕這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全額追償的合理性還在于:警示教育廣大司機不可挑戰酒駕、無證駕駛等“紅線”,不因為有交強險而漠視行駛安全。
劉XX未提交答辯意見。
太平洋保險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5680.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2日,被告駕駛粵M×××××號輕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河梅線××線××(河東××)地段時,與古雄懷駕駛并搭載曾祥勇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古雄懷當場死亡,曾祥勇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華公交認字【2016】第001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古雄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曾祥勇不負事故責任。對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認為: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經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粵M×××××號輕型自卸貨車未安全、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肇事車輛粵M×××××號輕型自卸貨車在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了交強險,并且在保險期限內。2016年,受害人古雄懷家屬古象平、李秀珍和傷者曾祥勇各自起訴劉XX和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一審法院作出(2016)粵1424民初1064號和(2016)粵1424民初1331號判決,分別判令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和5680.7元。太平洋保險公司分別在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日將上述判決書中的款項劃至一審法院執行款專戶,由法院支付給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屬。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上述款項依照法律應由向被告承擔,遂在本案起訴請求向被告追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交通事故中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給受害人損失后引發的追償權糾紛。被告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承保的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給受害人或家屬共115680.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是,追償的數額應該是按責追償,主要理由:1.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源于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侵權法原理,人身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基本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原則按過錯比例賠付。2.受害人要求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進行無責全額賠付是基于保險法律關系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取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權人求償而行使權利,理應適用侵權歸責原則按過錯比例賠償。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4.被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如果賦予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全額追償權,就受害人負擔的事故責任完全加給被告,對被告不公平。涉案交通事故已被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古雄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曾祥勇無責任。故,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侵權人被告劉XX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追償,追償數額34704.21元(115680.7元×30%)。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18年11月22日判決:一、被告劉XX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4704.21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2612元,減半收取為1306元,由被告劉XX負擔4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06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查,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是: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支付交強險賠款后,是全額還是按事故責任比例向侵權人劉XX進行追償。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雖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追償,但未明確規定是全額追償。
其次,交強險是一種法律強制性保險,客觀上具有保障受害人賠償及減輕侵權人負擔的社會保障功能,該社會保障功能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按法律規定承擔,保險公司在賠付交強險時僅區分有責任和無責任,不劃分過錯責任的大小,具有賠付責任的法定性。
再次,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交強險的權利基礎為受害人請求侵權人損害賠償權。按照侵權法原理,交通事故侵權人應按過錯責任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的法定賠付責任不完全等同于侵權人實際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根據交警的事故認定書,本案侵權人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經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粵M×××××號輕型自卸貨車,未安全、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XX對本案交通事故不是承擔全部責任,劉XX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支持保險公司向侵權人劉XX全額追償交強險,必然將法律規定由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轉移給了劉XX,將保險公司對交強險的法定賠付責任與劉XX實際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等同,由劉XX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加重了劉XX的負擔,對劉XX不公平。
最后,侵權人通過按責任比例承擔交強險賠償額,已能體現違法者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因為如果侵權人沒有交通事故違法行為,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的全部賠償責任。這也能警示廣大公眾認識到合法駕駛的必要性,符合法律規范公民行為,維護社會安全的功能。
因此,一審判決太平洋保險公司在賠付交強險后,應按侵權人劉XX所應承擔的30%事故責任比例,向劉XX追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612元(已由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小艾
審 判 員 陳恒山
代理審判員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