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袁XX與孔XX、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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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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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330民初57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鳳縣人民法院 2017-12-18
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袁XX,系陜CXXX25號車輛實際車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東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XX。
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顧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袁XX與被告孔XX、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袁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孔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袁XX起訴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方賠付傷者王會芳的醫療費3116.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誤工費1400元、交通費170元、住宿費240元、護理費700元,合計5836.38元,實際賠償王會芳5606.38元,扣除被告已賠付的2300元后,實際賠償3306.38元;2、判令被告孔XX、包頭市聚海輸運有限公司就第一項訴訟請求超出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損失部分,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陜CXXX25號車為客運車輛,原告寶雞寶運公司系車輛登記所有人及掛靠單位,原告袁XX系實際車主,以及司機李正千的雇主。
2017年8月22日13時20分,被告孔XX駕駛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的蒙BXXX72/蒙B9D20號掛車由鳳縣向寶雞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車速,致掛車發生側滑撞上相對方向李正千駕駛的陜CXXX25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車上乘員王會芳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鳳縣交警大隊勘察并作出認定,被告孔XX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原告方賠付王會芳的人身傷害損失,被告僅支付了部分費用,其余費用未賠償。另,被告保險公司系蒙BXXX72/蒙B9D20號掛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依法就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直接的保險理賠責任。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
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1、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本案中聚海運輸公司墊付2300元,應予以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被告聚海運輸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5萬元的商業險,如被告聚海運輸公司肇事車輛蒙BXXX72/蒙B9D20號的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的運輸資格證齊全,保險公司優先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險依據保險合同負責理賠;3、所有費用原告墊付,所以原告提供的證據需符合證據的追償要求,才能賠償;4、本案訴訟費不予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袁XX提供的車輛經營合同、事故認定書、傷者王會芳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條、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抄件、保險單,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鳳縣醫院住院病案、診斷報告書、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證明傷者王會芳因交通事故致傷后在鳳縣醫院住院治療7天和傷情的診斷、出院醫囑休息一周、產生醫療費3166.3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住院病案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誤工時間過長,醫療費發票應剔除醫保以外的用藥;事故發生是8月22日,醫院住院是8月23日,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1、傷者王會芳的誤工時間,其留觀1天,住院7天,依照醫囑出院后應休息一周,故其誤工時間應為15天;2、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剔除非醫保用藥,其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3、傷者王會芳雖于2017年8月23日住院治療,但其病案上有留觀治療的記載,并且事故認定書上也載明王會芳為本起事故傷者,故王會芳的住院治療與本起事故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綜上,對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住宿費發票;證明傷者王會芳因交通事故致傷產生交通費170元、住宿費240元的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交通費票據金額過高,存在連號;對住宿費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1、考慮傷者王會芳治療情況,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00元;2、傷者王會芳家在外地,其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必然要產生相應的住宿費用,結合王會芳住院的時間,原告訴請的240元住宿費較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三、賠償協議書;證明因該起事故致傷乘員王會芳,實際車主袁XX為化解糾紛,已先行賠償王會芳5606.38元,被告應將該損失賠償給原告袁XX。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雖然袁XX和王會芳經過協商,但是賠償協議書當中的甲方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未蓋章,也沒有王會芳的收款收條,應該直接賠付給傷者。本院審查認為,1、賠償協議書中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未蓋章,應認定該協議是原告袁XX和傷者王會芳達成的;2、原告雖未提供王會芳的收款收條,但依據賠償協議第一條“本協議簽訂時甲方已給乙方支付完畢”的內容,傷者王會芳已在該協議上簽字,應視為原告已向其支付完畢賠償款,故被告應向原告袁XX支付合理范圍內的墊付款。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22日13時20分,被告孔XX駕駛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的蒙BXXX72號乘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BXXX0掛號昌驊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由鳳縣向寶雞方向行駛,行駛至212省道205Km+460m處右轉彎時,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車速,致掛車發生側滑撞上相對方向李正千駕駛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的陜CXXX25號大型普通客車。陜CXXX25號車被撞后將路右護欄撞掉,護欄又將曾亮駕駛的陜CXXX33號車及鹿斌駕駛的陜CXXX60號車劃傷,造成陜CXXX25號車乘坐人王會芳受傷、四車受損、公路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傷者王會芳被送往鳳縣醫院留觀治療1天,住院治療7天(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30日),經診斷其傷情為:1、腦外傷反應;2、頭皮血腫。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1周。2、病情變化,門診隨診。2017年8月23日,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孔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正千、曾亮、鹿斌、王會芳無事故責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袁XX與傷者王會芳達成書面賠償協議,由原告袁XX支付給傷者王會芳賠償款5606.38元,并載明協議簽訂時已支付完畢。傷者王會芳將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袁XX。
蒙BXXX72號乘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蒙BXXX0掛號昌驊牌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陜CXXX25號大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為原告袁XX,該車輛掛靠于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孔XX為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司機。原告袁XX支付給傷者王會芳的賠償款5606.38元中,含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墊付的2300元住院押金。
本院認為,被告孔XX駕駛的蒙BXXX72號/蒙BXXX0掛號車輛,與李正千駕駛的陜CXXX25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客車上乘客王會芳受傷,原告作為承運人,賠償乘客相關損失,系履行承運合同的約定義務,原告依法履行了約定義務后,并不能免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保險賠償義務。原告向乘客賠償損失后,有權向被告保險公司和直接侵權人追償。傷者王會芳依法應當獲得的賠償有,1、醫療費3116.38元;2、誤工費,王會芳的誤工天數為15天,參照本地臨時用工標準,每天按100元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為1500元(100元/天X15天)3、護理費,王會芳的護理天數為住院的7天,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按100元計算,故原告護理費損失為700元(100元/天X7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計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10元(30元/天X7天);5、交通費100元;6、住宿費240元;以上共計5866.38元。原告袁XX支付給傷者王會芳的賠償款5606.38元,未超過傷者王會芳依法應當獲得的賠償數額,依法應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蒙BXXX72號乘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袁XX墊付款5606.38元。因原告袁XX支付的賠償款5606.38元中含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墊付的2300元住院押金,故該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未向傷者王會芳支付費用,故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
賠償原告袁XX墊付款5606.38元,支付給原告袁XX3306.38元,支付給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23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頭市聚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