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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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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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6民終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懷仁市人,現住懷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西劍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懷仁市人民法院(2018)晉0624民初1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核減上訴人多承擔的賠償金270128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死亡賠償金的認定標準錯誤。經上訴人了解,死者孟日成系農村戶口,被上訴人提交的房屋買賣簽約不僅系復印件無法證實真實性,而且屬死者兒子購買,其地理位置也非城鎮范圍。死者實際不在城鎮居住,而是在從農村照料生病的妻子。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死者的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無證據支持,與最高法院關于農村居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的精神相違背。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不當,該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并已被追究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再主張精神損害的民事賠償,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
楊XX答辯同意一審判決。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X為處理孟日成死亡事故支出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處理事故親屬的交通費和誤工費、二輪電動車損失42萬元中的37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7日18時30分,李日栓駕駛懷仁縣振國鄉村客運班車組的×××實力牌中型普通客車在鵝左線北街村內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孟日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孟日成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懷仁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日栓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日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X的合伙人李旭賠償死者孟日成親屬420000元。另外,×××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楊XX373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系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賠償糾紛。在本起事故中,楊XX的司機李日栓、死者孟日成各自駕駛肇事車輛違法上路行駛,其違法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聯系,各自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懷仁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日栓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孟日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均無異議,應予采信。因李日栓系楊XX所雇,故雇員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由雇主承擔責任,又因李日栓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某保險公司作為×××實力牌中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首先應在該肇事車輛交強險核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該肇事車輛商業險核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楊XX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為死者支出的搶救費,盡管提供了相應證據,但因其所提證據無證明力,故對楊XX主張支出的搶救費不予支持;楊XX主張為死者親屬支出死亡賠償金,盡管死者孟日成系農民,但因其居住地在懷仁市,應按城鎮居民計算其各項損失較為適宜,死者孟日成系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純收入標準計算12年為349584元(29132元/年×12年);楊XX主張為死者支出喪葬費,按照法律規定,應支持30773.5元;楊XX主張為死者親屬打發死者支出誤工費,因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需多少人、多少天數較為適宜,按照民俗習慣,以七天酌定3人為宜,按照山西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國民經濟行業分組農業類標準計算誤工費為2987元(51930元/年÷365天×7天×3人);楊XX主張為死者親屬支出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孟日成死亡的后果,確給死者親屬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傷害,綜合考慮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楊XX主張為死者親屬支出交通費,盡管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票據,因所提交通費票據形式上存在瑕疵,慮及到交通費系死者親屬客觀、必然的支出,酌定為1000元;楊XX主張已賠付死者親屬車輛損失,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查實,楊XX主張的各項損失共計434344.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3495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者親屬為打發死者誤工費2987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30773.5元)。某保險公司應從×××實力牌中型普通客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X為死者親屬支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10000元。其余損失324344元,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70%為227040.8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楊XX為死者親屬應支出的各項損失共計337040.8元,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超出該部分損失數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從×××實力牌中型普通客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X為死者親屬支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110000元;從×××實力牌中型普通客車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X為死者親屬支出的227040.8元,以上兩項共計337040.8元。二、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50元,楊XX已預交,減半收取3425元,由楊XX負擔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認定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賠償標準是否適當。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及賠償項目不持異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次事故車輛的保險人,首先應在該事故車輛交強險核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險核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因死者孟日成屬于農村戶口,不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此,原審法院依據懷仁云中鎮二道坡南路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死者孟日成在遭受損害時已長久居住在此,從其居住地在懷仁市的實際考慮,認定孟日成死亡賠償金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所提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肇事司機承擔刑事責任后受害人再主張精神損害的民事賠償,不應予支持。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原判支持被上訴人楊XX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判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福
審判員 殷 莉
審判員 邊艷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