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與劉XX、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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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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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閩0602民初52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7-08-03
原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耿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福建高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
被告: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興,男,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管理員。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qū)。
負責人:肖XX,職務: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qū)。
負責人:謝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亞利,女,系乙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劉XX、被告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眾合公司”)、被告、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洛陽眾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興、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亞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丙保險公司訴稱:1、判決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金140585元,被告3、被告4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4日15時30分,被告1劉XX駕駛豫C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行駛至廈蓉高速B道107KM+500m處,與謝江駕駛的閩K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漳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第35350252016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江無責任。經定損及福州東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實際維修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謝江所有的閩KXXXXX號車的修理費為140000元,施救費585元,共計140585元,閩KXXXXX號車由謝江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限額3148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事故發(fā)生后,因四被告拒不賠償謝江所有的閩KXXXXX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該車所有人謝江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索賠并出具索賠聲明書,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謝江支付了閩KXXXXX號車車輛損失的保險賠償款140585元(該款支付到謝江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號為62XXX03的賬戶內),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經查,肇事車輛豫C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洛陽眾合公司,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XX辯稱,1、其對本次事不承擔責任。因其是由被告洛陽眾合公司臨時聘用代辦駕駛員,本次事故應由其他三被告承擔責任。2、原告主張追償墊付保險金數額不具有真實性,因謝江的車損評定是謝江所有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該車損報告合法性持異議,不具有真實性,對損失不予認可。要客觀真實為事故車輛定損,應由第三方在場進行評估。3、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6月4日,15時30分,已由夏蓉高速交警處理并就地結案,后面的事情應由三被告以及車主妥善處理與其無關。4、對本次過來開庭的車船費、油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費,請法庭給予妥善考慮。
被告洛陽眾合公司辯稱,2016年6月4日15時30分,被告劉XX駕駛豫CXXXXX車行駛至夏蓉高速B道107KM+500m處,與謝江駕駛的閩K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江無責任。事故發(fā)生被告劉XX和閩KXXXXX車主謝江第一時間向交警報告事故、給保險公司報案積極協商保險理賠,出具豫CXXXXX車三責險不計免賠一百萬的保單,在謝江要求我公司豫CXXXXX駕駛員劉XX先行墊付1萬元修理費協商無果后,豫CXXXXX隨車人員王明興墊付給閩KXXXXX車主謝江1萬元修理費,閩KXXXXX修好后,其積極配合向豫CXXXXX投保的保險公司協商理賠,并要求閩KXXXXX車主退回墊付的1萬元修理費或理賠保險公司扣除墊付的1萬元費用遭到拒絕。現要求追加閩KXXXXX車主謝江出庭,并退還其墊付的1萬元修理費。
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書面答辯狀稱,其僅承保肇事車輛豫CXXXXX大型臥鋪客車的交強險,且在事故發(fā)生后,其依據被保險人洛陽眾合公司提供的掛靠合同、委托書,將交強險2100元(含無責代賠100元)賠款已經支付給保險人洛陽眾合公司。其已履行賠償義務和責任,對其原告的主張應由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張成江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其司系基于保險合同參與到本案訴訟中的,其在本案中對原告的損失沒有任何過錯,不能承擔等同于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對于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及損失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未在我司投保機動車輛交強險,對交強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應由交強險承保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依據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責任免除第三條,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4、依據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責任免除第四條,發(fā)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使用各種專業(y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分合法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性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有限資格證書。若不能提供,其將不承擔賠償責任。5、本次交通事故,實際侵權方已向被侵權方謝江墊付壹萬元修車款,謝江在向本案原告提出索賠申請時隱瞞該事實,該法律責任應由謝江承擔。原告未對事實情況進行核實,存在失查行為,故該壹萬元損失應由本案原告向謝江進行追討,不應由各被告承擔。6、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過高,不合理的部分不應支持。訴訟費、鑒定費等相關費用,也不應由其承擔。7、原告主張的費用中的拖車費585元,未提供票據的原件,該費用應予剔除。
經審理查明:謝江所有的閩KXXXX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14800元,自2016年3月7日零時起至2017年3月6日23:59:59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洛陽眾合公司就其所有的豫CXXXXX號客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自2015年7月7日零時起至2016年7月6日24時止。被告洛陽眾合公司就其所有的豫CXXXXX號客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保險期自2016年2月7日00:00:00起至2017年2月6日23:59:59止。2016年6月4日15時30分,被告劉XX駕駛豫C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行駛至廈蓉高速B道107KM+500m處,與謝江駕駛的閩KX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漳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第35350252016002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江無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閩K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期間,2016年7月4日,閩KXXXXX號小型轎車的投保人謝江要求原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謝江出具《索賠聲明書》給原告,要求賠償車輛維修費14萬元,施救費600元。原告與謝江于2016年9月4日簽訂《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約定謝江同意將獲賠部分(140585元)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并協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償權。2016年7月29日,被告中華財險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依據被告洛陽眾合公司提供的《掛靠合同》、《委托書》,將交強險2100元(含無責代賠100元)已經賠付給洛陽眾合公司的受托人張成江。2017年6月8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遞交訴狀。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XX駕駛證、豫CXXXXX號車行駛證、閩KXXXXX號小轎車保單抄件、《機動車定損報告》、維修費發(fā)票兩張、《索賠聲明書一份》、《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銀行支付憑證、豫CXXXXX車強制險保單一份;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一份、《委托書》一份、《快錢付款憑證》一份、《掛靠合同》一份;被告永誠財險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提供豫CXXXXX號車的投保單及保險單一份,原告及被告雙方代理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據。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根據已經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在向投保人謝江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即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洛陽眾合公司對于該事故的事實并沒有異議,主張其已經墊付1萬元給謝江,申請追加謝江參加本案訴訟,并要求謝江退還其墊付的1萬元,該主張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起訴,故對于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XX作為被告洛陽眾合公司的駕駛員,在本案中的事故中的侵權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其用人單位洛陽眾合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劉XX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被告洛陽眾合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掛靠合同》,已經將交強險的2100元進行賠付,故本案中其無需再承擔責任,該筆交強險賠款應由洛陽眾合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無法提供施救費發(fā)票585元的原件,故對其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存在保險人免賠的情形,但未舉證證明,故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金137900元(140585元-2100元-58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書面異議,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丙保險公司21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其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金1379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12元,由被告洛陽眾合旅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4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052元,由原告丙保險公司負擔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陳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曾雅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