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區宏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王XX、利辛縣中集物流裝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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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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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雙民初字第53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宜春市袁州區宏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袁州區。
法定代表人陳晉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惟一,湖南九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
被告利辛縣中集物流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縣雙橋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聶詳圣,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譙城區-1、2號商鋪。
負責人王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文清,男,1973年10月6日,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宜春市袁州區宏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春宏圣公司)與被告王XX、被告利辛縣中集物流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辛中集公司)、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春宏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嚴惟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文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被告利辛縣中集物流裝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春宏圣公司訴稱,2014年7月24日5時36分許,被告王XX駕駛皖SXXX82/皖SXXX1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1226KM+340M處時,因其駕駛機動車時吃瓜子,以致發現前方同車道由皮再昌駕駛的贛CXXX23/贛CXXX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時,自車制動避讓不及追尾碰撞前車,造成王XX及皖SXXX82車乘車人何培芳、王皖豫、王潤哲受傷,贛CXXX23號車車載貨物(玻璃)受損,兩車及公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12215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原、被告車輛信息、駕駛員身份信息,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事故轄區地段證明,擬證明該案系雙清區法院管轄。
4、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事故經過及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
5、被告企業相關信息證明,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6、保險單,擬證明肇事車在人保公司購買了保險。
7、鑒定報告及費用、拖車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花費情況。
8、株洲市恒聯玻璃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以及運輸合同,擬證明原告為株洲市恒聯玻璃有限責任公司運輸玻璃的事實。
9、株洲市恒聯玻璃有限責任公司的收條、收條落款人譚清華的工作人員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已向株洲市恒聯玻璃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賠償的情況。
被告王XX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利辛中集公司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結論有異議。原告的車超載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所主張的損失依據不足。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的證據1、2、3、5、6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交警的定責不正確;證據7中的拖車費發票無異議,其他不認可;對證據8、9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賠償玻璃公司的金額并不等于其實際損失。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提交的證據1、2、3、4、5、6、7、8、9,本院認為真實合法有效,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4年7月24日5時36分許,被告王XX駕駛皖SXXX82/皖SXXX1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1226KM+340M處時,因其駕駛機動車時吃瓜子,以致發現前方同車道由皮再昌駕駛的贛CXXX23/贛CXXX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時,自車制動避讓不及追尾碰撞前車,造成王XX及皖SXXX82車乘車人何培芳、王皖豫、王潤哲受傷,贛CXXX23號車車載貨物(玻璃)受損,兩車及公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潭邵大隊作出第43150742014022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XX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皮再昌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道路清障拖車施救費、裝卸、停車費8500元及鑒定費5000元已由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支付。2014年8月19日,邵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受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潭邵大隊委托,對贛CXXX23/贛CXXX2掛號車車身及車載貨物損失價值作出邵價認鑒字2014第1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書,結論為:贛CXXX23/贛CXXX2掛號車車載貨物損失價值為97525元,車身損失價格為6190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103715元。2014年8月29日,株洲市恒聯玻璃有限責任公司收到原告宜春宏圣公司的賠償款110857元。被告王XX駕駛的皖SXXX82/皖SXXX1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登記車主均為被告利辛中集公司。皖SXXX82號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沒有絕對免賠額),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皖SA631號掛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沒有絕對免賠額),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潭邵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是否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潭邵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明確,該事故認定書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結論有異議,原告的車超載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由被告王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宜春宏圣公司的損失為代為賠償貨物損失97525元,車身損失價格為6190元,道路清障拖車施救費、裝卸、停車費8500元,鑒定費5000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1172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宜春宏圣公司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宜春宏圣公司110215元(117215-2000-5000),共計112215元。對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未要求賠償的鑒定費5000元,本院不予處理。由于本案被告王XX、利辛中集公司應向原告宜春宏圣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其車輛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為承擔,因此對原告宜春宏圣公司要求被告王XX、被告利辛中集公司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貨物和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宜春市袁州區宏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112215元;
二、駁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區宏圣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支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給付完畢。支付方式,匯至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邵陽東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50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利辛縣中集物流裝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芳
審判員張莉
人民陪審員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楊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