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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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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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2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昌縣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XX,男,漢族,甘肅省永昌縣人。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寶崇,男,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縣支公司職工。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興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寶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所有的“別克”牌小型轎車一輛投保于被告公司,其承保險種為: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繳納保險費6144.23元,履行了合同義務。2014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原告駕駛小型轎車,沿永昌縣新二壩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0km+2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永昌縣林業局駕駛人李經國駕駛的“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永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李經國不負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勘察了現場,并核定了損失,原告的車輛和案外人李經國的車輛均開至永昌縣東區昶泓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車輛修好后,被告遲遲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理賠款,無奈原告在49天后只能自己墊付了兩車的修理費后,才將車開出了修理廠。現起訴,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款19400元及停用損失735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報了案,被告及時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通過勘察,被告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表示異議,雖然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了認定,但被告還是持有異議。被告將保留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權利,請求依法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對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9400元及停用損失7350元,被告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原告駕駛“別克”牌小型轎車,沿永昌縣新二壩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0km+2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李經國駕駛的“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現場經某保險公司和永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進行勘驗,永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對事故責任給予認定,經認定,原告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經國不負責任。原告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因維修產生車輛修理費17962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二份,分別為機動車保險合同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所有的“別克”牌小型轎車一輛投保于被告公司,其承保險種為: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72800元,保險期限為1年,自2014年10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保險費6144.23元。
庭審中,原告X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永昌縣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保險單1份、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合同1份,車輛修理費發票2張、清單2張證實。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保險合同1份、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合同1份,車輛修理費發票2張、清單2張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雖對永昌縣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本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大隊是合法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調查、檢驗、鑒定結論、事故責任認定的管理機關,其事故責任認定書除有相反的證據推翻外,應當確認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現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應認定永昌縣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源合法,能夠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事故現場照片8張,經質證,原告XX無異議,事故現場照片8張,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事故現場的固定影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在合同簽訂后,按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6144.23元,履行了其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承保期間內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在172800元的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別克”牌小轎車車輛修理費17962元,并未超過投保車輛的保險責任限額(172800元),其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運損失7350元,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其主張第三人李經國駕駛的車輛損失,因不屬于保險合同糾紛,而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本案不作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XX車輛修理費1796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元,減半收取2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興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