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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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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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6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公安縣。
負責人:騰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XX,公安縣章莊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訴稱,2014年10月26日12時許,案外人郭鋒駕駛一輛湘J×××××兩輪摩托車由公安縣南平鎮往章莊鋪鎮鄭公方向行駛,途經汪鄭公路與章莊鋪鎮高橋村四組丁字路口時,與原告唐X駕駛的鄂D×××××兩輪摩托車右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兩車駕駛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郭鋒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唐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唐X受傷后,在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療費17239.71元,其傷情經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肝左葉裂傷。原告唐X所駕駛的鄂D×××××摩托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且在保險期間內。同時,在案發后已向某保險公司報了案。現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賠償原告人民幣19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客觀事實存在。原告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按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肇事司機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后,免賠5%,再按責任比例擔責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原審認定,2014年10月26日12時許,案外人郭鋒駕駛一輛湘J×××××兩輪摩托車由公安縣南平鎮往章莊鋪鎮鄭公方向行駛,途經汪鄭公路與章莊鋪鎮高橋村四組丁字路口時,與原告唐X駕駛的鄂D×××××兩輪摩托車右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案外人郭鋒與原告唐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郭鋒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唐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唐X受傷后,在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療費17239.71元,其傷情經醫生診斷為外傷性脾破裂、肝右葉裂傷。同時查明:原告唐X駕駛鄂D×××××摩托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按照訴辯雙方的主張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原告唐X的各項經濟損失確認如下:一、原告主張醫療費17239.71元,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確認;三、原告主張護理費855元(26008元÷365天×12天),本院予以確認;四、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00元(12天×5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唐X全部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24536.71元。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駕駛的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應免賠5%。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唐X19000元(20000元×95%);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唐X自己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唐X人民幣19000元;二、駁回被告某保險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按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肇事司機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后,不足部分再按責任比例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賠償。原判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
本院查明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規定適用于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本案保險合同系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本案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19000元正確。上訴人沒有提起訴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公安縣(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唐X人民幣19000元”;
二、撤銷公安縣(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被告某保險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