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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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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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525民初438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永春縣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康XX,男,漢族,住福建省永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福建秦劍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6層B單元、7層A單元、28、29層。
負責人:陶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原告康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志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康XX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650元;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意外傷殘身故和殘疾100000元及鑒定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康XX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康XX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650元;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6時35分,康XX駕駛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載許淑婉、康秋梅、康欣研、康奕涵、康奕蓉、康奕超從玉斗鎮沿省道306線往泉州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路段(306線134公里780米),遇對向陳贊堯駕駛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在顏東煌、張松林、尤裕炳、廖明遠從左側超黃愛家駕駛的閩C×××××號二輪摩托車,緊急制動時,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向左側滑于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C3593N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后駛出右路外撞入葉國祥的鐵皮屋里,造成康XX、顏東煌、張松林、廖明遠、許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奕涵受傷和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閩C×××××號二輪摩托車、葉國祥的鐵皮屋等財務損壞的交通事故。意外發生后康XX于當日前往德化縣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康XX的傷情為:1.腰椎骨折(L2),2.××(左側),3.胸腔積液(雙側少量)。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康XX于2018年9月16日委托福建萬鴻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福建萬鴻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閩萬鴻司鑒[2018]臨鑒字第04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康XX的損傷評定為9級傷殘。經查詢康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平安常盛卡(Ⅱ代),保險項目為:意外住院津貼9000元;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意外傷殘身故和殘疾1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綜上所述,事故發生后,康XX共住院13天,共花費醫療費39597元,現康XX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并支付鑒定費1000元。本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康XX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650元;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意外傷殘身故和殘疾100000元及鑒定費1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康XX駕駛車輛經檢驗制動系統不合格,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其不需承擔意外險保險金給付責任,所以康XX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康XX提交的平安常盛卡、保險單、企業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事故車輛行駛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本院(2018)閩0525民初1730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條款、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單(抄件)、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網上投保流程,因相對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29日6時35分,康XX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載許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亦涵、康奕蓉、康奕超從玉斗鎮沿省道306線往泉州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路段(306線134公里780米),遇對向陳贊堯駕駛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載顏東煌、張松林、尤裕炳、廖明遠從左側超黃愛家駕駛的閩C×××××號摩托車,緊急制動時,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向左側滑與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閩C×××××號摩托車發生碰撞后駛出右路外撞入葉國祥的鐵皮屋里,造成康XX、顏東煌、張松林、廖明遠、許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亦涵受傷和閩C×××××號輕型廂式貨車、閩C×××××號輕型專項作業車、閩C×××××號摩托車、葉國祥的鐵皮屋等財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陳贊堯、康XX均應承擔本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康XX于當日即到福建省德化縣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傷情為:1.腰椎骨折(L2);2.××(左側);3.胸腔積液(雙側少量)。康XX經治療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費醫療費39597元。
另查明,康XX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1日0時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時止,保額信息為:意外住院津貼9000元(50元/天),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100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免責條款是否對康XX發生法律效力
康XX認為,1.其在投保時點開投保須知沒有明確列出免責條款,其根本無從知道免責條款是什么,所以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沒有明確及提示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其提交的保險單是在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后,事后才打出的電子保單,且保單中沒有其的簽字,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了明示。2.保險合同是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對于格式合同有兩種以上不同理解時要作出對作出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釋,本案中“檢驗不合格”有兩種解釋,一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鑒定出的車輛不合格,二是本案車輛經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4月,國家規定機動車每年年檢一次,在年檢期間,事故車輛是合格的,可以認定車輛年檢是合格的,對于上述兩種解釋,應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應當認定本案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屬于檢驗合格的車輛。在條款中所列的檢驗應理解為年檢。3.剎車系統屬于易損部件,車開出時可能是合格的,在磨損時可能造成其不合格,不能因為車開出發生磨損導致在事故發生時的不合格就認定車輛是不合格的,所以無論法律規定還是實際情況出發,合格應認定是年檢時的合格。
某保險公司認為,從康XX提供的電子保單的信息及投保流程都可以確認康XX在購買本案保險時已經知悉本案保險條款內容,在康XX提供的投保單中同樣有一欄投保人聲明部分,投保人聲明內容確認了已經告知相應免責條款的內容,所以本案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康XX對車輛的技術狀態負有相應的保證義務,必須保證其車輛符合相應的技術車輛檢驗標準,否則有增加保險標的的風險,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康XX車輛檢驗不合格,是交警認定過錯責任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所以該檢驗不合格與事故發生、康XX的傷害具有重大的因果關系,保險條款認定的檢驗不合格是指事故發生時的狀態,所以其主張不賠償本案保險賠款的主張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康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從雙方確認的訴爭保險的網上投保流程來看,在輸入基本信息后,需點擊“我已閱讀《投保須知》《保險條款》《償付能力披露》《客戶告知書》”后網頁自動顯示“投保須知”,點擊“我已閱讀”就能點擊“立即購買”,故某保險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將《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出示給康XX觀看,需康XX另行點擊才能詳細查閱。另,康XX所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處“康XX”的名字是直接打印的,并無康XX本人的簽名,某保險公司以此證實其已對康XX履行提示說明免責條款義務,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條款》第七條第(三)項記載“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傷殘或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對于“無有效行駛證”在釋義部分解釋為“(1)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2)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該條款屬于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依法應當向康XX說明合同的具體內容,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或說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未能證實其已向康XX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康XX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康XX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醫療費用支出,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免責條款對康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依約應賠付康XX意外住院津貼及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康XX住院13天,花費醫療費39597元,因訴爭保險的保額為意外住院津貼9000元(50元/天),意外傷害醫療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康XX保險金額為50元/天×13天+10000元=10650元。某保險公司關于其無需賠付保險金的辯解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康XX意外住院津貼65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10000元,合計1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康XX預交的253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艷虹
人民陪審員 鄭建強
人民陪審員 顏月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