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湖民初字第12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 2015-06-16
原告王XX,男,漢族,住三門峽市湖濱區。
委托代理人張燕,河南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
負責人潘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風、程芳芳,河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郭愛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張燕、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在被告處對原告所有的豫M×××××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159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3月26日,王東駕駛原告所有的豫M×××××號車輛行駛至沿黃公路約10KM+480M處時,與張亞楠駕駛的豫M×××××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此次事故經當地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亞楠負主要責任,王冬負次要責任。根據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72330元。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23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提供保單、有效駕駛證、行車證,被告根據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約定在合法的范圍內予以賠償。評估費被告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張亞楠駕駛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劉兵沿沿黃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沿黃公路約10KM+380M處通過坑洼路段因操作不當駛入左側車道,與沿沿黃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王冬駕駛載薛雷的豫M×××××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張亞楠、薛雷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王冬負事故次要責任,劉兵無責任,薛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豫M×××××號小型轎車損失經三門峽市正平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第43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總損失價值為69320元。王XX支付評估費2500元。后來,王XX修理事故車輛,支付修理費70000元,有三門峽威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發票為證。王XX提供三門峽市公交車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發票若干張,證明其因車輛維修花費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600元。豫M×××××號車輛系非營運車輛。
2014年9月2日,王冬為王XX所有的豫M×××××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1日零時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115920元。王冬系王XX之子,該保費由王XX實際支付,修車費由王XX實際墊付,王東出具證明其不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由王XX自己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合同第二十條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責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四條: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本院認為,王XX雖以王冬名義繳納保費,但是其實際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內,王XX所有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王XX實際墊付修理費,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及法律規定范圍內進行理賠。王XX的損失經本院確認如下:1、修理費:雖然豫M×××××號小型轎車已經過修理,原告實際支付修理費70000元,有三門峽威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為證,但是原告主張以三門峽市正平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價值69320元為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2、評估費2500元:有三門峽市正平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費:法律規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以支持,從事故發生之日2015年3月26日至發票出具之日2015年4月29日,本院酌定每天10元,該項費用為340元。上述合計72160元,扣除豫M×××××號小型普通客車主要責任的交強險2000元,剩余70160元被告平安財險財險三門峽中支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付王XX。被告辯稱應按保險合同二十條約定,因加重被保險人責任,屬于無效格式條款,應當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7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0元,減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王XX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愛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