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廣軍與被告樊寶林、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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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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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一初字第1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赫廣軍,男,漢族。
被告樊寶林(未到庭),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靜寧路298號。組織機構代碼:67591037-9。
負責人趙軍(未到庭),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昕,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赫廣軍與被告樊寶林、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赫廣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寶林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赫廣軍訴稱:2014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樊寶林駕駛甘LXXX7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靜秦公路由北向南行經雷大鄉屈岔村路段超車時車輛駛入路左,與相對方向安某某駕駛的無牌微型普通貨車(乘坐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樊寶林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被診斷為:1、右側眉弓皮膚裂傷;2、右額部皮膚裂傷;3、右眼鈍挫傷。住院治療14天。花醫療費3041.30元。2015年2月15日,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現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41.3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11703元、護理費9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560元、交通費503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3793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0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70490.6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甘LXXX78號客車投有強制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100000元。該車發生事故時間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醫療費按票據核算,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按規定核算,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認可交通費195元,同意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樊寶林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樊寶林駕駛甘LXXX7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靜秦公路由北向南行經雷大鄉屈岔村路段超車時車輛駛入路左,與相對方向安某某駕駛的無牌微型普通貨車(乘坐原告赫廣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樊寶林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安某某和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被診斷為:“1、右側眉弓皮膚裂傷;2、右額部皮膚裂傷;3、右眼鈍挫傷。”住院治療14天。花醫療費3041.30元。2015年2月15日,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41.3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11703元、護理費9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560元、交通費503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3793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20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70490.60元。
另查明,甘LXXX78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被告樊寶林父親樊某某。被告樊寶林與其父親樊某某共同生活。該車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在該公司辦理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100000元。
原告女兒赫某某生于2003年2月19日。撫養人為2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靜公交認字(2014)第1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靜寧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甘法醫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215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交通費發票,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樊寶林駕駛的車輛與安某某駕駛的車輛(乘坐原告赫廣軍)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樊寶林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發生交通事故的甘LXXX78號小型普通客車雖系案外人被告樊寶林父親樊某某所有,但被告樊寶林作為該車輛合法使用人,并且具有駕駛資格,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車輛所有人樊某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赫廣軍醫療費8041.30元(含后續治療費5000元)、誤工費11703元、護理費9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560元、交通費503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42136.3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420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70490.6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2元,由被告樊寶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建民
審 判 員 盧勝勝
人民陪審員 萬元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銀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