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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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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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贛0983民初14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豐縣。
法定代表人:況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金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300661660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了訴訟;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5月4日、6日,原告分別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為原告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身損失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為1年。2016年11月10日,司機盧洪武駕駛贛CXXXXX號車沿320國道自西向東行駛至866KM+100M處時,因避讓其他車輛時,致使車輛側翻于路邊,造成路邊的路燈、樹林、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處理事故,賠償第三方財產損失13000元,拖車施救費3000元,修理費48895元,鑒定費1500元。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賠,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索賠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6355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違反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條款,我公司對此次事故不負賠償責任。雙方對行駛區域進行特別約定,長期在湖南本地使用。此次機動車單方事故發生在高安地區,兩地相距400公里。故原告違反合同根本性合同條款,因此,我公司對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不予賠償。2、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進行年檢的,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可以免除保險責任。3、車損、施救拖吊費、拖車費金額明顯過高。4、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贛CXXXXX號貨車商業險保單復印件,庭后經本院核實原件,原告于2016年8月6日為贛CXXXXX在乙保險公司處購買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7日0時起至2017年8月6日24時止;2016年10月20日經乙保險公司同意批改由贛CXXXXX變更為贛CXXXXX。2、贛CXXXXX號貨車行駛證復印件,經核實原件發證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05月。3、原告提供的賠償清單收據、修理費發票、拖車及施救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賠償清單收據,因被告提出重新鑒定,本院將根據重鑒結果認定,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可;修理費發票原告方存在維修事實且提供的是維修正式發票,對發票三性本院予以認可,對修理費金額本院將結合重新鑒定金額核減;拖車及施救費發票雖正式發票,但金額過高,本院將依法核減。鑒定費發票系正式發票,且為查明案件事實花費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認可。3、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因本案乙保險公司已就車損申請了重新鑒定,車損金額應以鑒定金額為準,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4、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提供保險單、投保人聲明、證明,首先該組證據為復印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佐證,且其特別中約定“本車長期在本地使用”并未禁止車輛在外地適用,故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5、乙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復印件,為單方出具,其上既無原告簽章也無被告簽字,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8月6日,原告為贛CXXXXX號車(2016年10月20日經乙保險公司同意批改由贛CXXXXX變更為贛CXXXXX)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45120元、三者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7日0時起至2017年8月6日24時止。
2016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司機盧洪武駕駛贛CXXXXX號車沿320國道自西向東行駛至866KM+100M處時,因避讓其他車輛時,致使車輛側翻于路邊,造成路邊的路燈、樹林、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石腦中隊認定盧洪武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處理事故,賠償第三方財產損失13000元,拖車及施救費3000元,修理費48895元,鑒定費1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兩被告多次主張相關賠償,不能達成一致,為此原告訴至法院,產生本案糾紛。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車損部分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車損為33530元,鑒定費為4600元。路燈及行道樹鑒定價格5117.99元。
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撤訴申請書,撤回對甲保險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為贛C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原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被告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乙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項目有:贛CXXXXX號車車損33530元,拖車及施救費1800元,鑒定費1500元、第三方財產損失5117.99元;合計41947.99元。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4194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60元,由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60元,由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重新鑒定費4600元由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國平
審判員 高三和
審判員 吳 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