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張建新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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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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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6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中國某保險公司。
被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張五奎,系被告之父。
被告張建新。
原告與被告張XX、張建新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存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天成、被告張XX、張建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張XX駕駛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實際車主張建新)沿本區羲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路邊行走的郝彩紅發生相撞,造成郝彩紅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2013)YB206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XX承擔全部責任。2014年6月12日,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以(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郝彩紅醫療費6503.22元,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護理費計11萬元,以上共計116650.22元,原告已履行了該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款的規定,我公司享有追償權。本次事故,被告張建新作為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實際車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張建新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墊付給郝彩紅的醫療費6650.22元,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護理費計11萬元,以上共計116650.2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前,我用2200元從被告張建新處購得了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該車有行駛證和交強險,因為關系熟,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本次交通事故與張建新沒有關系。
被告張建新辯稱,我與張XX達成口頭協議,將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便宜賣給了張XX,發生交通事故與我無關。張XX當時在考駕駛證,該車有行駛證,并由我辦理了交強險,我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張XX駕駛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該車登記在被告張建新)沿本區羲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路邊行走的郝彩紅發生相撞,造成郝彩紅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2013)YB206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郝彩紅無責任,張XX承擔全部責任。2014年6月12日,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以(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協議由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郝彩紅醫療費6503.22元,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護理費計11萬元,以上共計116650.22元;原告已履行了該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墊付給郝彩紅的醫療費6650.22元,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護理費計11萬元,以上共計116650.2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前由被告張XX從被告張建新處用2200元購得,該車既有行駛證,且在檢驗有效期內,又有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單、行駛證、本院(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號民事調解書、支付憑證(以上均為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并經當庭質證屬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也應予支持。被告張XX無證駕駛車輛,造成郝彩紅受傷,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款116650.22元,故該公司就此款對侵權人張XX予以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張建新系甘EXXX32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實際車主系張XX,雙方買賣該車時,該車既有行駛證,又在檢驗有效期內,并辦理了交強險,張建新不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其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墊付給郝彩紅的各項賠償款計116650.22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張建新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3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16.50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存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競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