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荊XX、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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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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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51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7-12-2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9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842921XXXX。
主要負責人:蘇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荊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鄉縣。
被告: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681761XXXX。
法定代表人:馬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782223XXXX。
主要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永安財保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與被告荊XX、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汽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荊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14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不足部分由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承擔;3.本案訴訟費及公告費由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荊XX駕駛被告開元汽運公司所有的豫G×××××/豫G×××××號半掛牽引車與案外人韋雅云駕駛的浙A×××××號車輛在下沙相撞,事故導致浙A×××××號車輛受損,車輛維修費為11050元,拖車費為350元。因韋雅云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車輛維修完畢后,韋雅云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韋雅云支付了理賠款11400元,同時取得了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經原告多次催討,三被告未履行相應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需審核豫G×××××/豫G×××××號車輛車架號、發動機號是否與保單一致;車輛行駛證、營運證、駕駛員駕駛資格證、從業資格證是否合理有效,已確認車輛是否屬于被告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及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2.實際車主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放棄申明,表明一切責任由實際車主承擔,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無關。3.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荊XX的身份信息及豫G×××××/豫G×××××號車輛登記信息(打印件)、韋雅云的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索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確認書、照片(復印件)、維修清單、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等證據,被告乙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署名王中毅的申明,系復印件,原告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本院無法審核該證據的真實性,且被告乙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王中毅系案涉車輛實際車主,被告開元汽運公司亦未提出辯稱該車系掛靠車輛,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荊XX駕駛被告開元汽運公司所有的豫G×××××/豫G×××××號半掛牽引車,在下沙文海南路與德勝路口與韋雅云駕駛的浙A×××××號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浙A×××××號車輛受損。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下沙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荊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韋雅云為修理車輛花費11050元,拖車費350元。后韋雅云根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索賠,原告將款項11400元賠償給韋雅云。2015年8月26日,韋雅云向原告出具了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的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同意原告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
另查明,豫G×××××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附不計免賠險;豫G×××××號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已向韋雅云賠償了修車費及拖車費11400元,且韋雅云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故原告取得對保險標的有損害的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因被告荊XX系被告開元汽運公司的駕駛員,且案涉豫G×××××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附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9400元,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承擔公告費560元的訴請,因被告荊XX系被告開元汽運公司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期間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相應的責任應由被告開元汽運公司承擔。被告荊XX、開元汽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11400元;
二、被告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公告費56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元,由被告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原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新鄉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瑜嵐
人民陪審員 高 忠
人民陪審員 林祥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