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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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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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濱民初字第008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段林科,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強,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
代表人劉少康,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陜西際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建黨,陜西際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菲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袁建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陜*83288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9月1日22時30分許,李來強駕駛原告被保險車輛沿連霍高速公路西寶段由東向西行駛至K1109+300M處時,與前方因交通事故側翻在公路路面上的高軍平駕駛的陜*23523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咸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寶高速公路大隊勘查后認定,李來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高軍平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對原告車輛定損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支付了施救費及維修費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賠付已支出的施救費和維修費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付原告修車費68408元、施救費2300元,共計7070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對于原告上述機動車已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相應的不計免賠險、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以及交警部門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事故對方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后,超出部分由其公司賠付70%;3、原告車輛的損失及施救費被告已經作出了核定,應以被告的定損金額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時30分許,第三人李來強駕駛原告所有的陜*8328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西寶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寶雞方向K1109+300M處時,與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側翻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第三人高軍平駕駛的陜*23523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咸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寶高交大隊認定,第三人李來強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高軍平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員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了勘查,確定原告車輛修理工料費總計66180元、施救費1540元、殘值為2228元。后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68408元、施救費2300元。
另查,上述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的陜*83288號機動車已在被告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22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保險卡、駕駛證、行駛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單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以上證據材料經當庭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陜*83288號機動車,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繳納了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在上述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就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首先,被告辯稱應先由事故相對方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賠償70%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當被保險人的車輛因第三人的侵害產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該第三人主張侵權之訴,由該第三人進行賠償;也可以就該損失數額向保險人主張合同之訴,由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后,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本案中,原告選擇了合同之訴,被告應按約承擔民事責任。此外,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按照保險條款中主要責任70%的比例進行賠償的問題,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應當對該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對該類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F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原告投保時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其次,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是否合理的問題?,F被告就原告車輛在上述事故中核定車輛修理工料費總計66180元、施救費1540元、殘值為2228元,但原告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68408元,施救費2300元。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履行賠付義務后,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故被告賠付原告的修理費金額為66180元+2228元為68408元。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由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故施救費被告應按原告為此實際支付的數額2300元予以賠付。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保險金總額為68408元+2300元為70708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段林科保險金70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70元,減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韓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