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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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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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3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渭縣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周XX,男,漢族,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通渭縣-4號。
法定代表人徐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翔,男,漢族,職工。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南黨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26日6時40分,原告的客車在310國道上與相向行駛的貨車相撞,導致車輛損壞,修理費支出103090元。現請求被告按保險合同賠償全部車輛損失并承擔案件費。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證實原告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信息。
2.機動車保險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證期間為2013年11月8日0時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
3.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實該車輛損失修理費需103090元經被告確認。
4.通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張小剛駕駛貨運機動車在下坡路段超員超速行駛,遇到相向客車在采取制動過程中,車輛發生側滑并越過道路中線與對向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謝通林駕駛原告的客運車輛超速行駛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次要責任。
5.維修費發票一張,證實價稅合計103090元。
被告辯稱,甘JXXX69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本次事故中,屬于雙方事故,我公司投保車輛負次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約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負百分之三十的責任,對不足的部分,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另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賠償。
被告提交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證明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6時40分,原告的甘JXXX69號“宇通牌”客車由謝通林駕駛在310國道上由通渭向定西方向行駛,張小剛駕駛“東風牌”貨運機動車由定西向通渭行駛。至1574KM+50M處會車時相撞,致一死八傷及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通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形成的原因是貨運機動車在下坡路段超員超速行駛,遇到相向客車在采取制動過程中,車輛發生側滑并越過道路中線,與對向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其違法過錯是造成本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當事人張小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謝通林駕駛原告的客運車輛超速行駛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8日0時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責任限額537000元。之后原告對其受損車輛進行維修,支出修理費103090元,被告進行了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當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全面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因原告未起訴侵權人,又因為被告自己制定的保險條款效力不能適用于全社會,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及自己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在本次事故中只負百分之三十的責任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03090元。
案件受理費236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南黨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茍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