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天津市靜海縣寶來利鍍鋅鋼管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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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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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27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鞏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靜海縣寶來利鍍鋅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區。
法定代表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天津天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天津市靜海縣寶來利鍍鋅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利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65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來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案外人馬振生系為被上訴人工作過程中死亡,屬于被保險人的代表和雇傭人員。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述人員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對此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以及明確說明義務,不應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如此判決顯然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寶來利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所有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公眾責任保險是針對被保險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因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設定的險種,本案保險條款是由上訴人方提供的,在免責條款中,上訴人并沒有對被保險人代表或其雇傭人員的含義、內容及范圍作出明確規定,被上訴人認為,所謂的被保險人代表是指被保險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雇傭人員是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們的理解應該是最明白直接的理解,案外人馬振生顯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員工,也不是為被上訴人工作過程中死亡,這里要明確一個概念,馬振生是在為其單位黃驊市德潤玻璃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驊德潤公司)完成承攬業務工作而死亡的,并不是為被保險人工作。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已經明確規定,雙方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不同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我們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判決公正,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寶來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寶來利公司保險理賠金226655.6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寶來利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保單號:815012017120299000006,合同約定:承保區域范圍為天津市靜海區工業園區路5號及增1號廠區內。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500000元。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包括財產損失及意外醫療費用)免賠500元或損失金額10%,身故及殘疾無免賠。公眾責任保險(A)條款保險責任第三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地點范圍內,合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約定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因改變、維修或裝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第七條被保險人的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傭人員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以及上述人員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財產的損失。
2018年1月1日,寶來利公司與黃驊德潤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約定黃驊德潤公司承包寶來利公司位于天津市靜海區全廠區的玻璃鋼設備制作、安裝、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圍為長期安裝維修、維護保養,維護工期為5年。案外人馬振生系黃驊德潤公司員工。2018年4月6日,馬振生在為寶來利公司冷卻塔設備施工時,因寶來利公司提供的人字梯滑落,致使馬振生從梯子上滑落,梯子砸到其頭部,導致其受傷昏迷。后馬振生送往靜海區醫院搶救,2018年4月12日,馬振生經搶救無效死亡。黃驊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馮金樹與死者馬振生妻子張志香及其親屬達成《事故賠償協議書》:由黃驊德潤公司一次性賠償馬振生的親屬方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工亡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人民幣700000元。另黃驊德潤公司支付馬振生醫療費48603.41元。黃驊德潤公司向馬振生的親屬方賠償上述損失后,以追償權糾紛為由將寶來利公司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7月13日,一審法院做出(2018)津0118民初460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黃驊德潤公司員工馬振生死亡的總損失為人民幣748602元(含黃驊德潤公司主張醫療費按48602元計算),判決寶來利公司對馬振生的死亡承擔30%賠償責任,給付黃驊德潤公司損失224580.60元,并判決寶來利公司承擔該案件受理費2075元。2018年8月31日,寶來利公司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馮金樹個人賬戶向黃驊德潤公司指定的其員工姜浩個人賬戶支付賠償款226655.60元。
一審法院認為,寶來利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公眾責任保險是針對被保險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因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設定的險種。案外人馬振生系黃驊德潤公司員工,關于其是否屬于“被保險人代表”,因公眾責任保險(A)條款未對“被保險人代表”的具體含義內容進行明確規定,僅在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代表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代表”的具體含義存在不同理解。因該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中案外人馬振生是否屬于“被保險人代表”一節,應當作出有利于寶來利公司的解釋,對某保險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冷卻塔設備”屬于“建筑物”范疇,因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寶來利公司支付的(2018)津0118民初4609號民事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費,系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被提起訴訟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綜上,寶來利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及相關法律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寶來利公司保險金226655.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簽訂的公眾責任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地點范圍內,合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案外人黃驊德潤公司員工馬振生在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內發生事故死亡。一審法院在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應對馬振生死亡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馬振生死亡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同時涉案合同第七條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傭人員人身傷亡不負責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馬振生系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的代表,其死亡屬于合同約定免責范圍,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馬振生為被上訴人寶來利公司的代表身份,故其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姚 鵬
代理審判員 高彥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蘇盈盈
書 記 員 張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