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王XX;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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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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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民終1268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杜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甘肅錦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杞縣宗店鄉常營村東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縣。
法定代表人:許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王XX、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榆中縣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4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榆中縣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第47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上訴人只應按照合同履行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鄙显V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了投保單和保險條款,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將投保險種適用的條款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也以加粗字體明示,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王XX、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給付乙保險公司賠償金183402元,不足部分由王XX、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判令王XX、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8日,甘****39號北京現代牌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2907.20元。2017年11月5日,王XX駕駛豫****87(豫****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G22青蘭高速由東向西行使至1858公里時,與韓冰駕駛的甘****39號小轎車等12輛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甘****39號小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柳溝河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韓冰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權利人韓冰依照甘****39號北京現代牌車輛購買的機動車損失險向乙保險公司提出求償;經保險公司核損,確定權利人韓冰的車輛損失費為182907元,乙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權利人韓冰支付車輛損失費182907元,并支付權利人韓冰施救費495元。權利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乙保險公司取得向責任方(包括責任方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另查明,王XX駕駛的豫****87(豫****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0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代位追償權糾紛。保險代位追償權系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王XX駕駛豫****87(豫****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與權利人韓冰駕駛的甘AZ51**號小轎車發生碰撞,致甘AZ51**號小轎車受損,事故經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柳溝河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韓冰無事故責任。豫****87(豫****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對于權利人韓冰的車輛損失及支付的施救費,首先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次,對不足部分由王XX承擔賠償責任。權利人韓冰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乙保險公司提出求償;乙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權利人韓冰支付賠償款,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向責任方(包括責任方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乙保險公司向權利人韓冰賠償車輛損失費182907元、賠償施救費495元,合計183402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乙保險公司主張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侵權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XX與杞縣騰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存在掛靠關系,因此,對乙保險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抗辯稱,王XX準駕車型不符,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為豫****87(豫****3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制動系統不合格,并非準駕車型不符,且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經盡到免責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甲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支付的訴訟費并非保險賠償范圍,應當由侵權責任人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六)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乙保險公司賠償款18340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4元(已減半),由被告王XX負擔。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答辯,本案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在出售車輛保險時,就相關免責條款是否履行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F針對雙方爭議焦點分析如下: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多次重復使用的用來免除或限制保險人未來可能承擔賠償或支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其在雙方保險合同簽訂前事先單方擬定的,屬格式條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由此可見,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的生效應以提供者履行說明義務為必要條件。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說明義務,主要指從保險合同的外觀上達到使投保人注意的義務,即從形式上應足以引起對方注意;二是對條款內容進行說明義務。對于保險責任范圍履行一般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回歸到本案,甲保險公司所主張免責條款雖在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采用了粗字加重字體,但其并無證據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該合同系第三方代辦,車輛所有人并未在保險合同上簽字,甲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已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向投保人以及車輛所有人進行了送達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6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建軍
審判員 馮 誠
審判員 邵云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