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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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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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2223民初753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2017-04-26
原告石X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告扎賚特旗宏運公共汽車服務站住所地扎賚特旗音德爾鎮客運站西側
法定代表人張學文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斌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楊思偉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該公司職員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石XX與被告扎賚特旗宏運公共汽車服務站(汽車服務站)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被告扎賚特旗宏運公共汽車服務站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厚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5128.93元(醫療費9306.99元誤工費98.89元/天×18天=1780.02元護理費113.44元/天×18天=2041.92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8天=1800元車費2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6年4月1日10時許被告扎賚特旗宏運公共汽車服務站司機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趙永林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乘車人石XX受傷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原被告因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
汽車服務站辯稱認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告是乘坐公司車輛受傷我公司為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為乘車人每座40萬
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損失應該由侵權人趙永林賠償且投保車輛駕駛員林保國準駕不符免責事由成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日10時許原告石XX乘坐被告汽車服務站運營的車牌號為×××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111國道1316km+900m處與趙永林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扎賚特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診斷病情為1閉合性顱腦損傷;2頭皮挫傷期間支出醫藥費8876.79元汽車服務站在保險公司為車牌號為×××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4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病情診斷書一份住院病歷一份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一份興安盟醫療單位住院收費專用收據一枚興安盟醫療單位門診收費收據一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汽車服務站在保險公司為客運車輛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400000元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替代責任代替汽車服務站賠償原告石XX的損失保險公司就駕駛員林保國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承運人的客運車輛保險公司應當免責的主張因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就該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支出交通費200元的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據《2016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確定誤工費為98.89元/天×18天=1780.02元;護理費為113.44元/天×18天=2041.92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8天=18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石XX14498.73元;汽車服務站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石XX14498.73元;
二被告扎賚特旗宏運公共汽車服務站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石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元由原告石XX負擔8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興安中心支公司負擔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會峰
審 判 員 王炳宇
人民陪審員 丁桂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娜