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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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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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9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2015-03-20
原告崔XX,女,漢族,原籍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石橋鎮車站北路1組47號,現住南陽市臥龍區。
原告陳龍,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陳馨怡,女,漢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崔XX,系二原告之母,法定監護人。
委托代理人馬黨恩,河南達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王新軍,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亍亍,系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崔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陳龍、陳馨怡的委托代理人馬黨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羅亍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XX訴稱,2013年11月21日,原告親屬陳強駕駛豫R×××××號貨車在南陽市××××路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30日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龍民一初字第34號判決。依法確認該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項損失606159.19元,判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363079.60元。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8月25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終字第00913號民事調解書,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35萬元(原告自愿放棄13079.60元)。2014年11月1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00913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當原告持生效法律文書要求被告支付606159.19元(扣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損失中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款時,遭到被告拒絕。雙方為此產生爭議和糾紛,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交通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車輛人員險50000元,若責任關系明確,符合保險理賠的條件下,我公司愿意在車輛人員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2、陳強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同等責任,因此我公司在車輛人員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3、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崔XX為支持請求現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崔XX、陳龍、陳馨怡戶口本復印件、豫R×××××號機動車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注銷證明、(2014)宛龍民一初字第34號判決、(2014)南民二終字第00913號民事調解書、(2014)第00913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實:
各方當事人主體適格及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原告所造成的各項損失606159.19元(扣除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含被告應擔承擔的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已為生效判決文書所確認。
二、公證書一份證實:
陳連成已經放棄(2014)宛龍民一初字第34號判決所確認的收益,由三原告收益,主張權益。說明三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崔XX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所有的證據真實均無異議。但是事故認定書上顯示陳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公司在車輛人員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通過原、被告的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陳述、訴辯,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1月21日5時許,胡宛生駕駛豫R×××××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南陽市××××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信臣路奧隆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門口處,與相向行駛的陳強駕駛的豫R×××××號重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胡宛生、陳強死亡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二大隊作出的宛公交認字[2013]第FC4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胡宛生、陳強分別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30日,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宛龍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交通事故的屬實和陳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606159.19元應由原告崔XX、陳連成、陳龍、陳馨怡主張權利。該判決下發后,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不負,提出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2014)南民二終字第91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確認陽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X、陳連成、陳龍、陳馨怡350000元。
另查,原告崔XX系陳強之妻,原告陳龍系陳強之子,原告陳馨怡系陳強之女,陳連成系陳強之父。2013年9月18日,申請人陳連成在河南省南陽市宛都公證處作出(2014)宛市證民字第3314號公證書,自愿放棄對陳強遺產的繼承權。陳強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業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50000元,不計免賠險,且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1、陳強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2、該合同設立了車上人員險、雙方應遵守合同,依約履行。現被保險人陳強在保險期間內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陳強死亡,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3原告崔XX系陳強之妻,原告陳龍系陳強之子,原告陳馨怡系陳強之女,陳連成系陳強之父,均系陳強法定繼承人,其主張權利本院予以支持,陳強之父陳連成放棄繼承權,本院予以照準。4、某保險公司辯稱陳強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同等責任,因此我公司在車輛人員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崔XX、陳龍、陳馨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宋良中
審判員 田金盈
陪審員 張炳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