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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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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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終63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浙江一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一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8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掛靠協議系為方便領取賠款而制作,事實認定不清。首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5年8月3日,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與賴建軍簽訂掛靠協議的時間為2015年4月22日,早于事故發生時間,就時間上來看認定協議系方便領取賠款而制作這一說明明顯不當。協議的簽訂雙方為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與賴建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并非掛靠協議的一方主體,無權否認協議的效力,主張協議系方便領取賠款而制作。其次,被上訴人庭審中提交的情況說明僅是其單方制作,情況說明上雖蓋有上訴人的承保業務專用章,并不代表上訴人同意理賠。業務章是用于業務承保,并不具有公信力,簽字人也未經上訴人授權,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作為汽車修理公司應當清楚業務專用章和公章的區別。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同意理賠明顯錯誤。綜上,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僅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情況說明以及賴建軍系被上訴人單位在職人員就認定掛靠協議系為理賠方便而制作明顯不當。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第一,保險合同系由上訴人與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并非保險合同相對方。債權轉讓的基礎是債權,是單務合同,本案轉讓的實際是基于保險合同的保險請求權,請求權的轉讓應當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本案轉讓協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是適格主體。第二,事故車輛的損失屬于法定免責范圍。事故車輛的登記使用人為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使用性質是非營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賴建軍和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簽訂的掛靠協議載明車輛用于營運,性質的改變增加了車輛風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違反了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告知義務,因此造成的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1426元及利息(具體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將該公司所有的浙G×××××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額為22473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16時至2016年4月21日16時,并載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駕駛人馬良杲駕駛該車在滬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14公里處,起火燃燒造成車損,產生施救費2600元。車損經被告定損,并經原告維修,花去修理費28826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賴建軍出具了拒賠拒付通知書,認為車輛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2015年10月15日,原告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車輛因在原告處維修,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要求在理賠款到賬后再行支付維修費,原告認為存在風險,故按照被告理賠程序,并經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賴建軍名義制作了一份掛靠協議,以便將理賠款打入賴建軍賬戶。被告保險經辦人劉軍輝在該情況明上簽字證明“情況屬實,請給予理賠”,加蓋了被告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2016年4月8日,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享有的保險合同債權轉讓給原告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并向被告進行了書面通知。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書面放棄浙G×××××號貨車在2015年8月3日發生事故時其作為保險受益人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應當按約賠償保險金。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與被告雖有關于“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約定,但浙江中大元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明確放棄該公司對浙G×××××號貨車在2015年8月3日發生事故時其作為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予以尊重。賴建軍與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簽訂的掛告協議系為方便領取理賠款,保障事故車輛維修者權利而制作,并未加重原告保險責任和風險,不能作為被告拒賠理由。債權人可以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原告訴訟請求合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第、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理賠款31426元。二、駁回原告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3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將該合同權利轉讓給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對于涉案的掛靠協議,金華市宏嘉汽車商貿有限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并證明賴建軍系其公司在職員工,涉案車輛的所有者系蘭溪聚財編織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也簽字認可該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實際并未改變,也未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和風險,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掛靠協議系為方便領取賠款而制作,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合法有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林軍
審判員 虞惠珍
審判員 韋紅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胡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