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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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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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慶西民初字第155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甘肅隆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委托代理人翟浩文,某保險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訴稱:2014年4月8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甘MXXX95號“華山牌”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保險額30萬元,保險費5761.44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3日零時至2015年5月12日零時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該車輛沿吳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23km+700m處時,與機動車道上的行人王索紅發生碰撞致其死亡。2014年11月7日,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2014)第00485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王索紅負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責任時,被告僅賠付交強險11萬元的保險金,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則以賠償數額巨大需經上級審核批準為由拖延賠付。期間,迫于死者家屬不安葬遺體,原告與死者家屬經西峰區道路事故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向死者遺屬賠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搶救費等費用485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申請賠付保險金時,被告借故拒絕賠付?,F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甘MXXX95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30萬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該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吳鳳公路123km+700m處時,與行人王索紅發生碰撞事故致王索紅死亡,車輛局部受損。后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履行了賠付義務。由于該車輛的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車輛處于脫審狀態,未檢驗。我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作出免賠處理決定并通知了原告。由于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甘MXXX95號“華山牌”自卸貨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額30萬元,保險費5761.44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3日零時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的“明示告知”欄中第一條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2014年10月24日,原告駕駛該車輛沿吳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23km+700m處時,將在機動車道內行走的行人王索紅撞傷,致王索紅當場死亡,車輛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西公交認字(2014)第0048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索紅負次要責任。嗣后,原告石XX在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責任時,被告僅賠付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保險金,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則以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未按法律規定及時審驗車輛,并違反合同約定,系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拒絕賠付。
另查明,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5)慶西刑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親屬與被害人王索紅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石XX賠償被害人王索紅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等一切費用共計485000元(已于2014年11月7日履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機動車輛保險單(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西公交認字(2014)第0048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5)慶西刑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意思表示真實、自愿,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號)《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北景钢校瑱C動車輛保險單中雖然明示告知“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但是,被告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且被告無證據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向原告提供過保險條款,因此,其作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處理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理由不能成立。反之,原告要求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原告所有的甘MXXX95號“華山牌”自卸貨汽車,在被告處投保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到損害的,被告首先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依據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5)慶西刑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石XX賠償被害人王索紅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等一切費用共計485000元,賠償額已超出了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總額,故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額應按合同約定的30萬元計算,由于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西公交認字(2014)第0048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索紅負次要責任。賠償額應當按主次責任劃分,由被告賠償80%較為妥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石XX賠付保險金24萬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石XX11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勇
審判員趙堅毅
人民陪審員何希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路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