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溫XX、某保險公司及江西瑞洲汽運集團騰威物流有限公司、鄧X甲、李XX、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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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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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民終432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乙,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湖南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甲,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江西瑞洲汽運集團騰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況XX,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鄧X甲,男,
原審被告:李XX,男,
原審被告: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大隊大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弘一(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乙,湖南弘一(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男,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上訴人楊XX因與被上訴人溫XX、及原審被告江西瑞洲汽運集團騰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威公司)、鄧X甲、李XX、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利建筑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友鈞、曾XX,被上訴人溫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原審被告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原審被告恒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騰威公司,原審被告鄧X甲,原審被告李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二、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貨物保險金額50,000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溫XX、騰威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溫XX在貨物裝載中具有故意和重大過失。溫XX系從事普通貨運的個體工商戶,對貨物特性、貨物包裝及裝載具有專業性,其營運范圍只能裝運普通貨運,而不能裝載易燃易爆、腐蝕性、污染性、毒害性、強氧化性等特種物品。在一審中就查明,每次發貨都是由溫XX負責裝運,本次也不例外,裝運完畢后打楊XX的電話發車。從溫XX提供的貨物清單中,有大量的貨物不適宜普通貨物的包裹、裝運及拼接,這是導致貨物著火的關鍵原因,溫XX存在過錯。楊XX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查實的毀損貨物金額246,120.6元錯誤。溫XX提供的貨物清單,未經楊XX或授權人簽字認可,事后也沒有進行依法評估,貨物損毀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不充分。溫XX提交的多張貨運單均明確約定:未參加貨物運輸保險,每件賠償最高額為50元,其超過約定的賠償部分應由溫XX自行承擔,而不能轉嫁于楊XX。三、本案貨物失火原因、責任不明。因滅火后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未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導致案件事實、起火原因無法查明,責任無法劃分,就單方面認定由楊XX承擔貨物損失,明顯不公。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運輸車贛CK38**在該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0,000元的車上貨物責任險。貨物失火毀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應當將某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
溫XX辯稱:一、溫XX自從事貨運以來,都遵紀守法,從未因承運貨物被處罰。溫XX承運的都是普通貨物,且有合格包裝,貨物裝載完畢后,溫XX將所有貨物原始清單隨貨交給了楊XX,楊XX未提出任何異議。楊XX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貨物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耗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依據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提交的證據《火災現場情況登記表》表明,是楊XX放棄了火災原因的調查,導致火災原因無法查明。火災發生時,貨車上沒有滅火器材,導致火苗無法撲滅,且在風比較大的情況下,采取了揭開油布的滅火方式,使得火勢迅速蔓延,導致貨物全損。綜上,楊XX依法應當對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的57份運單中,每份運單均有溫XX提交的客戶黃單、客戶貨物原始銷售清單、賠償證明及收條、收款人身份證復印件、微信聊天及轉賬截圖等證據證明,并且每筆賠款均有收款人的身份證、聯系方式等,這些證據可證明溫XX已經賠付了貨物權利人的貨物損失,是溫XX因此而遭受的貨物損失金額,一審法院認定毀損貨物金額為246,120.6元是正確的。三、楊XX提交的保險單表明,其投保了車上貨物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向溫XX承擔保險責任,以法院查實認定為準。
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辯稱,本案是運輸合同糾紛,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不是運輸合同的適格主體,依法不應承擔責任。一審中已經根據庭審查明以及溫XX的選擇,明確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不是適格主體,庭審查明后,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簽收了退出訴訟通知書,楊XX的權利應當在一審時提出,而不應在二審中提出。
恒利建筑公司辯稱,恒利建筑公司將故障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是履行職責,是合法行為,楊XX駕駛貨車自燃造成貨物損壞與恒利建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恒利建筑公司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沒有造成貨車上財物的損失,恒利建筑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騰威公司、鄧X甲、李XX未作陳述。
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楊XX、騰威公司、李XX、鄧X甲連帶賠償溫XX貨物損失441,65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溫XX系加盟飛貓腿快運的個體工商戶,業務為經營長沙至宜章的普通貨物運輸服務。2017年2月13日,溫XX將多位運單權利人的貨物托付給楊XX承運,承運區間為長沙至宜章,運費為23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承運合同,未約定貨物損失風險,雙方交接貨物憑證為飛貓腿快運到貨交接清單及飛貓腿快運的運單。同日,楊XX、鄧X甲駕駛贛CK3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進行貨物運輸,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南方向1583KM處(株洲朱亭附近)時,車上貨物突然起火,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隊天元區大隊栗雨中隊接到報警后趕到現場進行救援,因火勢太大,車載貨物幾乎全部燒毀。事故發生后,楊XX向溫XX支付了貨物賠償款10,500元。根據溫XX提供的飛貓腿快運到貨交接清單及飛貓腿快運的運單,能夠證明貨物價格的運單為57份(溫XX提供的飛貓腿快運到貨交接清單中的第1、2、4、6、10、11、13、15、17、22、23、27、28、32、36、37、40、43、44、45、46、48、49、50、51、54、55、56、57、58、59、60、61、62、63、64、66、67、69、70、73、77、81、84、85、86、94、102、104、106、108、109、110、111、112、113、114份),貨物金額合計246,120.6元,其它運單的貨物價格無法確定。贛CK3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為騰威公司,2012年7月3日,騰威公司與李XX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將該車交由李XX租賃使用,租賃期限為5年,時間為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2016年,楊XX與李XX口頭約定將該車轉讓給楊XX運輸。鄧X甲系楊XX雇請的司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溫XX與楊XX約定了運輸區間、運費,交接了承運的貨物,明確了貨物的品名、數量,溫XX與楊XX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楊XX作為承運人負有按照托運人即溫XX的要求將貨物安全、及時、完整地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涉案貨物燒毀系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故楊XX作為承運人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中,因溫XX與楊XX對燒毀貨物的賠償額沒有在運輸合同中進行約定,事后也沒有通過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且依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也不能確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涉案貨物燒毀后應按照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但涉案貨物燒毀后無法進行交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溫XX提供的飛貓腿快運到貨交接清單及飛貓腿快運的運單足以形成證據鏈證明其損失,但據查實,能夠證明貨物損失的運單為57份,貨物金額合計246,120.6元,其它運單的貨物損失無法確定,對此不予認定。據此,楊XX應向溫XX支付貨物損失賠償款246,120.6元,扣除楊XX已支付的貨物賠償款10,500元,還需賠償235,620.6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贛CK3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雖為騰威公司,但騰威公司與李XX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將該車交由李XX租賃使用,李XX又將該車轉讓給了楊XX運輸,溫XX所托運貨物的承運人為楊XX,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騰威公司、李XX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故對溫XX要求騰威公司、李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鄧X甲系楊XX雇請的司機,其開車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其亦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故對溫XX請求鄧X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溫XX支付貨物損失賠償款235,620.6元;二、駁回原告溫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25元,由原告溫XX負擔3697元,由被告楊XX負擔4228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涉案貨物的接收和裝載均由溫XX負責和完成,貨物裝載完畢后,楊XX沒有查看和核對貨物。貨車發生火災時,車上裝載的貨物中有農藥、電瓶、化妝品、酒、食品、藥品等物品。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訴訟中,一審法院因楊XX的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為本案被告,而溫XX作為一審原告自愿放棄某保險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并同意上述當事人退出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亦依法予以準許,但一審法院仍將某保險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區公安消防大隊列為了本案被告,屬錯列當事人,但沒有影響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的行使。二審庭審中,楊XX當庭增加一項上訴請求,請求判決騰威公司承擔本案責任。由于楊XX提出該項上訴請求時,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限,故本院不予審理。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溫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相應責任;二、楊XX是否應承擔本案責任,如應承擔,應承擔何種責任;三、本案貨物損毀金額應如何認定;四、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搬運裝卸作業應當輕裝、輕卸,堆放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本案中,涉案貨物的接收和裝載均由溫XX負責和完成,溫XX在貨物的裝載過程中將電瓶、酒等易燃易爆物品與農藥、化妝品、食品、藥品等物品拼裝,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火災的發生系因上述易燃易爆物品所導致,但火災發生后,上述易燃易爆物品會導致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故溫XX應當對火災發生后的擴大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情認定由溫XX自行承擔本案20%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楊XX與溫XX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楊XX作為承運人應當依約將貨物安全、及時、完整地運送到目的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楊XX作為貨運經營者在沒有查看承運的貨物中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或者易燃易爆品等貨物的情況下而接受承運,在運輸的過程中,因發生火災而導致貨物毀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發生火災的原因,因楊XX放棄火災原因的調查而無法查明,亦沒有證據顯示火災的發生系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溫XX的過錯引起的。據此,楊XX既沒有履行查看承運貨物的義務又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楊XX應當對本案貨物的毀損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情認定由楊XX承擔本案80%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涉案貨物毀損后,溫XX對毀損的貨物進行了理賠,根據溫XX提供的飛貓腿快運到貨交接清單、飛貓腿快運的運單、貨物價格的原始票據、溫XX轉賬憑證以及理賠對象的收款收據,可以證實溫XX對毀損的貨物理賠金額為246,120.6元,故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貨物損毀金額為246,120.6元是正確的。
關于爭議焦點四。由于本案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楊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且在一審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系因楊XX追加而參加本案訴訟,溫XX自愿放棄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責任并同意某保險公司退出本案訴訟,故楊XX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楊XX可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溫XX的貨物損失246,120.6元,由溫XX自行承擔20%的責任,即49,224.12元(246,120.6元×20%);由楊XX承擔80%的責任,即196,896.48元(246,120.6元×80%),楊XX已支付貨物賠償款10,500元,還需賠償186,396.48元。
綜上所述,楊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五條,《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楊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溫XX貨物損失186,396.48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925元,由上訴人楊XX負擔6340元,由被上訴人溫XX負擔15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34元,由上訴人楊XX負擔3867元,由被上訴人溫XX負擔9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愛華
審 判 員 陳新德
審 判 員 黃小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飛
書 記 員 鄒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