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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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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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9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保險大廈內)。
主要負責人:朱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其賠付給徐XX的保險金金額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徐XX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為蔣勛標,并非徐XX,一審法院應通知被保險人到庭接受質詢,以確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際權利人。徐XX提供的第一份評估價格報告記載顯示的評估價值已達到車輛的投保價值,故車輛完全可以按照殘值推定全損處理,某保險公司曾向一審法院申請對于車輛殘值進行市場詢價,但一審法院未予詢價。對于蔣勛標的車輛是否已經在發生事故后進行實際處置一審法院亦未查明,如果實際已經處置那么徐XX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的金額就不是實際損失金額。如果是維修金額那么車輛是否已經維修完畢實際產生相應費用也無對應的維修發票予以佐證。本案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怠于通知保險人對于車輛拆檢后的情況進行定損,違背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導致保險人無法在第一時間就車輛的實際損失狀況進行勘估,對此某保險公司不應就擴大性損失部分進行賠付。
徐XX辯稱,一、案涉車輛被保險人蔣勛標已經將本次事故索賠權益轉讓給徐XX,并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如果對該轉讓行為的真實性存疑,完全有條件自行聯系蔣勛標本人核實,并將結果告知法庭,并不需要其本人到庭。二、案涉車輛本次事故損失已經一審法院重新委托公估機構出具公估報告,在該份公估報告結論中明確闡述到案涉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未超過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實際價值,不管是依據該重新評估報告還是一審中徐XX提交的評估報告,車輛損失均未超過投保價值,即雙方認可的車輛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現對該評估報告提出不同意見沒有任何依據。三、評估報告已經可以證明案涉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如需要修理費發票,可以在其支付保險理賠款之后與徐XX協商。四、本次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怠于通知保險人定損的行為,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通知某保險公司到現場處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金325365元。訴訟過程中,徐XX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30399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蔣勛標為其所有的浙F×××××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26649.6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6日0時至2019年5月25日24時。2018年7月19日19時57分許,在G15W(常臺)高速公路往臺州方向169公里+400米處,楊萬軍駕駛閩J×××××號輕型普通貨車碰撞因故障停于第一車道內由王英駕駛的浙F×××××號車,造成閩J×××××號車乘車人劉海斌、楊萬軍兩人受傷,兩車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萬軍、王英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海斌無責任。浙F×××××號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為1175元。經司法鑒定,浙F×××××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298760元。2018年9月3日,蔣勛標將浙F×××××號車因2018年7月19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徐XX,并將上述轉讓事宜書面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次日收到該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蔣勛標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蔣勛標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徐XX,符合法律規定;蔣勛標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某保險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同時造成路產損失,故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應預留用于賠償路產損失。現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車損298760元、施救費1175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徐XX保險金299935元;二、駁回徐XX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認定等基本事實沒有異議,爭議焦點在于:一是徐XX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二是車輛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與蔣勛標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徐XX雖不是上述保險合同關系的主體,但保險金索賠權的本質系財產請求權,徐XX可從被保險人蔣勛標處通過權益轉讓獲得,且蔣勛標已通知保險人,故本案徐XX主體適格,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關于爭議焦點二,案涉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后其車損已實際產生,車輛是否維修并非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且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蔣勛標的自行委托評估提出異議并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浙F×××××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依據該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浙F×××××號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損失金額為298760元,其所需修復費用未超過事故發生的車輛實際價值。該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均有相應的評估資質,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浙F×××××號車輛車損金額的依據。
另,某保險公司還提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怠于通知其進行定損之上訴理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衛東
審 判 員 黃葉青
審 判 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飛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